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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时**有限公司与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9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7月,东**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裁委)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0364号裁决书对我公司提交的2013年9月26日的《员工违规鉴证表》不予认定,并认为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郭**三次遭到学员投诉,我公司都进行了认真核实,并依照《员工手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现我公司不服大**裁委的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公司不支付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郭**辩称:我不存在东**公司所述第三次违规的事实,东**公司无故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综上,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东**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双方均认可2006年6月23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予以确认;东**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规定,员工第三次遭到学员投诉,东**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东**公司提交的2013年9月26日《员工违规鉴证表》没有郭**本人签字,系东**公司其他员工所签,郭**对该证据不认可,在《员工违规鉴证表﹥中签字的员工亦未到庭说明事实经过,故对东**公司提交的2013年9月26日《员工违规鉴证表》不予采信。东**公司依据2013年9月26日《员工违规鉴证表》认定郭**存在三次严重过失,并依据《员工手册》与郭**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付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东方时**有限公司与郭**自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存在劳动关系;二、东方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四万八千元;三、驳回东方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东**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依照相关规章制度与郭**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未支持我公司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据此,东**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公司不支付郭**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8000元。郭**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3日,郭**入职东**公司,担任教练员。东**公司作为甲方,郭**作为乙方签订有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教练员岗位工作;甲方安排乙方执行综合工时制度;甲方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1000元。双方于2013年6月22日将劳动合同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职期间,东**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郭**支付工资,郭**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06.85元。

2013年10月14日,东**公司向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由于您违反我公司《员工手册》处分条例第6/7条第27/45款之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于2013年10月14日与您解除劳动合同。”

2013年12月6日,郭**向大**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东**公司自2006年6月23日至2013年10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2、东**公司支付2011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14日500小时延时加班工资13793.1元及50%的赔偿金6896.55元;3、东**公司支付2011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56496.55元及50%的赔偿金28248.28元;4、东**公司支付2011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103.45元及50%的赔偿金4855.17元;5、东**公司支付2011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8827.5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34.48元;6、东**公司支付2011年度和2013年度6、7、8月份防暑降温津贴720元;7、东**公司返还培训费200元;8、东**公司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10135.8元;9、东**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0元。2014年7月2日,大**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0551号裁决书,裁决:1、东**公司与郭**自2006年6月23日至2013年10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2、东**公司支付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0元。东**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审理中,东**公司主张因郭**分别于2013年6月6日、2013年8月6日、2013年9月24日在训练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并被学员投诉,其公司依照《员工手册》第6条第27款、第7条第45款的规定与郭**解除劳动关系。为此,东**公司提交了《员工手册》、《投诉调查表》、《员工违规鉴证表》、《员工违规处理决定通知书》、《员工违规处理决定通知书》工会回执等。其中《员工手册》第十二章奖惩条例部分第6条第27款规定,造成学员不满被投诉的,属于严重违规,第三次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7条第45款规定,无故让学员少练车或者不练车的,属于严重违规,第二次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员工违规鉴定表》、《投诉调查表》显示事情发生详细经过为:学员反映教练员郭**于2013年6月6日在训练时坐姿不正,存在安全隐患;学员反映教练员郭**于2013年8月26日在训练中态度不好,冲学员嚷,学员练车时在副驾驶位置上与旁边的教练聊天;学员反映郭**于2013年9月24日耽误学员的练车时间。其中2013年6月6日、2013年8月26日的《员工违规鉴证表》员工确认签字处有郭**的签字,2013年9月26日的《员工违规鉴证表》员工确认签字处为空白。《员工违规处理决定通知书》显示东**公司因郭**违反公司《员工手册》处分条例第3/7条第17/45款,决定与郭**解除劳动合同。该《员工违规处理决定通知书》回执中员工签字处为空白;《员工违规处理决定通知书》工会回执上盖有东**公司工会的公章。郭**认可《员工手册》的真实性,认可2013年6月6日、2013年8月26日的《员工违规鉴证表》员工确认签字处签名的真实性,不认可2013年9月26日的《投诉调查表》、《员工违规鉴证表》、《员工违规处理决定通知书》的内容,称其不存在上述2013年9月24日的《投诉调查表》、《员工违规鉴证表》、《员工违规处理决定通知书》所述事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0551号裁决书、《员工手册》、《投诉调查表》、《员工违规鉴证表》、《员工违规处理决定通知书》、《员工违规处理决定通知书》工会回执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东**公司以郭**在工作中存在三次违规行为被学员投诉为由与郭**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公司提交的2013年9月26日的《投诉调查表》、《员工违规鉴证表》、《员工违规处理决定通知书》均无郭**的签字,郭**对该投诉事项亦不予认可,而东**公司未就该投诉事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或者提交相应的证人证言,亦未就该投诉事项提交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结合上述情况认定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郭**在工作中存在2013年9月24日的违规行为的事实,并无不当。东**公司以郭**在工作中存在三次违规行为并被投诉为由与郭**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充分,应当向郭**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原审法院认定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东**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东**公司作为驾驶员培训服务机构,对教练员严格管理并赋予学员对教练员在培训中的不当行为充分行使投诉的权利,以满足学员的需求并使学员获得良好的培训体验,本院对此予以肯定。但应当指出,东**公司在履行对教练员的管理职责、维护学员合法权益的同时,亦应当加强对学员投诉事项的调查核实及证据的留存工作,合法行使法律赋予的劳动关系解除权,在维护教练员合法权益的同时,避免因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造成用人单位的解除行为被认定为违法。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东方时**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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