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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司**、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东诉被告司左*、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东及委托代理人骆道好,被告司左*和张*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东诉称,2014年3月4日下午,原告租用被告司左*的吊车进行伐树作业,因被告司左*的吊车司机被告张*操作不当,导致吊车的车臂将树杈折断,掉下来的树杈将原告的工人砸死,原告垫付了赔偿款310000元,现要求被告司左*、张*立即给付原告所垫付的赔偿款31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司左*、张*辩称,原告所支付的赔偿款与二被告无关,其并无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讼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承包了津围线K140+300-K145+900路段树木砍伐工程,在工程砍伐期间,原告租用了被告司左*的吊车进行树木固定、吊装作业,被告司左*雇佣被告张*为吊车司机。2014年3月4日下午2时许,张*驾驶吊车在在上述路段进行伐木工作,张*操纵吊车在从事伐木工作期间吊车臂碰断树杈,树杈坠落将正在现场采伐作业的未戴安全头盔的原告雇佣人员刘**(1958年5月28日出生,农民)砸伤致死。事故发生后,原告工人报警,公安蓟县**派出所出具处理意见:史贺东租赁张*驾驶的吊车从事伐木工作。张*操纵吊车在从事伐木工作期间树杈坠落,将正在现场采伐作业的刘**砸伤致死。建议此事就民事赔偿问题去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14年3月8日,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给付死者家属赔偿金310000元,并已赔付。后原告起诉被告张*及雇主被告司左*共同赔偿原告损失。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安派出所卷宗、协议书等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操纵吊车在从事伐木工作期间吊车臂碰断树杈,树杈坠落将刘**砸伤致死。对于造成这一事故的发生,原告提举的证人证明是被告张*操作不当所致,二被告虽不予认可,辩称树木被锯断后自转,其树杈碰到吊车臂折断掉下来所致,但未提供证据,且被告张*驾驶吊车进行树木固定、吊装作业,应负责树木固定、吊装工作的安全,其未保安全致使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责任,因其系被告司左*雇佣人员,在从事雇佣工作中致人损害,故应由被告司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属于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死者刘**在伐树工作中未注意自身的安全防护,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死者刘**实际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71420元(13571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214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雇佣关系已实际赔偿死者家属310000元在死者刘**的实际损失范围内,故原告依法在其赔偿范围内取得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司左*给付原告史贺*(死者刘**损失)321420元的70%即224994元,由被告张*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负担1785元;被告司左*负担4165元,被告张*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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