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焦**与北京**佳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佳学校(以下简称汇佳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初字第1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焦**在原审法院诉称:焦**与范*升系母子关系。范*升于2001年3月26日出生,2012年8月末入学汇**校,3学年共计支付学费、住宿费、伙食费388200元,汇**校对其封闭式全日制教学。范*升离世前就读于汇**校8年级7班。2015年5月14日上午8时左右,焦**接到汇**校工作人员电话告知,称范*升晕倒情况不好,要求家长马上赶到学校。焦**到达现场时亲眼看到儿子范*升倒在血泊中,已经离世。当日,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作出死亡调查结论:1、范*升系高坠死亡;2、该案不属于刑事案件。汇**校作为全日制、封闭性私立寄宿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管理监督等职责,自学生入校后,学校当然的替代了家长的监护人责任,对学生在学习上有教育义务,在生活上有管理照顾义务,在心理上有关注开导的义务,在安全上更有重大的防护义务。但是汇**校疏于履行上述职责,导致一个自幼聪明懂事、谦逊善良,在家孝顺父母,在校尊敬师长、友爱同学的阳光、快乐的孩子在花一样的年华凋零,同时也摧毁了一位中年母亲对孩子全部的希望、寄托和梦想。事发后,汇**校对此事没有合理解释和补救措施,法定代表人亦拒绝与焦**见面协商,此事件公安机关虽未认定为刑事案件,但并不排除刑事责任以外的事实存在。汇**校拒绝焦**成立由教育行政部门参加的联合调查组的申请,至今不能给予焦**一个合理的解释和事件原因说明,回避己方义务与责任,由此应当承担此事件的全部责任。焦**认为汇**校疏于履行法定职责对范*升的死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汇**校支付死亡赔偿金878200元;2、判令汇**校支付丧葬费67210元;3、判令汇**校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4、判令汇**校退还学费、住宿费、伙食费388200元;5、诉讼费由汇**校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汇**校在原审法院辩称:首先,汇**校再次郑重表示对学生范*升高坠身亡深为痛惜,对焦**表示诚挚的慰问。第二,事情经过为,2015年5月14日早上7时20分许,负责校区管理的老师在学生早操清点人数时,发现有的班级人数不够,便联系宿舍管理的老师,询问是否有学生滞留宿舍,情况是仅有一名学生因腿部有伤留在宿舍。后宿管老师查找没有上早操的学生,校区管理老师与各班主任核实没参加早操学生的情况。此时7时33分许,有学生发现范*升倒在中学教学楼前广场,身边有血迹,并找到老师报告了情况。第三,学校采取的急救措施。李**主任迅速赶到现场,发现情况严重,马上命学生通知校医,并拨打急救电话。校医很快达到,查看身体状况并急救。随后赶到的老师催促联络急救中心,并到校门处迎候引导。8时许,999到达现场,展开抢救。期间老师通知家长,将情况及时汇报学校领导,并报警。8时30分许,警察到达现场,勘验现场,老师配合相关调查。后家长到校,由老师安抚陪同。第四,校内调查。在协助配合警方的调查下,汇**校也展开内部的调查了解,查阅了相关监控视频,向有关的老师、同学详细询问了解,综合情况为:1、5月14日,范*升早晨起床后没有随同学一起下楼,告知宿管老师其眼镜掉到马桶了,老师帮其拾起并冲洗干净,范*升道谢后就下楼了,随后走入图书馆楼,观其行走姿态无异常。2、图书馆四楼与三楼之间的楼梯间窗户以下的墙壁上有攀爬的痕迹,该时间此楼层没有其他师生。3、老师和同学都没有发现事发之前范*升有任何异常情况、也没有发生过对其存在较大刺激的事件。4、校内设有心理咨询室,配有专门的心理老师,范*升同学没有求助过心理老师。第五,学校做的相关工作。1、及时向师生及有关家长通报事件,使其了解客观信息,并提示大家勿谣传,也不要随意发布不实信息,以示对同学及其家属的尊重。2、在校内组织相关师生为同学祈祷,并委派老师和学生代表参加追思会,怀念离去的同学,也对家长表达慰问。3、与家长进行交流沟通,介绍学校了解到的情况,倾听家长的想法,安抚心情。综上,关心爱护学生是老师的天性,教书育人更是汇**校的崇高使命。5月14日的事件,使汇**校及全体师生十分悲痛,但是百思不得其原因。汇**校的法定职责是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但在事前没有任何征兆下,汇**校无法预知和干预本案的突发事件,因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范**,男,2001年3月26日出生,居民户口,系焦**与案外人范*之子,于2012年下半年入学汇**校六年级。汇**校为私立学校,实行全日制封闭式教学,其宣传册上关于安全保卫的内容为:“汇佳校园实行全封闭式管理,教师在教学区和生活区对孩子采用‘手递手’的交接方式,从而杜绝安全隐患。24小时实施闭路监控系统并拥有专业保安队伍,全面保障校园安全。”范**属于寄宿生,于每周日下午返校、每周五下午回家。范**就学汇**校,2012年5月交纳了报名费400元,后交纳2012至2013学年学费、住宿费、伙食费共计85400元,2013至2014学年学费、住宿费、伙食费共计124200元,2014至2015学年学费125000元、住宿费10000元、伙食费15000元共计150000元。

