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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四中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3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对宋*有作出(2014)第664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告知宋*有,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及宋*有的申请,海淀区政府通过当面领取的方式提供该政府信息。宋*有不服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向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海淀区政府负有针对宋**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

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机构收到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根据不同的情况,按照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并答复申请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本案中,海淀区政府能够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宋*有的申请进行登记、答复,程序上并无不当。海淀区政府经审查,认为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海**税局)向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即为宋*有申请获取的信息,故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宋*有公开上述信息的行为并无不当。宋*有要求确认被诉行为违法并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宋春有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宋*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诉称,被诉告知书违法。海淀区政府向其公开的证据系程序证据,并非其申请公开的相关行政复议案的证据,海淀区政府未提交证据、依据。一审法院枉法裁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海淀区政府仍持一审答辩意见。

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海淀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海淀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内容及说明》、海淀区政府(2014)第664号-回《登记回执》、海淀区政府(2014)第664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被诉告知书;2、海政复决字(2014)238号案中海**税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海淀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海淀区地方税务局(2014)第14号-回《登记回执》、海淀区地方税务局(2014)第14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

宋**在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海淀区政府(2014)第664号-回《登记回执》、被诉告知书及当面领取的叁页政府信息;2、海淀区政府(2014)第170号-回《登记回执》、海淀区政府(2014)第170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海淀区地方税务局(2014)第14号-回《登记回执》、海淀区地方税务局(2014)第14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

经一审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海淀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及宋**提供的证据1中的被诉告知书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接纳。海淀区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其收到宋**申请后进行工作以及答复的情况,予以采信。宋**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告知书违法,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并据此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4年8月4日,宋*有向海淀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海政复决字(2014)238号行政复议案,海淀区政府维持《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海淀区地方税务局(2014)第14号-不告),海**税局《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的证据。同日,海淀区政府作出(2014)第664号-回《登记回执》,对宋*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登记。2014年8月25日,海淀区政府作出海淀区政府(2014)第664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决定对宋*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至同年9月16日前作出答复。同年9月3日,海淀区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宋*有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海淀区政府对宋**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的登记、答复等事项,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海**税局在复议程序中向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即为宋**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海淀区政府所作被诉告知书并无不当。因此,宋**要求确认被诉告知书违法并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宋*有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宋*有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宋春有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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