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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品质协(**心有限公司与朱*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品质协(北京)**心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康*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人民陪审员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品质协(北京)**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朱*的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初就陕西省**责任公司(下称陕西**口公司)和陕西榆林**限责任公司(下称榆林**公司)向**道部申请解决煤炭外运运力配置事宜委托原告提供咨询服务,以期获得国家运力的配置。同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关于为榆林**公司等提供公共事务咨询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榆林**公司等解决企业煤运配额不足问题提供政府公共事务咨询服务事宜,目的系为了获得煤炭运力的分配;达到的目标为,1、提供公共事务解决方案的智力成果,即能够切实推动榆林**公司等增加铁路运力配额的解决方案,以解决公司自成立以来,至今无法申请到更多铁路运力配额的困惑,2、尽力促使**道部指示地方铁路局或发改委,给予公司增加配置运力的指示,并依法进行协调;原告按照咨询业以及征信行业的国际通行收费规定,并经原、被告友好协商,确定综合服务费用为人民币45000000元;被告在协议约定的委托事项履行前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000元,视为原告的付款条件成就,被告应当向原告制度综合服务费共计43000000元;被告付款,原告收款后不予退回,只要原告咨询报告出具,**道部复函明确支持此事,并通知地方发改委逐步增量,被告便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综合服务费43000000元,奖励性付费可以根据实际解决运力支付。

协议签订后,原告专门组成智囊团队,通过调研、论证与沟通等工作,促使全国**办公室于同年7月4日向铁**公厅发函,转达了陕西省有关煤炭运输单位要求解决铁路运量计划的问题,并请**道部做出反馈意见。同年8月14日,**道部运输局向全国**办公室复函,称由于2012年度重点煤炭计划已执行7个月,**道部无权调整2012年度重点计划,陕西**口公司、榆林**公司及陕西**公司三家企业属于地方企业,重点运输计划由陕**改委确定,目前煤炭外运需求基本满足,今后铁路部门对陕西省煤炭外运的保障能力将不断加强,建议协调陕西省发改委,在2013年度全国煤炭产运需衔接中统筹考虑以上三家企业重点运输计划的调整事宜。2014年2月15日,原告就如何解决陕西煤炭外运运力配置问题向被告出具公共事务咨询报告书。至此,通过原告的工作已完成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委托事项,实现了合同目的,因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综合服务费用26000000元,剩余综合服务费用19000000元至今未予付清,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综合服务费用19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为陕西榆**有限公司等提供公共事务咨询的补充协议;2、陕西**口公司、榆林**公司关于申请配置运力并建立战略合作的函件三份;3、关于亟需解决中西部铁路运量计划问题的反映和关于深化电煤改革试点按市场配置运力的建议;4、全国人民**会办公室关于转送陕西省有关煤炭运输单位要求解决铁路运量计划问题的函;5、中华人**部运输局关于陕西省有关煤炭运输单位要求解决铁路运输计划问题的复函;6、原告出具的公共事务咨询报告书。

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原告为完成委托事务所做的一切工作,表示同意向原告支付剩余综合服务费用19000000元,但因被告是中间人,具体付款应由陕西**口公司和榆林**公司两家煤炭企业负责,因目前煤炭市场低迷,陕西两家煤炭企业没有经济能力向被告支付剩余款项,进而导致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具体何时可以支付该款项被告无法确定,被告现无付款能力。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其答辩意见加以佐证。

本院查明

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故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原、被告之前曾就涉案委托事项进行口头协商约定,但并未签订书面协议,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原、被告签订的唯一书面协议,宋**曾系原告公司职员,在涉案委托事项中为原告方的具体经办人,但目前已离职;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后,通过全国**办公室与铁**输局协调,铁**输局除向全国**办公室复函外,又与陕**改委就此事进行沟通,经协调,陕**改委明确通知原、被告可以就增加煤炭运力配置进行申报,陕**改委同意先将2012年度的一部分煤炭运力配置分配给陕西**口公司和榆林**公司,之后尽量保障以上两家煤炭企业2013年度的煤炭运力配置,后因煤炭市场突然低迷,增加煤炭运力意味着亏损增大,两家煤炭企业便未向陕**改委提出增加煤炭运力配置的申请,亦未向被告支付剩余综合服务费用;原告称一直与被告沟通如何结算综合服务费用,被告安排人员付款,具体由谁付款原告并不清楚,只要保证原告收到款项即可。被告对原告的以上所述事实予以认可,表示原告已经完成了委托事项,只是由于煤炭价格严重下跌,故两家煤炭企业未向陕**改委提出申请增加煤炭运力配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物。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委托事务,向委托人报告了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因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综合服务费用,剩余综合服务费用至今未予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综合服务费用19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品质协(北京)**心有限公司支付综合服务费用一千九百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十三万五千八百元,由被告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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