2014年至2015年学年,范谱升就读于汇佳学校八年级7班,下半学年于2015年2月28日开学,于2015年7月11日放假。根据学校的作息时间表,早上7时20分至7时50分属于晨练时间,之后7时50分至8时20分为早餐时间,8时30分至9时15分上第一节课。2015年5月14日早晨,范谱升起床后,于7时21分许出宿舍,之后于7时24分15秒步入初中部图书馆大门,于7时24分43秒出现在初中部图书馆三层楼梯口,于7时31分24秒坠落图书馆前地面。后有学生发现异常,反映给老师,老师呼叫999急救并报警。999急救医生到场时范谱升已无生命体征。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鉴定及调查结论为范谱升为高坠死亡、范谱升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

事发后,公安机关对报警的安保人员、发现现场的学生及范谱升同宿舍同学、宿*老师进行了询问。根据询问笔录,报警的安保人员称其到现场后发现图书馆四楼楼道窗户开着,其至图书馆三层至四层的楼梯间,发现墙上有鞋印;发现现场的学生表示当时周边未发现有其他人员,看见图书馆四层有一扇窗户开着;范谱升同宿舍同学及宿*老师表示事前未发现范谱升有何明显异常或与他人存有矛盾。焦**与汇**校均认可范谱升系自初中部图书馆三层至四层楼梯间窗户处坠落。焦**提交的汇**校初中部图书馆三层至四层楼梯间的照片显示,此处有一推拉式两开玻璃窗,窗户离地约2.6米,窗户外未安装防护网,窗户下有一常见的约0.8米高暖气片,窗户至暖气片之间挂有画框。焦**认为汇**校未采取防护措施,使得该扇窗户可以被打开及可从该处坠落,未能尽到管理责任,汇**校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封闭该扇窗户将不利于消防疏散。汇**校称图书馆有楼管负责人,早上7时开图书馆,晚上清查后关闭图书馆,因学校作息时间7时至8时20分为学生起床、晨练、早餐时间,学生不在教学区,故该时间段图书馆中无管理人员,焦**据此认为汇**校未能尽到管理职责。

庭审中,焦**称范**所在班级的班主任曾对其他学生有体罚行为,家长曾要求更换班主任,汇**校未予处理,范**也曾向家长反映要求更换班级或更换班主任,故认为班主任和汇**校未能尽到管理教育责任,对范**的死亡存有过错,并提交微信聊天截图及照片予以证明。截图内容显示班主任就因学生在中午休息时间无故多次拨打骚扰电话捶了学生后背几下及因学生在老师讲话时随意走动玩插线板时抢过插线板抽了学生一下向家长解释和道歉。照片显示胳膊皮肤挫伤痕迹。汇**校对微信聊天截图及照片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汇**校亦提交了班主任与焦**的微信聊天内容,内容为双方就范**学习情况进行沟通,焦**认可微信内容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另,范**之生父范*明确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本案所涉权益均由范**之生母焦菁莉独立主张,诉讼后所得利益归焦菁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经过鉴定调查认定范谱升符合高坠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排除了他杀的可能性。双方均认可范谱升自初中部图书馆三层至四层楼梯间窗户坠落,该处窗户距离地面约2.6米,从常理来讲,如不努力攀爬难以到达该处窗户,学生亦应能够认知不应随意攀爬窗户,通常亦不会随意攀爬此处窗户,故法院认为汇**校无职责要封闭该处窗户或采取防护措施。因此,焦**据此主张汇**校未对该处窗户采取防护措施属于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焦**称范谱升所在班级班主任曾有体罚学生的行为,怀疑范谱升的死亡与此有关,学校未能尽到管理教育责任,但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均不能看出班主任的教学行为与范谱升的死亡有法律上的关联,故对焦**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汇**校陈述称,初中部图书馆7时开门,7时至8时20分期间无人值守,因为该期间为学生起床、晨练、早餐时间,学生通常不应出现在图书馆。但从事实经过来看,范谱升在7时24分独自进入了图书馆,约7分钟后从远高于地面、不努力攀爬难以到达的窗户处坠落,期间无人发现异常,说明汇**校实际并未能做到其宣传册中所称在教学区和生活区对学生采用“手递手”的交接方式。考虑到汇**校为收取高额学费的私立学校,家长系基于对汇**校在教学、安全等各方面承诺的信任将孩子送入汇**校,故汇**校应承担更大的注意管理义务。因此,法院认为,本案中汇**校的管理存有疏忽之处,汇**校对范谱升的死亡应承担一定责任。但亦应注意到,从范谱升高坠死亡的具体情节来看,汇**校的该处管理疏忽之处对范谱升的死亡作用较小,故法院综合全案案情,认为汇**校应对范谱升的死亡承担10%的责任。故此,对于焦**要求汇**校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范谱升死亡的确给焦**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故汇**校应赔偿焦**一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金额由法院根据案情予以酌定,焦**要求数额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要求汇**校退还的报名费、学费、住宿费、伙食费的请求,因范**在学期中间死亡,未能完成整个学年的学习,故会产生学费等损失,属于范**身亡相关损失,故本案中可一并处理。因范**在2012年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在汇**校处实际学习、生活,故焦**要求汇**校退还该期间的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范**去世时该学期尚未结束,但教学为按班级授课,住宿亦是从学期开始时进行安排,范**死亡后对减少汇**校在教学及住宿投入方面的作用较小,汇**校对范**死亡应承担的责任亦较小,故自2015年5月14日至该学期结束期间的学费、住宿费,法院酌情确定由汇**校退还部分。而该期间的伙食费,因范**去世后汇**校可减少投入,故法院按照学期时间按比例确定汇**校退还的金额。

