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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要求责令被告予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依法行政(复议)。2011年6月8日举报违法建设”恩济里八号楼北侧”,不履责而行政复议海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2011年10月21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海*复决字(2011)96号)中,海淀区政府”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接到原告举报后,进行了现场检查,收集了现场照片,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和平面位置图,并向海淀**员会申请对‘恩济里八号楼北侧’进行规划认定,属于正在履行相关的法定职责”,亦即,查处违法建设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认定之依据。被告迄今不予政府信息申请答复违法。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予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本次起诉属重复起诉,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是法定的起诉条件。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予以登记,并作出海淀区政府(2014)第813号-答《政府信息答复书》。原告不服上述答复,已向我院提起相关行政诉讼。现原告仍认为被告针对其申请事项迄今不予政府信息申请答复没有事实根据。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退还原告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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