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任**与智达基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5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4月,任**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2月1日,我经人介绍入职智达基业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司),从事保洁员工作,工作地点为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丰街道办事处城管办公楼。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2012年12月14日早7点40分许,我在上班途中发生对方全责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我非因工生病花费医疗费3716.39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自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智**司支付我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没有安排工作的一次性生活费1176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940元;3、智**司支付我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非因工生病的治疗费3716.39元;

一审被告辩称

智**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任**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月31日终止,故任**主张的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属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任**已经足额领取工资;合同期满,任**没有和我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故其主张的“公司没有安排其工作”的一次性生活费和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双方在2013年8月没有任何关系,任**当时已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没有义务为其负担非因工伤的医疗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任**与智**司均认可双方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因此,虽然智**司与任**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3年1月31日,但因为任**2012年12月14日被车辆撞伤后认定为工伤,并于2014年7月28日被认定为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十级,故在2014年7月28日以前,智**司不能终止或解除与任**之间的劳动合同。因此,任**要求确认其与智**司于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16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停工留薪期目录》规定,结合任**的受伤部分,其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因此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期间属于任**的停工留薪期。智**司应按照法律规定按月支付任**停工留薪期工资,任**应主张智**司支付其上述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现任**主张智**司支付其上述期间一次性生活费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至2013年6月14日任**停工留薪期已满,但其未回岗工作,亦未向智**司请假及提交假条,且其提交的假条显示医嘱其休息至2013年6月14日,故任**要求智**司支付其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未安排工作的一次性生活费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任**与智**司存在劳动关系,智**司应按照法律规定为任**缴纳社会保险。因智**司未为任**缴纳社会保险,故任**个人支出非因工生病的医疗费中的社会保险基金承担部分,应由智**司负担。根据任**提交的收据、处方及诊断证明书,经社保机构核算,任**支出的医疗费中可报销部分为零,故任**要求智**司支付其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判决:一、确认任**与智达基业**有限公司于二○一一年二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任**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任**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理由是:1、任**在2013年6月14日工伤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回岗工作的根本原因是智**司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3年1月31日终止,不同意任**继续回去工作。因此,未回岗工作是智**司拒绝履行双方的劳动关系所致,并非任**本人原因。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智**司向任**支付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未安排工作的基本生活费6000元。智**司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任**与智**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2012年12月14日,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头皮血肿(枕左),双小腿左膝软组织损伤。任**在医院检查后回家,未住院治疗。2014年4月8日,北京**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任**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7月28日,北京市石**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任**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十级。任**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至今仍然存续,智**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月31日终止。

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智**司未为任**缴纳医疗保险。2013年12月17日,中国医**协**院(以下简称协**院)出具证明书,载明:2013年9月5日任**在其医院就诊诊断为皮肤红斑待诊。任**提交的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显示: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任**支付医疗费3716.39元。任**主张上述医疗费为非因工伤支出的医疗费。

任**提交的北京**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显示:2012年12月17日医嘱休息四周、2013年1月7日医嘱休息四周、2013年2月4日医嘱休息四周、2013年3月4日医嘱休息一月、2013年4月7日医嘱休息四周、2013年5月3日医嘱休息四周、2013年6月1日医嘱休息一周、2013年6月8日医嘱休息一周。自2012年12月14日起,任**未再到智**司回岗工作,也未向智**司询问是否安排工作,亦未向智**司请假及提交假条。

2013年5月7日,任冬梅手写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员工任冬梅现因交通事故处理需要公司配合开具收入证明用于事故赔偿金协商,现本人工资标准为1400元/月,因养病期间发生费用较多,希望公司配合将工资标准开至2000元/月,保证不给公司带来任何法律纠纷。

2013年6月8日,任**申诉至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裁委),要求:1、确认双方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智**司支付任**2012年3月3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未补签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5294.25元;3、智**司支付任**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13日周六、日加班工资11328.7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832.18元;4、智**司支付任**2011年、201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1931.03元;5、智**司支付任**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经济损失2400元。2013年8月28日,大**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2206号调解书,确认智**司与任**自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任**撤回其他仲裁请求。

2013年8月28日,任**申诉至大**裁委,要求:1、智**司支付任**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13日周六、日加班工资11328.7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832.18元;2、智**司支付任**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643.68元;3、智**司支付任**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损失1500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350元;4、智**司支付任**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4日期间的工资700元。2014年2月27日,大**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3176号裁决书,裁决:1、智**司支付任**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3日期间工资326.1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1.53元;2、智**司支付任**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43.68元;3、智**司支付任**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464元;4、驳回任**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12月28日,任**申诉至大**裁委,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智**司支付任**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没有安排工作的一次性生活费1176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940元;3、智**司为任**报销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非因工生病的治疗费3716.39元。2014年4月16日,大**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66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任**的全部仲裁请求。智**司同意大**裁委的裁决,任**不同意大**裁委的裁决,诉至法院。

庭审中,任**提交了以下证据:1、京兴劳仲字(2014)第661号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社保缴费信息及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其2012年12月14日受工伤,且智**司为其缴纳社保至2013年4月,双方劳动关系至今仍存续;3、诊断证明书、处方及收据,证明其非因工生病支出治疗费3716.39元;4、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证明其伤残等级已达十级;5、诊断证明书,证明其因工伤在医院就诊,医嘱休息六个月;6、仲裁开庭笔录,证明劳动合同到期时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智**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多缴纳的几个月社保是为了将来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智**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2、2013年6月8日仲裁申请书及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2206号调解书,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31日终止;3、协议,证明任**多次申请仲裁属于恶意仲裁;4、2013年8月28日仲裁申请书及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3176号裁决书,证明任**属于恶意仲裁。任**对证据1上签名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不能证明双方2013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原审法院依职权至北京市大**管理中心,要求其协助核算任**医疗费中的可报销部分,根据任**所提交的处方、收据及诊断证明书,其所支出的医疗费中可报销部分为零。任**与智**司对上述核算结果的真实性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诊断证明书、处方、收据、社保缴费信息、认定工伤决定书、协议、2013年6月8日仲裁申请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核算结果、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2206号调解书、2013年8月28日仲裁申请书、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3176号裁决书、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661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任**主张是智**司的原因造成其未能上班,但其并未举证证实其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回智**司要求上班,而被智**司拒绝上班的证据。由于其未能举证证实相关事实,因此,应由任**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其次,任**自认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到智**司上班,亦未询问过智**司是否可以上班,因此,其未能上班的原因并非系智**司的原因。而任**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没有上班,没有履行请假手续,亦没有履行相关的劳动义务。基于权利义务亦应当对等的原则,本院结合任**的上述情况考虑,其要求基本生活费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该项请求,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任**的上诉意见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智达基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任**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