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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北京世**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9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被上诉人**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骆道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9月,邹**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3月9日,我与丹**公司签订了《北京世**场有限公司摊位租赁合同》,合同期为10年,年租金为17800元。我依约于2011年4月24日交了丹**公司的1年租金,可是我仅在所租摊位干了2个月,丹**公司于2011年5月4日强行收回摊位,并另租他人。丹**公司不但不退还我租金,而且其违约行为给我造成极大损失。现我要求丹**公司退还租金17800元、赔偿经济损失3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丹**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邹**的诉讼请求。双方租赁合同的期限为1年,而非其所称的10年,双方合同期限已届满,而且是由于其自身原因未继续经营,我公司有权收回摊位;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且其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诉讼当事人有义务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法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邹**主张丹**公司在租赁期内将其从所租摊位赶走,但未就此向法院提供证据,丹**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法院对此难以采信。另外,邹**主张丹**公司违约的事实发生在2011年5月,即便存在该违约情形,邹**亦应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主张,现邹**最早是在2015年4月才提起诉讼,显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邹**要求丹**公司退还租金、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驳回邹**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邹**不服,仍持原诉意见上诉至本院,并称:我有证人可×证实丹**公司强制收回摊位的事实存在,我是因受到打击身体不好,才未能及时诉讼,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原诉请求。丹**公司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邹**与丹**公司签订《北京世**场有限公司摊位租赁合同》,约定邹**承租丹**公司的第四层D066号摊位(以下简称涉案摊位),租期自2011年3月9日至2012年5月31日,年租金178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邹**向丹**公司支付了租金17800元,丹**公司将涉案摊位交付邹**使用。

原审法院审理中,邹**称丹**公司于2011年5月2日将其从所租摊位赶走,但未提供证据;其听中间人称租期为10年,但也未就此提供证据。丹**公司称邹**在2011年5月未经其同意擅自停止经营,合同期满公司将涉案摊位另租他人,并就此提交了证人阮*、邹*的书面证言。

本院审理中,邹**就其主张仍未提供新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邹**主张丹**公司违约的事实发生在2011年5月,即便存在该违约情形,其亦应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主张,其于2015年4月才提起本次诉讼,显已超过诉讼时效。邹**虽主张其因生病未能及时行使权利,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确实存在生病以致发生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邹**虽主张双方约定涉案摊位租赁期间为10年以及丹**公司在租赁期内将其从所租摊位赶走,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丹**公司对邹**所述不予认可,且从双方所签《北京世**场有限公司摊位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看,合同租期为2011年3月9日至2012年5月31日,故本院对邹**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邹**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409元,由邹**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818元,由邹**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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