另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法院认为,范谱升正值韶华,却已逝世,实在令人扼腕痛惜。然逝者已矣,生者如斯,望范谱升的家人能够节哀顺变,珍惜现在的生活。同时,本案也反映出汇佳学校在管理方面存在疏忽,望汇佳学校能够提升管理能力,多注重学生心理健康及疏导,不负学生和家长的期望。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佳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死亡赔偿金八万七千八百二十元、丧葬费三千八百七十七元八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二、被告北京**佳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焦**学费、住宿费、伙食费七千元;三、驳回原告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原**院认定汇**校承担的责任比例明显过低。范谱升自入校时,就与汇**校形成了教育关系,汇**校除向学生传授知识外,还有维护校园安全的职责,同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汇**校在其招生宣传中明确提到:承担“教师在教学区和生**队孩子采用手递手的交接方式”,但汇**校没有做到手递手的承诺,从而发生了学生攀爬窗户坠亡的时间;汇**校承诺“24小时实时闭路监控系统并拥有专业保安队伍,全面保障校园安全”,但在学校图书馆三层至四层楼梯间的情况,并未通过中控或者相关人员力量监控到,汇**校没有实现24小时全面监控;汇**校承诺的“杜绝安全隐患”,但是实际却是图书馆无人看管,监控有盲区,在这种意外和风险下,发出了本案的事故。汇**校的开放式窗户不加装护栏进行防护,存在严重过错。综上,汇**校没有履行安保义务,对学生坠亡负有不可推卸的监管责任。其次,一审法院认定的汇**校返还范谱升学费、住宿费及伙食费的数额,明显有失公允。汇**校没有履行安保义务,对学生坠亡负有不可推卸的监管责任,故退还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再次,原**院认定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丧葬费明显偏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汇**校:1、支付死亡赔偿金878200元;2、判令汇**校支付丧葬费67210元;3、判令汇**校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0元;4、判令汇**校退还学费、住宿费、伙食费388200元;5、诉讼费由汇**校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汇**校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焦**所述的手递手的交接问题,我方仅对小学生有手递手的无缝隙交接,对初中学生,有自己休息时间,不需要手递手。关于图书楼的问题,学生在操场锻炼,本不应该出现在图书楼区域。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发票、宣传册、照片、微信截图、鉴定结论书、关于范谱升死亡的调查结论、接报案经过、询问笔录、作息时间表、监控视频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依据此条规定,汇佳学校对学生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存在过错、侵权行为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

经查,公安机关经过鉴定调查认定范谱升符合高坠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排除了他杀的可能性。范谱升自初中部图书馆三层至四层楼梯间窗户坠落,该处窗户距离地面约2.6米,从常理来讲,如不努力攀爬难以到达该处窗户,学生亦应能够认知不应随意攀爬窗户,通常亦不会随意攀爬此处窗户,故对焦**认为汇**校未安装护栏构成过错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就汇**校未尽到对学生采用“手递手”的交接方式及其在教学、安全等各方面所作承诺,原审法院赋予汇**校应尽到更大的注意管理义务,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但因这些注意管理义务旨在防范损害,而非导致损害,故原审法院仅确认了汇**校的轻微责任而非全部责任,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对焦**上诉要求汇**校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认定汇**校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的基础上,确定各项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就汇**校应向焦**返还的学费、住宿费、伙食费,原审法院已经分项、分阶段予以明确,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斯人已逝,生者坚强。在为范**年青生命的消失而扼腕叹息时,对汇**校的责任仍应理性依法评价。期待范**的家人能够尽早走出伤痛,学校也应以此为契机,更加关注学生的身心健康!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焦**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四百六十九元,由焦**负担二万二千九百九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佳学校负担二千四百七十四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七百二十四元,由焦**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长陈**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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