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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北京联**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与被告联**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登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红诉称:我于2001年12月20日入职联**司,从事助理工作一职。2011年12月我与联**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约定我为业务副理。我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始终规定工作时间为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周六日休息。但实际上,我因工作情况的需要,周一至周日会根据工作情况安排加班,加班均需OA系统写加班申请。而联**司一直按照基本工资支付加班费,工资拆分项目中职务加给、岗位津贴、年度津贴均未计算加班费。因联**司未足额支付我加班费,我于2013年11月11日提出离职,联**司应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14年3月4日我向北京市大**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7月2日,大**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1514号裁决书。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我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联**司:1、支付2010年10月16日至2013年11月11日延时加班工资25557.27元、周六日加班工资10773.3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57.84元,合计36888.52元,已支付15501.49元,余下未支付的加班工资差额21787.03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1021.96元(月均工资4187.89元×12个月);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联**司辩称:不同意原告陈**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公司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支付陈**加班费的事实,且加班的举证责任应由陈**承担。陈**提出离职的原因是“其他”,并非是因为我公司拖欠其加班费,所以不同意支付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0日,陈**入职联**司。陈**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职务加给、岗位津贴、加班费、年度津贴。2011年12月20日,陈**与联**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第四条载明:乙方(陈**)同意根据甲方(联**司)工作需要,担任业务助理岗位(工种)工作。第七条载明:甲方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执行标准工时制度的,乙方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六、日(按生产需要安排休息)。甲方安排乙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或者不定时工作制度的,应当事先取得劳动行政部门特殊工时制度的行政许可决定。第九条载明:甲方每月28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元或按北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11月11日,陈**向联**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联**司同意陈**的解除请求,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关于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双方存在分歧:陈**主张其系因联**司没有足额支付加班费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联**司不认可陈**的解除理由,称陈**是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的,离职申请中离职原因是其他。陈**主张其是业务助理,并称业务助理不同于业务员,业务员需要跑订单,工资有提成,而其工作地点是在办公室,负责公司内部生产的的协调,根据客户的订单安排生产任务,维护客户。联**司认可陈**上述关于其工作内容的陈述,但称业务助理实际即是业务员。

另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2010年10月16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陈**存在延时加班、周六、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关于已发放的加班费,双方均认可联**司系以工资构成中的基本工资一项为基数,支付上述各项加班费。联**司称,其公司已足额支付加班费;陈**称应以工资构成中的基本工资、职务加给、岗位津贴、年度津贴的总和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故联**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

2014年3月5日,陈**向大**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联**司:1、支付2010年10月至2013年11月延时加班工资25557.27元、周六、日加班工资107763.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57.84元,合计36888.52元,已支付15501.49元,余下未支付的加班工资差额21787.0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1021.96元。2014年7月2日,大**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151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陈**的全部仲裁请求。联**司同意该裁决,陈**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本院。

为证明其主张,陈**提交以下证据:

1、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1514号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联宾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2、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其实行标准工时制度。联宾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认可陈**执行标准工时制,称其公司经过审批,执行不定时工时制,陈**执行的是不定时工时制;

3、工资条,证明2010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期间其工资发放情况、且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职务加给+岗位津贴+加班费+年度津贴。关于该证据来源,陈**称其离职前要求部门主管在上述证据上加盖公章,对其工资进行确认,后来部门主管在上述工资条上加盖了业务部的公章。联**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工资发放情况及工资构成,但认为该证据形式是不符合规定的,其公司的工资条不加盖业务部公章的;

4、农业银行打卡明细,证明其工资实际发放情况。联宾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5、加班申请单打印件、加班流水单打印件,证明2010年10月16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期间其加班的事实及加班时间。证据来源是来源于联**司的网络办公系统,OA系统。加班申请单打印件上有联**司业务部的公章,该公章的来源与工资条的公章来源的情况一致。联**司对加班申请单和加班流水单上载明的加班事实、加班时间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陈**执行的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支付其加班费的问题;

6、加班核算表,系陈**自己统计。证明联**司以基本工资为基数发放的加班工资及未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数额。联**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陈**执行不定时工时制,且双方约定的工资基数为北京市最低工资。即使存在加班时间,其公司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也是可以的。

联**司提交以下证据:

1、2011年、2012年、2013年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明陈*红系业务员,执行不定时工作制。陈*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联**司申报的业务员的人数为2人,且陈*红并不是从事业务员工作,而是在办公室从事业务助理工作;

2、离职申请表,证明陈**是由于“其他”原因离职的,且申请表上显示陈**是业务部的。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离职原因是因联宾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加班费,因为“未足额支付其加班费”不属于钩选项,所以钩选了“其他”;

3、打卡记录,证明2011年10月至2013年5月陈**上班及加班的情况。陈**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无法得知是否是全部的加班材料;

4、2012年3月份、2013年3月份的工会决议记录及工会记录表,证明陈**知道其公司执行综合工时制,且也同意执行综合工时制。陈**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陈**称2012年度上述文件中没有陈**的签字,且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其执行标准工时制度。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1514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条、加班申请单打印件、加班流水单打印件、加班核算表、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离职申请表、打卡记录、工会决议记录及工会记录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联**司提交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以证明陈**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但上述行政许可决定书载明,业务员执行不定时工作制,而陈**与联**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陈**岗位为业务助理,其执行标准工时制。故本院对联**司关于陈**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主张不予采信。对陈**关于其执行标准工时制度的主张予以采信。

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陈**2010年10月16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期间有延时加班、周六、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联**司认为其公司以基本工资为基数已足额支付陈**相应的加班费用,而陈**则认为工资构成中的基本工资、职务加给、岗位津贴、年度津贴均应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因此,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加班费用计算基数的确定。联**司认可陈**提交的工资条以及银行明细单的真实性,故本院对陈**提交的工资条、银行明细单予以采信。陈**的工资条中载明的实发工资金额与银行明细单中工资发放情况吻合;工资条显示其工资由基本工资、职务加给、岗位津贴、加班费、年度津贴等项目组成,且基本工资、职务加给、岗位津贴、年度津贴均较为稳定。计算劳动者的加班费应当以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所获得的较为稳定的正常收入为基数。故本院对陈**关于基本工资、职务加给、岗位津贴、年度津贴均应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的主张予以采信。经本院核算,联**司未足额支付陈**2010年10月16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期间延时加班费、周六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应予以补齐,具体金额以本院核算为准。

陈**在离职申请表上勾选项为“其他:”,其虽未注明离职具体原因,但结合该离职申请表系联**司制定的格式版本、离职原因系选择项、联**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事实,本院采信陈**关于其以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与联**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陈**以此为由提出与联**司解除劳动关系,联**司应支付陈**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具体金额以本院核算为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六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期间延时加班费差额、周六、日加班费差额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共计二万一千二百一十五元零八分;

二、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五千一百二十七元三角四分;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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