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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以下简称原告)因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张*委托代理人金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23日,被告作出海淀区政府(2013)第275号-重答《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告知本案原告:”根据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初字第10525号判决,现对您重新答复如下:经查,本机关未制作、未获取和保存您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现告知您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1日和8月10日7时左右,苏**党委书记祝的春、副镇长郑*等人、派出所副所长戴**、岳**带领数十人镇政府工作人员、警察以及前沙涧支部、村委会成员,指挥数百名非法人员绕开人民法院,直接采取打砸抢的手段,非法毁坏原告的住房。之后,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和诉讼,才得知原告的宅基地所在地已经被征收,是征地拆迁行为。为查明对相关腾退强拆或征地强拆案件立案情况,原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申请公开”不准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院)对相关腾退强拆或征地强拆案件立案的批文”却遭到拒绝。原告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依法提起诉讼,2014年11月18日北京**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案件,并于2014年12月18日判令被告败诉,判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2015年1月23日,被告以涉案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为由,拒绝依法行政。事实上,涉案的政府信息属于被告在履责过程中制作获取并且保存的,然而,被告拒绝行政,没有公开上述信息,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特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告知书,判令被告公开原告申请的”不准海淀区人民法院对相关腾退强拆或征地强拆案件立案的批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2、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初字第1052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提起的诉讼合法有效;3、海淀区政府(2013)第275号-回《登记回执》,证明被告受理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4、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原告房屋遭到破坏,财产遭到巨大损失;5、2013(海房征字)第030-回《登记回执》和2013(海房征字)第030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苏家坨镇政府没有拆迁许可证拆除原告的房屋,明显违法;6、《海淀区北部地区先行启动区土地腾退工作责任书》,证明宅基地腾退工作的责任主体是苏家坨镇政府,其实施了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7、《行政起诉书》,证明原告就苏家坨镇政府负责并组织实施拆除房屋的违法行为于2012年8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海**院至今不予立案;8、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了诉苏家坨镇政府违法拆除房屋的行政起诉书,海**院接受了起诉材料;9、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及查询单,证明因海**院不予立案,原告向北京**人民法院邮寄了行政起诉书,该院接收了起诉材料;10、立案申请及挂号信详情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海**院院长发出立案申请书;11、北部委发(2011)1号《海淀北部地区先行启动区土地腾退工作实施方案》,证明海**院参与了以宅基地腾退模式的征地拆迁;12、北部办函(2011)17号《关于召开海淀北部地区先行启动区土地腾退工作动员大会的函》,证明涉案信息是被告为了维护稳定制作获取并保存的,被告拒不公开明显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收到并受理了原告要求公开”不准海淀区人民法院对相关腾退强拆或征地强拆案件立案的批文”的申请,经被告查找政府信息档案确认,被告未制作亦未获取和保存原告所申请获取的信息。涉及强拆的案件是否立案,应由海**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裁决,被告无权要求其不予立案。在实际工作中,被告亦未采取任何措施,对海**院立案行为予以限制,亦未制作原告申请获取的批文。因此,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原告不服,向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中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2月18日,北**中院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未载明法律依据为由,视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而撤销被诉告知书并判决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重新答复。2015年1月23日,被告基于原告所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的事实,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向原告重新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综上,被告重新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拒绝依法行政的情况。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海淀区政府(2013)第275号-回《登记回执》、海淀区政府(2013)第275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初字第1052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进行了答复。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的身份证明,不能作为证据接纳;原告证据4-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已采信之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的政府信息”一栏填写为涉案信息。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收到该申请,并作出《登记回执》。2013年11月20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告知原告:经被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延期至2013年12月11日前作出答复。2013年12月4日,被告作出海淀区政府(2013)第275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后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一中行初字第105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海淀区政府(2013)第275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责令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重新答复。被告遂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原告仍不服,起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权利,并要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按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在可公开的范围内公开政府信息。同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明确规定了政府信息的涵义,即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制作的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以上规定说明,行政机关所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是与该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密切相关,且是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亦应当是该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制作或保存的现有文件或材料。

本案中,被告能够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及法院生效判决的要求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程序上并无不当。关于原告认为涉案信息是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并保存的,应当提供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的诉讼意见,实质上涉及行政机关职责范围的界定问题。被告作为一级人民政府,行使法定的行政职权,不具有不准许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件的职能。同时,被告根据其职责范围,查找政府信息档案确认其未制作亦未获取和保存原告所申请获取的信息,进而答复原告该信息不存在并未违反法规的规定。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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