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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亿**限公司与安徽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亿**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蒂**限公司(以下简称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20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法官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亿**公司法定代表人涂启锋、委托代理人李*以及被上诉人蒂**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凌远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亿**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9月17日、2013年11月18日,亿**公司与蒂**公司分别签订了《食品买卖合同》,约定亿**公司向蒂**公司购买白酒。后亿**公司向蒂**公司汇款850000元。但蒂**公司仅向亿**公司供应部分货物。故亿**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蒂**公司退还货款404230元并支付违约金101057.5元。

蒂**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涂启锋与蒂**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汤**为亲戚关系。2014年4月,汤**因欠下大量债务跑路失联,亿**公司与蒂**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合同关系存疑。经过蒂**公司的查对账,共计向亿**公司交付了总价值为1400000元的货物,亿**公司还应向蒂**公司支付相应货款。亿**公司所支付的货款中的250000元系汇入安徽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蒂**公司),非向蒂**公司支付。亿**公司所支付给蒂**公司的600000元系支付的案外货款。故蒂**公司反诉要求亿**公司支付货款583400元,支付利息(以5834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点五倍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亿**公司针对蒂**公司的反诉请求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本反诉诉争事实相同,应按照事实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亿**公司提交2012年9月17日,蒂**公司作为出卖方与亿**公司作为买受方共同签订的《食品买卖合同》(传真件),载明了:亿**公司购买原浆酒(幸福·中国)2000箱,单价240元,金额480000元;交(提)货方式、地点为出卖方委托物**司到京站仓库;2013年4月底前卖方备齐货物买方全部支付清货款。另提交2013年11月18日,蒂**公司作为出卖方与亿**公司作为买受方签订的《食品买卖合同》(传真件),载明:亿**公司购买蒂王一号白酒2000箱,单价240元,购买52度浙商一号白酒300箱,单价240元,购买42度浙商一号白酒300箱,单价210元;金额共计615000元;交(提)货方式、地点为出卖方委托物**司到京站仓库。

2012年9月18日,亿源基**贸易公司转账支付250000元。2013年11月19日,亿源基**酒业公司转账支付600000元。

一审庭审中,蒂**公司称共计向亿**公司发送货物18批,金额共计1433400元。亿**公司认可收到其中13批货物,金额共计445770元,其中包括2013年5月10日,蒂**公司向亿**公司发送幸福中国白酒100件,单价240元,金额共计24000元。亿**公司不认可收到第8批至第12批货物。

蒂**公司提供第8批货物出库单用以证明发货事实,载明:幸福中国,数量1590件。出库单中有亿源基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涂启锋签字。

蒂**公司提供第10批货物的退货单用以证明发货事实,载明:乳泉珍品52度450件,单价48元,乳泉幸福中国50件,单价390元,金额共计41100元。该退货单中有涂启锋签字。

蒂**公司提供第9批至第12批货物的出库单、销货凭证,上述单据无亿源基业公司人员签字。

一审庭审中,亿**公司提交了数张亿**公司与蒂**公司均认可的入库单、销售单,用以证明蒂**公司的发货情况,其中数张销售单中盖有**公司印章。

一审庭审中,亿**公司称涂启锋在第8批货物的出库单中签字的含义为确认货物所有权,而非已收到货物。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蒂**公司虽称对于亿**公司提供的《食品买卖合同》无法核实,但双方实际存在收发白酒货物、支付货款的事实,故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亿**公司的已付货款,本案货物的发货方为蒂**公司及蒂**公司,亿**公司关于其按照蒂**公司的指示向蒂**公司及蒂**公司支付货款的意见符合双方交易习惯,该院予以采信。蒂**公司关于亿**公司所支付的

