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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四中行初字第1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5年2月2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作出海淀区政府(2015)第7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77号《答复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您的信息公开申请实质上是就相关事项向本机关进行咨询,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海淀区政府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向您进行答复。宋*有不服77号《答复书》,向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裁定认定,宋*有申请海淀区政府公开认定“咨询”事项的证据,实质上是对海淀区政府就相同问题前后答复不一致的咨询和质疑,并非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海淀区政府对此咨询事项所作出的答复并未对宋*有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综上,宋*有针对被诉告知书提起的本案之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宋*有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宋*有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诉称,上诉人于2015年2月3日向海淀区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主要内容为,宋*有在前期有关“依据条款全文”的信息公开申请中,针对相同事项,海淀区政府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有的告知“属于公开范围”,有的告知属于“咨询”事项,故申请海淀区政府公开认定“咨询”事项的证据。现海淀区政府作出的77号《答复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枉法裁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海淀区政府仍持一审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宋**提出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并非获取政府信息,而是以信息公开名义进行咨询。海淀区政府作出的77号《答复书》,并未对宋**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宋**针对77号《答复书》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宋*有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宋*有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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