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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遣有限公司与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与被告孙**、第三人北京首**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欣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被告孙**委托代理人及雷**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首欣物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兴文**司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要求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养老保险补偿金及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原告不服该裁决,特提起诉讼,理由如下:1、仲裁认定未休年休假工资有误,第三人在仲裁时提交了被告所有的考勤记录,明确显示被告的年休假已休完;2、原被告2011年4月1日才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当时依照北京市对企业参保农民工的要求,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和医疗保险,养老和失业保险并未要求强行缴纳,原告不应支付相应补偿;3、2013年11月15日,被告所在单位首欣物业公司樱花园项目部通知原告,因工作需要要求被告调到阳光水岸项目部工作,我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向被告发出调岗通知,要求其三日内到新的工作区域工作,但被告以离家远为由拒不接受,在被告的劳动合同中明文规定,工作范围在首欣物业所辖区域工作,且离家不远,在此过程中都由樱花园项目部经理侯**协调,其在仲裁庭审上的陈述未被采纳。原告认为,劳动者应服从单位的工作安排,但被告拒不履行劳动者应履行的义务,拒不到岗,原告单位在其拒绝后,还为其缴纳了1个月的社会保险。原告认为,原告严格地履行了企业应尽的义务,是被告拒不执行劳动合同而首先违约的,所以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1029.89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养老保险补偿金278.4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第三人首欣物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孙**系农业户口,原在樱花园三区从事保洁工作,其与天**公司于2011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写明孙**在天**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11年4月1日,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合同期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中约定工资标准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天**公司将孙**派遣至首**公司工作,仍旧从事樱花园三区的保洁工作,天**公司实际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孙**发放工资。天**公司于2008年5月至2014年1月为孙**缴纳了医疗保险。

天**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其公司应首欣物业公司的要求欲将孙**调整至阳光水岸项目部工作,并向孙**发出了调岗通知,但孙**拒不同意,因此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天**公司向本院出具通知和调岗函,通知为首欣物业公司向天**公司出具,调岗函无孙**签收,孙**对天**公司的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其2013年12月31日接到首欣物业公司负责人侯**的通知,说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了,樱花园三区的保洁工作要转给其他的保洁公司负责,如果要继续从事工作,要提交辞职报告并和新的保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不同意写辞职报告,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劳动合同。首欣物业公司虽未出庭,但在庭前谈话时表示其公司提前一个月与孙**说明如果继续在樱花园三区工作就与其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如果不签新劳动合同可以调转到阳光水岸小区继续与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天**公司及孙**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截止于2013年12月31日。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天**公司提交有孙**2008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考勤记录,考勤记录上加盖有首欣物业公司公章,未能显示上述期间内孙**休有年休假,天**公司主张孙**每周工作不足40小时,周一至周五每天工作6小时,周六日每天工作3小时,每周有4小时应作为年休假,孙**对此不予认可。该考勤记录自2010年4月起考勤员显示为孙**,针对该考勤表于2011年4月之前为何有孙**的记录一事,天**公司主张该日期之前孙**为首欣物业公司员工,首欣物业公司表示不清楚孙**与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孙**于2014年1月16日以天**公司及首**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丰**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公司、首**公司:1、确认2006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与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06年1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15000元;3、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138元;4、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1500元;5、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9000元。2014年10月15日,丰**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683号裁决书,裁决:1、孙**于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与天**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天**公司支付孙**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029.89元,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天**公司支付孙**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养老保险补偿278.40元,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天**公司支付孙**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200元;5、驳回孙**的其他仲裁请求。天**公司对仲裁裁决第一项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订书、通知、调岗函、考勤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天**公司认可仲裁裁决中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期间的裁决结果,孙**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起诉,本院依法确认孙**与天**公司于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天**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未能显示孙**在其在职期间休有年休假,天**公司主张每周工作不足40小时,应有4小时作为年休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天**公司应当支付孙**年休假工资,孙**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本院不持异议,天**公司应当支付孙**未休年假工资1029.89元。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依据《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招用的农民合同制职工,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第二十二条:“农民合同制职工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之规定,天**公司未在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为孙**缴纳养老保险,应当分别向孙**支付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孙**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本院不持异议。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天**公司主张系孙**不同意调岗因此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孙**主张因首欣物业公司要求其提交辞职报告并与新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不同意因此劳动合同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之规定,天**公司出具的调岗函无签收材料,不能证明其单位提出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要求与孙**续订劳动合同,因此天**公司应当支付孙**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丰**委员会审理本案时,首欣物业公司为仲裁的被申请人,仲裁裁决首欣物业公司对天**公司支付孙**未休年假工资及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首欣物业公司未对裁决结果提起诉讼,视为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孙**亦对裁决结果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孙占河与北京市**遣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市**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占河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零二十九元八角九分;

三、北京市**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占河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二百七十八元四角;

四、北京首**责任公司对上述二、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北京市**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占河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四千二百元;

六、驳回北京市**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遣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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