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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南**限公司与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郊肿瘤公司)与被告严*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郊肿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红梅,被告严*诗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我公司与严**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大**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裁委)裁决我公司向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资,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我公司认为不合理。首先,系严**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并非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我公司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其次,关于向严**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无法律依据,请求不予支付;再次,关于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的工资问题,既然大**裁委已认定严**在此期间没有上班,还裁决我公司发放工资,不知是何原因。综上,我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我公司不予支付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750元;2、我公司不予支付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工资1379元;3、我公司不予支付严**工资18543.48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严*诗辩称:南**公司没有给我缴纳社会保险,应当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南**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分为程序违法和实体违法,本案属于实体违法,所以要支付工资,大**裁委裁决的工资中包含了一部分产假工资。综上,我同意大**裁委的裁决,不同意南**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严**与南**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南**公司未为严**缴纳社会保险,严**月工资为2500元。2013年4月5日,严**怀孕,2014年1月16日,生育一子。2013年6月4日,南**公司办公室代理主任张**给严**发送短信,短信载明:“诗诗你好,最近身体情况怎么样?好好保养。按照医院的要求,你六月份的工资就停发了,有什么需要我跟医院沟通的,或是需要我帮助的跟我说,我会尽最大可能提供帮助的。医院请你过来办手续,说如果不办的话,将按自动离职处理。”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南**公司主张要求严**办理的是请假手续;严**则主张要求其办理的是离职手续。2013年6月19日,严**向大**裁委申诉,要求南**公司支付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5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109.1元,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5月31日单*(周六或周日)加班费2528.7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632.18元,2013年5月1日至31日拖欠的一个月工资25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25元,2013年5月31日至6月6日7天病假工资360.4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90.1元,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未安排工作的工资2500元,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8月26日未安排工作的生活费1640元。2013年10月24日,大**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2220号裁决书,裁决:一、南**公司支付严**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5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79.3元;二、南**公司支付严**2013年5月1日至5月30日工资25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25元;三、南**公司支付严**2013年5月31日至6月6日7天病假工资257.5元;四、南**公司支付严**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工资2500元;五、南**公司支付严**2013年7月7日至2013年8月26日工资1640元;六、驳回严**的其他仲裁请求。严**同意大**裁委裁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不同意第一项和第六项,诉至本院;南**公司同意大**裁委裁决第二项中的工资2500元,对其他各项裁决均不认可,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做出(2013)大民初字第13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南**公司支付严**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79.31元;二、南**公司支付严**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工资2500元;三、南**公司支付严**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6月6日期间病假工资257.5元;四、南**公司支付严**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期间工资2500元;五、南**公司支付严**2013年7月7日至2013年8月26日期间生活费1622.07元;六、驳回严**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南**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北京**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根据短信内容,本院对南**公司有关其要求严**办理的是请假手续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严**有关公司要求其办理的是离职手续的主张,予以采信;鉴于严**当时已怀孕,南**公司要求严**办理离职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南**公司虽主张依据员工手册严**系自动离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严**收到员工手册已送达严**,故本院对南**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且南**公司当庭陈述未对其所述的严**的自动离职行为作出相应处理,故双方劳动关系不因严**的未到岗行为而解除,仍存续。鉴于严**的未到岗行为和双方间发生仲裁均因南**公司的行为导致,原审法院判决南**公司支付严**2013年6月7日至7月6日期间工资和7月7日至8月26日期间的生活费,并无不当……。”2014年5月12日,北京**人民法院做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29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4月11日,严**向大**裁委申诉,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南**公司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000元;3、南**公司支付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的工资18543.48元并加付50%的赔偿金9271.74元;4、南**公司支付生育津贴14131.2元及晚育奖励津贴10000元;5、南**公司支付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50元;6、南**公司支付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医疗费5246.29元。2014年8月21日,大**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2037号裁决书,裁决:一、严**与南**公司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南**公司向严**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工资1379元;三、南**公司向严**支付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的工资18543.48元;四、南**公司向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50元;五、驳回严**的其他仲裁请求。严**同意大**裁委的裁决;南**公司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2037号裁决书、(2013)大民初字第13311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2917号民事判决书、产妇保健手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公司对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2037号裁决书中第一项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同意该项裁决,该项裁决内容为:“严*诗与南**公司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南郊肿瘤公司未与严**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其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南郊肿瘤公司在严诗诗怀孕期间要求其办理离职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严诗诗要求南郊肿瘤公司支付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4月11日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南郊肿瘤公司未为严**缴纳社会保险,严**以此为由于2014年4月11日申请仲裁,要求南郊肿瘤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北京南**限公司与被告严*诗于二○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至二○一四年四月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严**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二○一四年四月十一日期间的工资一万八千五百四十三元四角八分;

三、原告北京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严**二○一三年六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千二百四十元四角六分;

四、原告北京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千四百二十元九角五分;

五、驳回原告北京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南**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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