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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张**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张**、张**、张**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路军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高**、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任忠义,被告张**、张**、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称,张**于2010年11月27日向原告林*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1年12月27日前还款,若截止日期未还款,原告有权向张**收取违约金。三被告分别为张**的子女。张**于2013年在北京市实益农**简称研究中心)时去世,研究中心于2013年8月8日与三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研究中心向三被告支付300000元作为张**的补偿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父母去世后,子女继承父母的遗产,有偿还所欠债务的义务。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该笔借款,三被告一直推脱,迟迟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予以支持。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00000元;2、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1月22日至2015年1月5日借款的利息131822.4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张**辩称:第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死亡的债务清偿范围,应当是在遗产继承范围之内。张**生前并未留有任何遗产,故而三被告也未对张**名下的遗产进行继承。从而对其30万元的欠款不负有清偿义务。第二、在张**生前并未向三被告说明存在30万元的欠款,三被告无法核实原告所出具的借据的真实性。第三、该借据的出具时间为2010年11月27日,已经超出实体权利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于2013年7月30日被电击身亡。被告张**、张**、张**为张**的三个女儿。2010年10月27日,张**向原告林*借款300000元并为原告林*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为“今有张**借林小*叁拾万元(30万元),用期一年(2010年11月21日至2011年11月21日)此期间林*不向张**收取任何利息,如过期张**仍不还林*本金30万元,林*有权向张**收取违约金,(利息金按国家最高政策收取)。”,张**、林*作为经手人在借据上签名摁手印。审理中,被告张**、张**、张**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不认可借据上为张**本人签名摁手印。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均明确表示不对借据上的签名、手印是否为张**本人签名、摁手印进行鉴定。张**、张**、张**均表示张**无遗产可供继承。

另查明:因张**系在实**中心院内被电击身亡。2013年8月8日,张**、张**、张**与实**中心签订协议书,由实**中心预支丧葬付费用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村委会证明、借据、协议书、开庭笔录、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林*主张张**向其借款30万元的事实并提供了借据予以证明;被告张**、张**、张**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但明确表示不对借据上张**的签名及所摁手印进行鉴定,故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据此确定借据上的签名摁印应为张**本人所为,应确定张**与林*之间存在借款30万元的这一事实。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被告张**、张**、张**虽为张**的子女但也明确表示未对张**的遗产进行继承,对此,林*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张**的遗产继承情况,故本院目前不能确定张**存在遗产且为三被告所继承。林*可待张**的遗产实际继承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林*目前要求三被告清偿债务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被告获得的30万元赔偿款,是张**生前所在用人单位对死者家属的赔偿,不应作为遗产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七十八元,由原告林*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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