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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限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中**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被告)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2日,原告与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公司)签订了《房产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位于北京市**园艺场院内东北侧房屋,占地面积80亩左右,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32年12月31日,分期支付4000万元租金。另外,《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投入装修和部分设施、设备改造,累计投入数千万元。被告认定将该区域房屋拆除侵害了原告的法律权益,违反了法律规定和程序规定,应予以撤销。原告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取得相关权能,依法应予以保护,执法部门应尊重历史和相关主体的财产权。被告作为行政执法部门,没有履行法定的行政程序,属于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作出是否影响城乡规划和违法建设的权利属于规划部门,被告没有相应的权利和权限,属于严重超越职权。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存在违法之处,被告决定拆除的行为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作出认定位于北京市**园艺场院内东北侧房屋属于违法建设、未向原告履行法定程序并进行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具有拆除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不存在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情形。违法事实清楚,违法建设认定准确,严格履行了法定程序。2015年4月,银**公司不服被告限期拆除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银**公司的诉讼请求,银**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告对北京市定福庄园艺场东北侧院内违法建设一案,认定事实清楚,履行了法定程序,且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针对原告诉请所涉及的位于北京市**园艺场院内东北侧院内违法建设的拆除事宜,被告已作出了《限期拆除决定书》,原告诉请事项实质系对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而在银**公司不服被告限期拆除决定案件中法院已对此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了生效裁判,故本案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中**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北京中**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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