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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建**限公司、江苏南**有限公司与山东省**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鸣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六**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省**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4)聊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建鸣公司、六**司申请再审称:提交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山东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系合同担保方,原审遗漏诉讼主体。建鸣公司是2013年3月25日签订合同的主体,六**司不应承担责任。同一债权重复转让,顾**转让债权不合法。《钢材购销合同》是伪造的,存在合同诈骗,应是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不存在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原审是否遗漏诉讼主体;二是债权转让是否合法;三是六**司是否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2013年3月6日,德**司、莘县人民政府及六**司三方签订项目建设协议书,约定六**司承担德**司新能源汽车工业园项目的第一、二标段内土建安装工程,该项目为莘县人民政府代建项目。施工过程中,建鸣公司和六**司共同施工。2013年3月25日,建鸣公司与海南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约定建鸣公司购买中**公司的钢材,用于德**司工地项目。该合同落款处加盖中**公司合同专用章(2),并由顾**在中**公司代表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顾**向德**司工地供应了钢材。建鸣公司及六**司收货后均未支付货款。后顾**将该货款债权转让给向其供应钢材的鲁**司,并通知建鸣公司与六**司。因《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不是中**公司的备案印章,中**公司亦未委托顾**签订该合同,中**公司不是该合同的一方主体。原审期间,建鸣公司与六**司对排除中**公司在合同上盖章行为后顾**为合同相对方予以认可,并确认顾**是合同实际履行人。结合顾**实际供货的事实,原审认定顾**是该《钢材购销合同》的实际供货方,判令建鸣公司和六**司向受让债权的鲁**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现建鸣公司、六**司提交鲁**司与中**公司于2013年2月16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作为新证据,主张足以推翻原判决。经查,该合同担保方处有德**司签章。鲁**司作为供货方向买受人还是担保人主张货款,具有选择权。因此,二再审申请人关于遗漏诉讼主体的新证据再审理由不成立。关于六**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问题。经查,原审庭审期间,六**司对其与建鸣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无异议,且涉案钢材实际由六**司与建鸣公司共同使用,原审法院判令六**司与建鸣公司共同向鲁**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妥。关于是否存在债权重复转让问题。二再审申请人称,因德**司拖欠六**司工程款,六**司已将该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中**公司以抵顶钢材货款。但未提交中**公司或顾**同意接受该债权转让的相关凭证,该再审主张不成立。关于证据伪造问题。二再审申请人并未明确原审认定事实的哪份证据系伪造,该再审理由不成立。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中**公司虽不是该合同的签订主体,但顾**是实际合同一方主体,且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审庭审中,建鸣公司与六**司亦表示若认定顾**签订合同时使用假冒的中**公司公章,则认可顾**为钢材购销合同相对方。因二再审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司法机关认定为合同诈骗的相关证据,其关于合同无效及先刑事后民事的再审主张不成立。

综上,建鸣公司、六**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江苏建**限公司、江苏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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