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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四中行初字第7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5年6月1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作出海淀区政府(2015)第174号—重复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174号《答复书》),主要内容为,针对您的信息公开申请,本申请的申请内容与海淀区政府(2014)75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一致,本机关已向您进行答复。依据《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九项的规定,您属于就同一事项向同一行政机关重复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本机关已向您进行答复,不再重复办理。宋*有不服174号《答复书》,向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裁定认定,宋**要求公开的信息与2014年10月8日其向海淀区政府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一致,海淀区政府已对宋**要求公开的信息作出了行政行为,现海淀区政府作出的174号《答复书》对宋**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宋**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宋*有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诉称,上诉人向海淀区政府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海淀区政府作出174号《答复书》,认定其属于就同一事项向同一行政机关重复提出申请。一审法院枉法裁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宋**曾于2014年10月8日向海淀区政府提出与本次申请内容一致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且海淀区政府已经就此前的申请作出答复。宋**提出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属重复申请行为,海淀区政府作出的174号《答复书》并未对宋**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宋**针对174号《答复书》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宋*有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宋*有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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