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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贾**、北京中**有限公司(下称中**公司)、北京中视达数字**限公司(下称中**影公司)、北京中**有限公司(下称中**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的委托代理人骆道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中**公司、中**影公司、中**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诉称:原告与被告贾**多年朋友关系。贾**因公司运营困难或者资金周转方便为由,多次向原告借钱。2013年9月30日,双方以协议方式确认贾**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200万元,其中700万元由原告代为向其原债权人北京**款公司偿还债务700万元,剩余500万元用于被告资金周转。中**公司、中**影公司、中**媒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签章确认。同日,贾**同意将部分应付利息324万元一并作为借款并另行签署了《借款协议》进行确认。但时至今日,被告均拒不履行应付的到期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贾**立即偿还借款1200万元,利息324万元,合计1524万元,被告中**公司、中**影公司、中**媒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四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12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每日百分之三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贾**、中**公司、中**影公司、中**媒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与被告贾**朋友关系,贾**被告中视中**司、中**影公司、中**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3年3月27日,贾**与苏**签订《借款协议》,苏**共计借给贾**人民币1200万元,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六个月,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借款用途为700万元用于偿还北京亿**限公司的贷款,另外5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贾**作为中**公司的法人进行担保,中**媒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公章确认。苏**于2013年4月7日分两笔通过浙江乐**清江支行向北京亿**有限公司汇款共计6977004元。剩余500万元的支付,苏**称系其作为法人的杭州亿阳银通**公司及北京天**限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至2010年5月7日期间分三笔通过浙江**作银行及深圳发展银行北京建国门支行汇款到中**媒公司在建设**州桥支行开设的账户内。2013年9月30日,贾**未能按期偿还借款,与苏**另行签订《借款协议》,确认借款金额为1200万元,重新确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下方由贾**、苏**的签字,还有中**公司、中**影公司作为保证人的签章予以确认。同日,双方将所欠借款的利息另行签订《借款协议》,确认为324万元,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下方由贾**、苏**的签字,还有中**公司、中**影公司作为保证人的签章予以确认。2014年5月26日,贾**与苏**签订《借款对账确认单》,确认贾**累计向苏**借款1200万元,截止2014年3月30日应付利息324万元,其中700万元为贾**指定苏**代为偿还欠款人的应付款项(已代为偿付),剩余借款500万元为之前借款,应付利息为324万元(计算至2014年3月30日),总计应付款项为1524万元,下方有双方的签字确认。

庭审中,苏**称贾**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中视中**司、中**影公司、中**媒公司均未履行保证义务。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三份、《借款对账确认单》、《北京银行客户回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贾**、中**公司、中**影公司、中**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苏**向贾**借款1200万元,并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贾**应偿还借款,中**公司、中**影公司、中**媒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多次确认借款利息的时间,现苏**要求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苏**要求按照每日百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此标准远远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要求,故本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苏**借款人民币一千二百万元,利息三百二十四万元,被告北京中**有限公司、北京中**化有限公司、北京中**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贾**以一千二百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苏**支付自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40元,由被告贾**、北京中**有限公司、北京中**化有限公司、北京中**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苏**已预交,四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予苏**)。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贾**、北京中**有限公司、北京中**化有限公司、北京中**有限公司负担(苏**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予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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