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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公司)与被告王**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任**、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公司诉称:我公司与王**于2012年3月1日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王**的岗位为车间工人。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4年2月28日。2013年12月23日,王**以我公司拖欠工资为由离开公司。我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1月份。因我公司不同意北京市大**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我公司无需支付王**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23日工资4859.77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王**养老保险补偿金5991.75元和一次性生活补助费3392元;3、我公司无需支付王**2011年、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2604.65元;4、诉讼费用由王**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于2005年3月30日入职秦**司。2013年12月23日,因秦**司拖欠我工资,我自行离职。我同意大**裁委的裁决,不同意秦**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为外埠农业户口。2012年3月1日,秦**司(甲方)与王**(乙方)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于2012年3月1日生效,于2013年2月28日终止;乙方担任车间工人工作,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为2005年3月30日;甲方每月2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乙方月基本工资为1260元,其它补贴和相关报酬(包括加班费、绩效工资等)将在薪资表中体现,甲方保证乙方在正常(满*)上班的情况下,其薪酬不低于北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4年2月28日。秦**司为王**缴纳了2007年12月至2014年1月的工伤保险,2008年1月至2014年1月的医疗保险,2009年1月至2014年1月的养老和失业保险,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的生育保险。2013年12月23日,王**自行离职。王**主张秦**司未安排其休2011年和2012年的年休假;秦**司对此不认可。

2013年12月23日,王**向大**裁委申诉,要求:1、确认其与秦**司自2005年3月30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秦**司支付其2013年11月份、2013年12月份工资96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400元;3、秦**司支付其2011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3日192天周六、日加班工资49434.4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358.62元;4、秦**司支付其2011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3日1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179.3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44.83元;5、秦**司支付其2011年度、2012年度10天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2574.7元;6、秦**司支付其2005年3月30日至2009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30000元和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0000元;7、秦**司支付其因调动工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解除劳动关系后9个月的标准经济补偿金2520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2600元。2014年8月29日,大**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769号裁决书,裁决:一、秦**司与王**自2005年3月30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秦**司向王**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23日工资4859.77元;三、秦**司向王**支付2005年3月30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5991.75元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3392元;四、秦**司向王**支付2011年、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604.65元;五、驳回王**的其他仲裁请求。王**同意大**裁委的裁决;秦**司同意大兴仲裁裁决的第一项和第五项,不同意第二项至第四项,诉至本院。

庭审中,秦*公司提交:1、工资袋,证明王**2013年1月至10月每月领取的工资数额,以及2013年11月和12月其未领取的工资2501元和3170元;2、社保减员表,证明王**擅自离职,其公司于2014年2月为其做了社保减员;3、通告,证明其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王**对证据1中2013年1月至10月的工资认可,对2013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不认可,称没有其本人签字;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不能证明其离职原因;对证据3不认可,称没有其本人签字。经询问,秦*公司主张年休假随春节放假一起休了,年休假工资随3月工资一起发放。

上述事实,有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769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袋、参保人员缴费信息、社保减员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秦**司和王**均同意大**裁委第一项裁决,该项裁决内容为:“秦**司与王**自2005年3月30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秦**司提交的工资袋载明了2013年11月和12月王**未领取的工资数额,上述两月未领取的工资之和高于大**裁委裁决的第二项,该项裁决内容为:“秦**司向王**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23日工资4859.77元”,因王**同意大**裁委的该项裁决,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秦**司要求不支付王**上述期间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王**为外埠农业户口,秦**司未为其缴纳2005年3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养老和失业保险,根据《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和《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秦**司应当支付其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和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秦**司主张年休假随春节放假一起休了,年休假工资随3月工资一起发放,但从工资袋记载的内容看,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秦**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王**要求秦**司支付2011年和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中的合理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王**主张,2013年12月23日,因秦**司拖欠其工资,其自行离职,秦**司对此不认可。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甲方每月2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王**提出离职时尚未到工资支付时间,故王**以拖欠工资为由要求秦**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京**限公司与被告王**自二○○五年三月三十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二○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工资四千八百五十九元七角七分;

三、原告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二○○五年三月至二○○八年十二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五千七百二十七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一千零一十四元;

四、原告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二○一一年度和二○一二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九百一十二元九角七分;

五、驳回原告北京**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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