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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太建设**限公司与马**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太建设**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建设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马**、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旺食品公司)、赵**、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57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马**在一审中起诉称:中太建设集团承建大旺食品公司新建车间二期工程期间,2011年6月至2012年8月,马**供混凝土,大车间拉沙子、水泥、钢材等,材料款97万余元。马**向赵**索要材料款时,赵**说现在生意赔了,材料款钱要下浮,经协商由97万变更为80万,但至今未付。因此马**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中太建设集团、大旺食品公司、赵**、李**连带给付所欠材料款80万元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中太建设集团、大旺食品公司、赵**、李**送达起诉状后,中太建设集团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中太建设集团与马海*无任何往来,没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授权过任何人与马海*签订合同。中太建设集团的住所地在河北省廊坊市,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中太建设集团签订的《北京**限公司新建车间工程建筑工程合同》、《北京**限公司新建预备车间二期工程建筑工程合同》,证明大**公司将新建车间工程、新建预备车间二期工程发包给中太建设集团,工程所需的一切物料、设备会由承包方负责供应。马海明诉至一审法院称其向中太建设集团承建的大**公司新建车间工程、新建预备车间二期工程供货,该工地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因此合同的履行地为北京市平谷区。且大**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平谷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太建设集团以其住所地不在北京市平谷区为由,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其住所地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中太建设集团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针对管辖异议,审查了许多审理内容,严重违背管辖异议的原则。本案是买卖合同,本案列举了四位被告,这哪里是买卖合同纠纷,而被审查成为建筑纠纷。上诉被申请人实则是虚列被告争取管辖而已,合同履行地为管辖依据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马海*答辩称:一、中太建设集团承建了大旺食品有限公司北门新建车间二期工程,马海*就该工程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沙子、水泥、钢材等。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在该工程建设处,即北京**谷开发区8号,故马海*以合同履行地,北京**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被告北京**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谷开发区8号区东侧,被告赵**住北京市平谷区×室。故马海*起诉四被告时有权选择为北京**民法院起诉。综上,中太建设集团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大旺食品公司、赵**、李**对中太建设集团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马**系以买卖合同纠纷向中太建设集团、大旺食品公司、赵**、李**提起的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中太建设集团、大旺食品公司、赵**、李**连带给付马**材料款80万元等,故本案属于合同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虽然,本案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的住所地不在北京**民法院辖区内,但另一原审被告大旺食品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平谷区,故北京**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太建设集团提出将本案移送河北省**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太建设集团关于其与马**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主张,不属于本院审理管辖权异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和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太建设**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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