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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四中行初字第7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5年6月1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作出海淀区政府(2015)第173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下简称173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因海淀区财政局在海政复字(2013)116号行政复议案中未提交您申请获取的证据,故本机关未获取您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现答复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宋春有不服173号《告知书》,向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裁定认定,宋**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实质上并非获取政府信息,而是以信息公开名义进行咨询,提出合法性质疑,故宋**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据此,宋**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宋*有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诉称,上诉人向海淀区政府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海淀区政府作出173号《告知书》,认定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一审法院枉法裁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宋**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并非获取政府信息,而是以信息公开的名义进行咨询。海淀区政府作出的173号《告知书》并未对宋**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宋**针对173号《告知书》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宋*有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宋*有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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