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北京印染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成与被上诉人北京印染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5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担任审判长,法官李*、霍**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朱**在一审诉称:1952年10月,朱**参加中**志愿军。1957年2月份在救火过程中被倒塌的房架砸伤,于1957年5月份复员。1957年5月13日,由顺**民武装部分配到北京**筑公司二处工作,当年9月份旧伤复发,回家养伤。1958年6月份,顺**民武装部再次给朱**安排了工作,朱**到北京**机械厂(现已更名为北京**公司,现为北**染厂)工作。1961年4月份,北京**机械厂主管生产副厂长曾**,在没有任何党组织和厂部调令决定的情况下,将朱**派到北京**织厂(后被裁定破产,现为北京纺**任公司),朱**曾向领导反映调岗后是否与原单位脱离关系,是否将朱**的人事档案关系等手续一起转到北京**织厂,但厂内领导没有作出任何指示,档案一直由北京**机械厂保管。1961年4月份至1961年8月份期间,朱**在北京**织厂提供劳动,从事钳工工作,工资由北京**机械厂支付,一直给付到朱**被下放的1961年8月份。1961年8月份,北京**织厂在未审查朱**档案和实际工作情况,也未向北京**机械厂核实关于朱**入职情况,便直接将朱**作为精简对象。虽然工作岗位被调动到北京**织厂,但朱**的人事关系一直在北京**机械厂。北京**织厂没有任何依据和权利将朱**作为精简对象处理。北**染厂的工作人员曾经调阅过朱**的档案,并且调走了档案内的重要文件,一直没有退回。因文件丢失,无法证明朱**是否属于精简对象,也无法核实退职身份,给朱**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朱**曾向北**染厂反映过上述情况,北**染厂都不能给朱**一个明确答复。自1961年至今,朱**曾向北京纺**任公司提出信访要求,但其给朱**的答复也是模棱两可。现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确认朱**与北**染厂的1958年9月1日至1995年9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北**染厂赔偿朱**档案内重要文件丢失的经济赔偿金10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北**染厂在一审辩称:不同意朱**的诉讼请求。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北**染厂与其没有劳动关系。朱**的劳动关系在北京第二毛纺织厂,档案也是北京第二毛纺织厂转出的;朱**1961年返乡时已经实际领取了经济补偿,说明当时朱**对返乡是认可的,其回乡后从来没有来北**染厂工作,事隔50多年,北**染厂认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朱**没有证据证明北**染厂将其档案丢失。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主张其1952年10月参加中**志愿军,1957年4月复员,同年5月13日被分配到北京**筑公司二处,9月份旧伤复发,回家休养,北京**筑公司二处出具离职单;1958年9月1日被分配到北京市棉纺机器修造厂(又名北京**机械厂,后更名为北京**公司,现名称为北京印染厂)工作;1961年4月被调到北京第二毛纺织厂,后一直在第二毛纺织厂工作至1961年8月,但工资由第一纺织机械厂支付,1961年其作为精简对象回乡。

朱*成为证明与北京印染厂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如下证据:1.1961年北**工会工会会员证和会费缴纳收据,该工会会员证上加盖“北京**工会棉纺机器修造厂”公章;2.1961年职工离厂通知单,该通知单上盖有北京**织厂公章;3.1966年顺义区后沙峪和西泗**委员会出具的证明;4.1994年8月25日北京**公司出具的关于办理生活困难补助的告知,该份告知没有北京**公司公章;5.1993年6月24日北京**机械厂出具的朱*成属于第一纺织机械厂职工的证明;6.1979年北京**织厂出具的离厂证明;7.2000年第二毛纺**团出具的朱*成离厂证明以及档案已经转出的证明;8.2010年北京二毛纺**团出具的证明。

