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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福建**限公司、许**、傅**、泉州市**证中心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诉被告福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刺*拍卖公司)、许**、傅**、泉州市**证中心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虹独任审理。原告诉称,原福建省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因公司经营不善和担保等问题于2008年6月倒闭。债权人福建**作银行起诉到法院判决生效后,法院对该公司的财产组织拍卖。被告傅**注册开办被告刺*拍卖公司,2009年,被告傅**伙同被告许**采取套标的非法手段,指定被告泉州市丰泽区价格认定中心作为评估单位,出具虚假评估数据,致使资产总价值2000多万的原宏**司以152万元的价格被被告许**竞标成功。且经原告了解,被告刺*拍卖公司、泉州市**证中心并无任何企业注册登记或注销的信息。为此,原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刺*拍卖公司拍卖原宏**司财产的拍卖行为无效,并由被告刺*拍卖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间互负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现查明,本院执行局受理申请执行人福建**业银行与被执行人宏**司、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执行局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南民初字第2249号、第2251号民事判决书,于2008年10月17日向被执行人宏**司、李**等发出执行通知书,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举证,拍卖宏**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南安**事处桑林村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抵押物以南土他项(籍)第2007064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登记内容为准)、机械设备、办公用品及其附属设施和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09年1月18日,泉州市**证中心出具泉丰价认(房)(2009)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对宏**司所有的四层框架结构住宅楼、三层内框架结构主厂房、单层框架结构厂房、门房及各式简易结构或搭盖等建筑面积约3099.98平方米进行评估,价格评估结论为1770000元。后本院委托刺**公司对宏**司的该财产进行拍卖,2009年8月19日,竞买人许**以1520000元竞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刺*拍卖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对被执行人宏盛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机械设备等财产进行拍卖,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执行行为的延伸及组成部分,该执行行为对执行程序所涉及的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现原告李**主张被告刺*拍卖公司的拍卖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即属于主张本院执行程序中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为此,原告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或申请启动执行监督程序,由本院对执行行为即本案的拍卖行为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据此,本案依法不具有可诉性,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故原告请求确认拍卖行为无效的诉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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