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孙*、被告王**、被告王**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张**、李**,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于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被继承人孙**、张**再婚夫妻,婚后无子女。张**再婚前与前夫生育子女三人即:王**、刘**(曾用名:孙**)、孙**,孙**再婚前无子女。张**与孙**再婚时将其子刘**、孙**带来与孙**一起生活,与孙**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其女王**在生父死亡后与其奶奶一起生活,与孙**未形成抚养关系。被继承人孙**于1995年6月死亡,被继承人张**于2009年10月10日死亡,二人生前均未留有遗嘱,死后也未发生继承。刘**生前育有一女即刘*。孙**与王**结婚后育有一子孙*。刘**于1992年3月8日死亡,孙**于2009年11月2日死亡。被继承人孙**婚前在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东梨园村83号院内建有正房3间、与被继承人张**结婚后,双方于1981年出资在该院落内新建正房6间,上述房屋应为被继承人孙**、张**的遗产。因刘**先于孙**和张**死亡,故刘*对其父亲应继承的份额享有代位继承权。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刘*依法继承孙**、张**遗留在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东梨园83号院中平房;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王**辩称:刘*作为代位继承人享有继承权的前提是她父亲有继承权,现刘*是以继承人的身份提起诉讼,所以她首先应尽到相应的赡养的义务。在她父亲去世后,刘*就和其母亲离开了,没有回来看老人一眼。两位老人都是和孙**一家生活,孙**、王**尽到最大的赡养的义务,应多分遗产。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有负担的孙子女、外孙女对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刘*没有尽赡养的义务,应少分或不分。

被告王**辩称:与王**、孙*的抗辩意见一致,另外我要求把我该继承的份额转赠给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孙**(1995年6月去世)系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东梨园村村民,与张**(2009年10月10日去世)于1967年(具体时间无法考证)登记结婚。孙**系初婚,张**系再婚,张**与前夫共育有二子一女(分别是刘**、孙**、王**),其再婚时将刘**(男,曾用名:刘**、孙**,1961年7月26日出生,1992年3月8日去世)、孙**(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2009年11月2日去世)带到东梨园与孙**共同生活,其女王**与王**的奶奶共同生活。

刘**与张**登记结婚后,于1987年2月7日育有一女取名刘*。孙**与王**登记结婚后,于1996年3月27日育有一子取名孙×。

孙**在东梨园村有宅基地一处,门牌号为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东梨园西街13号,其与张**结婚前在该宅基地上建有北房3间(按房坨分),1981年左右,孙**与张**又在西侧建有北房6间(按房坨分)。

经询问,孙**、张**、刘**、孙**去世时均未留有遗嘱。

刘**生前在大兴县**开发公司任职,其因工死亡后,该公司每月支付刘**供养的直系亲属(其女刘*、其父孙**、其母张**)抚恤费及各类补助费若干,经询问,孙**和张**生前一直享受该待遇。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联系笔录、派出所证明信、派出所人口信息查询单、协议书、公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的,按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关于刘*对孙**和张**是否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本案中,刘*作为孙**和张**的孙女,在其父亲刘**去世时,其本人年仅5岁,系未成年人,其并非法律规定的有负担能力孙子女,且孙**、张**除刘**外仍有一子孙**,因此,不应将刘*认定为对孙**与张**负有法定赡养义务。

关于刘*能否继承孙**和张**遗产的问题,本院认为刘**作为孙**的继子女,其与孙**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另外,刘**在1992年因工去世后,孙**与张**一直享受刘**单位支付的抚恤费及各类补助金,基于刘**本人已经去世的事实,其对继父及生母进行生活上的照顾及精神上的安慰均已构成事实上的不能。因此,刘**应当作为其继父孙**及其生母张**的合法继承人,因其早于孙**和张**去世,刘*作为其晚辈直系血亲有权代位继承刘**应当继承的份额。

关于刘**的妻子张**是否尽到赡养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张**作为孙**、张**的儿媳,其本身并非孙**、张**的法定义务赡养人,其在刘**去世后虽未对孙**、张**尽赡养义务,但其本人亦未据此要求继承孙**、张**的遗产。

综上,三被告提出以刘*未尽赡养义务为由要求少分或不分遗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考虑到孙**与孙**、张**长期共同生活,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因此,三被告主张孙**多分遗产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具体份额由本院依法酌情确定。

本案中王**提出将其继承其母亲张**的遗产转赠给孙*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本院根据房屋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生产生活的角度确认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东梨园西街13号院内东侧北房3间归刘**,西侧北房6间归王**与孙×共同所有。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东梨园西街十三号院内东侧北房三间归原告刘**;

二、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东梨园西街十三号院内西侧北房六间归被告孙*、被告王**共同所有。

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由原告刘*负担三千六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被告孙*共同负担三千六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