600000元系案外货款的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该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且根据蒂**公司所称的供货数额及其反诉数额亦可认定其认可收到850000元货款的事实。故该院认定亿**公司共计支付蒂**公司货款850000元。关于已供货,双方所争议的五个批次货物中,仅第8批、第10批货物有亿**公司人员签字,对于没有亿**公司签收的单据该院不予确认,对蒂**公司所主张的供应了相应货物的意见不予采信。对于第10批货物,因该批货物的单据注明为退货单,蒂**公司以其证明亿**公司的收货事实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对于第8批货物,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出库单中签字的行为应当视为对货物的接收,亿**公司所述该签字仅为确认所有权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且与常理不符,该院不予采信,该院确认该批货物为蒂**公司的供货。第8批货物的单价应当以双方交易中均认可的同类货物单价为准,故该院认定第8批货物的单价为240元,货值为381600元。综上,亿**公司共计支付货款850000元,共计收货827370元。蒂**公司应当退还亿**公司货款22630元。关于违约金,亿**公司所提交的合同为传真件,蒂**公司不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该院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故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违约金进行过约定,该院对亿**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蒂**公司的反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亿源基业公司货款22630元;二、驳回亿源基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蒂**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亿**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亿**公司与蒂**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蒂**公司作为卖方向亿**公司出售乳泉白酒,交货方式为委托物流至北京仓库,运费由蒂**公司承担。本案争议焦点是关于2013年1月22日1590箱乳泉幸福中国白酒,蒂**公司是否交付亿**公司。因没有物流凭证及出库手续,蒂**公司认为是亿**公司2013年1月22日到蒂**公司处自提。现亿**公司提交新证据显示上述1590箱白酒,截止至2013年6月30日,蒂**公司提537箱、销售公司提102箱(其中100箱于2013年5月10日通过物流交付亿**公司)、商**司提304箱,蒂**公司库存647箱。故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亿**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蒂**公司承担。

亿**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业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出具的编号为0000377的出库单一份,产品名称为1590件乳泉幸福中国白酒;证据2.盖有蚌埠**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明细单一份,该两份证据均用以证明关于第8批1590件乳泉幸福中国白酒,亿**公司只收到了其中的100件,就是2013年5月18日收到的100件,即双方共同确认的第11批货。亿**公司主张1590件乳泉幸福中国白酒是其向**业公司定制的,且蒂**公司只生产了1590件,但蒂**公司下属的三个子公司将属于亿**公司的该批货物高价卖给了他人。

被上诉人辩称

蒂**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蒂**公司已向亿**公司交付了1590件幸福中国白酒,有亿**公司法定代表人涂启锋在出库单上的签字确认可以证明蒂**公司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蒂王酒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亿**公司的上诉请求。

蒂**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蒂**公司对亿**公司提交的两份新的证据均持有异议:第一,主张该两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双方在一审中对于1590件白酒进行过对账,亿**公司一审中并未提出该证据,故上述证据已经失权。第二,蒂**公司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1.蒂**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是红色的统计联,有涂启锋的签字,但无亿**公司公章;亿**公司现提交的是黄色的提货联,有亿源公司的公章。2.证据1有明显的涂改痕迹,证据2有添加的痕迹且前后笔迹明显不同。3.亿**公司主张蒂**公司仅生产了1590件乳泉幸福中国白酒,没有证据证明,且第13批货物即2013年5月10日的100件与1590件不是同一批货物。4.本案第10批货物的退货单中有乳泉幸福中国白酒50件,亿**公司此前肯定是收到了该50件,否则没有货物可退,也可证明不可能只有1590件,也反映亿**公司主张的仅有100件乳泉幸福中国白酒与事实不相符。如果1590件白酒没有交付,亿**公司不可能长时间内不主张交付义务,有违常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出库单,本案一审中**业公司曾提交一份2013年1月22日的出库单一份,亿**公司认可其真实性,现亿**公司提交的出库单有明显改动痕迹,帝王酒业公司不予认可,故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亦无法认可其证明目的;关于证据2明细单,该证据中的部分文字系后添加于蚌埠**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之上,且并无蒂王酒业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故本院已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另,上述两份证据亿**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该组证据亦不属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畴,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食品买卖合同》、汇款凭证、销售单、入库单、出库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亿**公司是否应向蒂**公司支付第8批货物即1590件幸福中国白酒的货款。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蒂**公司为证明其实际向亿**公司实际交付了第8批货物提交了出库单一张,该出库单中“收货单位”处有亿**公司法定代表人涂启锋的签字,一审判决认定应视为亿**公司对该批货物的实际签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亿**公司提出涂启锋的签字仅为确认对货物的所有权的抗辩意见,与常理不符,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亿**公司提出的蒂**公司仅生产了1590件幸福中国白酒,如果其交付了第8批货物,就不可能再交付第11批货物的上诉主张。亿**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蒂**公司仅生产了1590件幸福中国白酒,且该主张也与其在一审中提出的存在退货的抗辩理由相矛盾,故本院对亿**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双方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单价为240元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第8批货物价款为381600元予以确认。

综上,亿**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328元,由北京亿**限公司负担5145元(已交纳),由安徽蒂**限公司负担1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4817元,由安徽蒂**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30.57元,由北京亿**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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