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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人民政府烧毁树木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8日,被告在山下打防火道,将原告2011年春天栽种的17棵核桃树烧毁。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赔偿,可被告一直没有赔付。无奈之下,原告只好拨打“12345”电话热线求助,被告知:被告回复已经赔偿原告损失费1100元。此后,原告再次拨打热线反映无人赔付原告损失,热线告知原告:被告回复已经赔付原告1500元。但被告的两次回复均是谎话,自案发到现在已经过了9个月,问题始终没有得到解决。故起诉,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烧毁原告树木的行为违法;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所诉打防火道并非被告的行政管理活动,而是被告工作人员受顺义区**村民委员会委托的民事行为。其次,原告所诉烧毁核桃树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因此,原告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中查明,原告诉称的在顺义区龙湾屯镇唐洞村打防火道的行为系被告工作人员受唐洞**员会的委托实施的民事行为,即使因该行为造成原告树木损失,亦应当由唐洞**员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诉行为不属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故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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