北**染厂对朱**提交的第二毛纺织厂于1961年出具的离厂通知单、1979年出具的离厂证明以及2000年出具的关于朱**离厂以及档案转出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此类证据说明了朱**与第二毛纺织厂有劳动关系,与其单位没有劳动关系;北**染厂对第一纺织机械厂出具的其属于第一纺织机械厂职工的证明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但其主张该份证明只能说明朱**曾是第一纺织机械厂职工,该份证明没有显示朱**是从哪个单位回乡的;北**染厂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另,北**染厂主张朱**于1958年9月1日到北京市棉纺机器修造厂工作。1960年左右北京市棉纺机器修造厂与北京第二毛纺织厂合并,两厂合并后名称仍为北京第二毛纺织厂,北京市棉纺机器修造厂的职工(包括朱**)都到合并之后的北京第二毛纺织厂工作;之后又从北京第二毛纺织厂分离出一个厂名称为北京第一纺织机械配件厂,后更名为北京**机械厂,北京**机械厂与北**配件厂合并成立北京**公司,2000年北**染厂兼并了北京**公司;朱**是北京第二毛纺织厂职工,1961年被精减回乡。关于档案,朱**主张其档案于1998年被北京**公司私自调出,并且造成其档案内部材料丢失,并提交了顺义区后沙峪地区党委会和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对此北**染厂不予认可,称北**染厂没有调取过朱**的档案,不清楚关于朱**档案问题的具体情况。2014年9月10日,朱**以北**染厂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其与北**染厂自1958年9月1日至1995年9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2.北**染厂赔偿其档案内重要文件丢失的经济赔偿金100000元。2014年10月16日,朝**裁委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159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朱**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朱*成就其主张提供的各项证据只能证明其在1961年回乡之前曾先后在北京**机械厂、北京**织厂工作,其回乡前的工作单位是北京**织厂。朱*成未向北京印染厂提供过劳动,北京印染厂亦未向朱*成支付过劳动报酬。另,北京**机械厂、北京**织厂经过了一系列的分立、合并、以及被兼并,现朱*成提供的各项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与北京印染厂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印染厂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朱*成要求确认其与北京印染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关于朱*成要求北京印染厂赔偿档案内重要文件丢失的经济赔偿金一节,朱*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北京印染厂将其档案文件丢失,故其要求档案文件丢失经济补偿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朱**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认定劳动关系是指朱**与北**染厂所兼并的北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公司被北**染厂兼并,北**染厂应当作为诉讼主体承担原由北京**公司承担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一审过程中,北**染厂仅在民事诉讼权利范围内向一审法院进行了抗辩,但未真正承担和履行其诉讼义务即应当承担原北京**公司的举证义务。在北**染厂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应认定为事实不清。二、朱**原工作单位北京**公司被兼并后,应当由北**染厂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朱**一直与原北京**公司存在档案保管关系,朱**的档案袋中也明确有北京**公司的印章。虽然朱**被清退是在北京**织厂,但被清退前的档案关系和劳动报酬发放均是由北京**公司的前身北京市棉纺机械修造厂负责管理,朱**被当时公司的副厂长曾**私自调往北京**织厂,没有任何的借调和变动单位的手续,而在朱**的原档案中确实存在与北**染厂所兼并的北京**公司给朱**开具的相关证明材料。现北京**公司因政策调整被北**染厂兼并,北**染厂应当承担原由北京**公司应负的民事责任。三、朱**己经举证证明了在1961年被清退前的劳动关系,以及与朱**存在劳动关系的北京市棉纺机械修造厂在历史改革中的各时期变化,同时在朱**提交的证据中,北**染厂所兼并的北京**公司也曾为朱**出具过相关的证明。四、举证责任分配不明确。朱**档案一直系由北京**公司进行管理,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文件具有法律规定的证据效力,一审法院没有核实,仅凭北**染厂不提供证据反驳的抗辩就认定朱**档案不是被北**染厂丢失,如果北**染厂的所有陈述和抗辩就能成为佐案证据,那要法律何为?五、证据矛盾应当根据事实认定。朱**向一审法院出示的所有证据中,亦包含了北京**织厂给朱**出具的各类证明,朱**从被清退后,一直在找北京**织厂和北京**公司等单位协调被清退的依据和原因,但两个单位却都不能说明具体原因,如此重大的矛盾证据所反映出来的事实,却被北**染厂认定为朱**与北京**织厂存在劳动关系。实为谬论,但一审法院却听之任之,不做推理。六、北京市棉纺机械修造厂和北京**公司的原单位工作人员均被北**染厂接收管理,原副厂长曾**虽早己退休,但人事关系和档案关系也在由北**染厂管理。同时出庭代理人员中的师傅也和朱**系当时同事,如此明确的事实,一审法院却没有行使核实权利,进行调查。也未要求北**染厂进行调查。综上,希望二审法院能依法公正改判。

强调一点,关于劳动关系,因为朱**在被介绍分配到北京**公司前身北京**机械厂,后被北京**织厂作为精简对象错误下放之前,和其他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北京**机械厂副厂长将朱**调配到北京**织厂,没有任何手续和批示。在从1961年4月到1961年8月,朱**实际在北京**织厂提供劳动,但劳动报酬实际是由北京**机械厂支付。在错误被北京**织厂作为精简对象下放后,朱**多次找各单位反应,但因为历史原因,一直没有人给予答复。朱**在起诉前一直和北京**股公司即总公司上访,但没有被给予明确答复。同时,被错误作为精简对象的原因是北京**织厂并没有和朱**建立真正的劳动关系。在没有劳动人事档案的情况下,以及没有在对1961年精简对象调查情况下,直接对朱**下放,是错误的处理。北京**公司前身北京**机械厂在朱**被北京**织厂下放后,直接将朱**的档案转移至北京**沙峪党委,朱**的档案是能认定事实、解决问题的关键。但是北**染厂所兼并的北京**公司,在1998年8月份将朱**档案调走,并私自调换了内部文件,这种行为只有与朱**存在劳动关系的单位才能做到。所调换的更新档案将1961年转至后沙峪党委的档案进行隐匿或销毁。导致现在无法证实朱**真实的工作单位和时间。关于要求北**染厂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北**商局的查询记录,北京**公司被北**染厂兼并,所有的民事权利义务均由北**染厂承担。所以朱**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2.请求北**染厂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朱*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北京印染厂服从一审判决,针对朱**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朱**的上诉请求。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朱**被分配到北京机械厂后到北京第二毛纺织厂工作,档案也在北京第二毛纺织厂,与北京印染厂没有关系。朱**提交的证据证明1961年已经领取了全部的离厂证明。朱**返乡后从未在北京印染厂工作,未提供过劳动,没有劳动关系。朱**在1961年离厂时就应知道自己的劳动关系,如果认为侵犯了自己的权益,应该当时提出,现在早已过了诉讼时效。

北京印染厂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朱**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在1961年回乡前曾经先后在北京**机械厂、北京**织厂工作,其回乡前的工作单位是北京**织厂,北京**织厂亦出具其档案转出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朱**主张的与北京印染厂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并无不妥,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赔偿档案损失问题,朱**现不足以证明其档案丢失及丢失系北京印染厂所致,故就朱**主张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确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处理结果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朱**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