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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四中行初字第19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5年1月4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作出(2014)第870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您的信息公开申请实质上是就相关事项向本机关进行咨询,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机关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向您进行答复。宋*有不服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被诉答复书,向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裁定认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从宋**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看,其实质上并非申请获取上述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而是以信息公开名义进行咨询,提出合法性质疑,故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被诉答复不属于上述条例的调整范围。据此,宋**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宋*有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诉称,被诉答复书违法,上诉人政府信息申请为“依法行政(复议)。‘海政复字(2013)115号行政复议案,海淀区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海**政局所提交履行查处、纠正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依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答复‘已包含在《关于海**大队不予国家赔偿费用支付行政赔偿款案件投诉信件的答复》和海政复决字(2013)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关于海**大队不予国家赔偿费用支付行政赔偿款案件投诉信件的答复》系海**政局‘所提交’之证明(证据)”。上诉人未提交、更不存在“咨询”之证据和依据,上诉人非咨询,权且于“咨询”,亦是法律咨询,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依据,一审法院枉法裁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宋*有向海淀区政府申请公开的所谓政府信息,实质上是以信息公开名义进行咨询,提出合法性质疑,并非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因此,海淀区政府对此咨询事项作出的答复并未对宋*有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据此,宋*有针对被诉答复书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宋*有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宋*有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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