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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四中行初字第5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2015年6月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作出海淀区政府(2015)第20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认为宋**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实质是就相关事项向该政府进行咨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答复。上诉人宋**不服,向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宋*有申请公开(2015)四中行初字第64号行政案件中海淀区政府证明宋*有诉求为”咨询”的证据,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看,其实质上并非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而是以信息公开名义进行咨询,故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被诉答复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其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宋*有的起诉。

宋*有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海淀区政府并未提交证据和依据证明,上诉人的申请属于咨询事项,一审法院枉法裁判,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宋*有向海淀区政府申请公开的所谓政府信息,实质上是对海淀区政府相关行为的咨询和质疑,并非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因此,海淀区政府对此咨询事项作出的被诉答复并未对宋*有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据此,宋*有针对被诉答复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宋*有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宋*有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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