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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安*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5日、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韩**、陈**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王**,富**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苏**起诉称:原告苏**、富**公司于2012年初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由原告苏**向富**公司供应油漆等生产原料。双方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后,原告苏**开始向富**公司供货。合同履行之初富**公司支付了少量价款,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7月16日期间,合同价款324051.5元拖欠至今尚未支付。经原告苏**多次催要,富**公司于2013年2月8日以错写支票密码方式向原告苏**支付过100000元,因该支票密码错误导致原告苏**无法承兑,原告苏**要求富**公司更换支票,富**公司拒绝。富**公司长期拖欠价款,故意错写支票密码等行为侵害了原告苏**的合法权益。原告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富**公司支付原告苏**货款324051.5元;2、富**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

原告苏*标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发货单;2、通话录音3份;3、收据、转账支票、农业银行进账单、退票理由书、北京朗**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朗日公司)证明;4、企业信息网工商档案材料及名称变更通知复印件;5、广东**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证明;6、李**与富**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复印件。

被告辩称

富**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苏**的诉讼请求。原告苏**与富**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富**公司没有拖欠原告苏**任何货款。原告苏**不是合格的诉讼主体,按照原告苏**提交的送货单,不应由原告苏**起诉。

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苏**提交的企业信息网工商档案材料及名称变更通知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苏**提交发货单,证明富**公司拖欠原告苏**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7月16日货款324051.5元。富**公司对送货单不予认可,提出送货单抬头有百川公司货单,有北京古**任公司(以下简称古润公司)发货单,还有发货单,不能证明是原告苏**发货;发货单上没有富**公司印章,签收的人也不是其员工。对此,原告苏**提出,由于其系个人送货,要求不严格,所以使用了不同抬头的送货单;发货单上签收人有富**公司法定代表人祝*、员工李**以及祝*的亲属郝**、郝*等。

原告苏**提交通话录音3份,证明富**公司拖欠原告苏**30余万元货款,经催要仍不支付。2014年7月31日,原告苏**与富**公司法定代表人祝*通话,根据祝*陈述,其对送货单知情并认可,只对是否本人签字有异议;在录音中,祝*说给原告苏**一辆奥迪车,那车值七、八十万,原告苏**还要倒找三十多万,因此,原告苏**主张欠款为30余万元符合事实。富**公司提出,对于录音证据的真实性需庭后核实,录音内容不能反映出富**公司欠原告苏**货款30余万元。本院认为,富**公司提出庭后核实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但一直未予明确回复,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综合案件情况,本院对原告苏**提交的上述发货单、通话录音予以确认。

二、原告苏**提交收据、转账支票、农业银行进账单、退票理由书、朗**司证明,证明2013年2月8日富**公司曾经给原告苏**100000元支票用来支付货款,后因密码不对被退票;原告苏**系利用古**司的账户来收支票款,现古**司变更为朗**司。富**公司对转账支票、农业银行进账单、退票理由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古**司与富**公司有过付款,不能证明原告苏**与富**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此外,对于收据、朗**司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朗**司出具证明,认可原告苏**于2013年2月初使用其账户收取富**公司转账支票,并称其与富**公司并无实际经营往来;富**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与朗**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苏**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三、原告苏**提交百**司证明,证明原告苏**发货单抬头中之所以有百**司,是因为原告苏**得到了百**司的授权,所以用了百**司的送货单。富**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提出原告苏**是否为百**司客户,与本案无关,即使其是百**司客户,发货单也应是百**司持有,百**司不应当将空白的发货单给原告苏**,不符合交易习惯。本院认为,富**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与百**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富**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苏**提交的证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四、原告苏**提交李**与富**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复印件,证明李**是富**公司员工。富**公司称庭后核实该劳动合同真实性,并称李**签字的发货单时间不在该劳动合同期内。本院认为,该劳动合同为复印件,且富**公司亦未明确认可该劳动合同,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7月16日,原告苏**向富**公司供应油漆、涂料等货物,后富**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324051.5元未付。

2014年7月31日,原告苏**向富**公司法定代表人祝*催款,祝*表示承认欠原告苏**钱,并询问原告苏**给其一辆奥迪车行不行,那车值七、八十万元,原告苏**还得倒找三十来万元。对此,原告苏**未同意,并表示坚持主张货款。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苏**与富**公司系自愿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富**公司称原告苏**提交的发货单抬头有百**公司的货单、古**司的发货单、还有发货单,否认其与原告苏**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原告苏**解释称,由于其系个人送货,要求不严格,所以使用了不同抬头的送货单;本院认为,富**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与百**公司、朗**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原告苏**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系其向富**公司供货,因此,富**公司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对不予采信。原告苏**向富**公司供应货物,富**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原告苏**要求富**公司给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苏守标货款三十二万四千零五十一元五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六十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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