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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管理所、北京**总公司等与北京市**管理所、北京**总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管理所(以下简称清**管所)、北京**总公司(天津)(以下简称信**司)因与被申请人刘*、臧**、臧**、周**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宁河县交通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民法院(2015)高民终字第0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清河电管所申请再审称:1.赵*出资邀请藏**在高压输电线路下钓鱼,将自己与藏**置于高度危险之下,对藏**触电身亡负有重大过错;但一、二审均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赵*对藏**的死亡存在过错”,明显不当。2.按照原一、二审的认定,赵*出资邀请藏**在高压线下钓鱼,藏**在高压线下钓鱼,王**在高压线路保护区域允许他人钓鱼,均属积极、主动的违法行为,其过错明显,应负责任应当高于无过错的申请人。3.本案事涉高压输电线路致害的裁判规则确立;在受害人及其他案件当事人的行为违法,存在明显过错的情况下,裁判负有无过错责任的清河电管所,比存在明显过错且行为违法的受害人及其他案件当事人承担更重的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法理依据,不能体现公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予再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信**司申请再审称:1.赵*出资邀请藏**在高压输电线路下钓鱼,将自己与藏**置于高度危险之下,对藏**触电身亡负有重大过错;但一、二审均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赵*对藏**的死亡存在过错”,明显不当。2.按照原一、二审的认定,赵*出资邀请藏**在高压线下钓鱼,藏**在高压线下钓鱼,王**在高压线路保护区域允许他人钓鱼,均属积极、主动的违法行为,其过错明显。3.本案事涉高压输电线路致害的裁判规则确立;涉案区域幅员广阔且对社会公众完全开放,要求仅仅作为土地使用权人的信**司对公共排水沟两侧发生的一切危险加以警示、发现、制止,明显过于苛刻。与信**司情节相同的宁河县交通局因此免责,信**司却需要承担高达18%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予再审之规定,申请再审。

刘*、臧**、臧**、周**提交意见称:北**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二审法院诉讼程序均合法,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清河电管所、信**司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请求予以驳回。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宁河县交通局提交意见称:交通局的法定职责是对公路的养护,维护公路的完好畅通,对养管范围内高压线下有人钓鱼的情形没有提示注意的义务;交通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与藏**触电身亡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北**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清河电管所、信**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焦点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主要涉及三个问题:一是证人赵*是否应承担责任;二是清河电管所承担责任的比例;三是信**司能否免除责任。

首先,关于证人赵*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藏**、赵*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同行钓鱼,藏**被电击后,赵*及时救助、送医。因此,原一、二审判决关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赵*对藏**的死亡存在过错的认定并无不当,清河电管所、信**司此项申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清**管所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本案中,藏**系电击死亡,清**管所为所涉高压电线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其高度危险作业是导致藏**死亡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因受害人藏**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失,可以减轻清**管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减轻的程度取决于受害人本身的疏忽对其遭受损害的原因力上的比例。原一审、二审判决综合考虑清**管所作业行为的实际情况以及死者臧**和其他相关行为人的过错程度,酌情将清**管所承担的责任比例降低至35%,并无不当。清**管所关于自身承担的责任比例应当低于藏**、王**等人的申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信**司能否免除责任的问题。信**司作为事发排水沟所属土地的使用权人,对该处土地具有相应的管理责任,其责任不能仅以该沟系公用即免除。而信**司对此疏于管理,对臧**的死亡确实存在一定过错。二审法院考虑到信**司的过错程度轻于臧**和王**,其管理不善行为与臧**死亡后果的因果关系也较为疏远等因素,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适当降低其责任比例至18%,并无不当。信**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申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清河电管所、信**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市**管理所、北京**总公司(天津)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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