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限公司与北京**有限公司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与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依据:(2014)京公明内经证字第274号公证书、(2014)京公明证执字第6号执行证书]过程中,查封、扣押了位于北京市**家窑仓库30号(以下简称鲍家窑30号仓库)的货物,案外人北**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科融信公司)就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代理审判员潘**参加的合议庭,以公开听证的形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海**公司述称:2013年6月14日,我公司与中粮食**北**公司(以下简称中粮营销北**公司)签订了《2013年度长城葡萄酒采购协议》,后我公司与中粮营销北**公司及海**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上述两份协议签署后,我公司向中粮营销北**公司陆续支付了人民币1.6亿元,中粮营销北**公司将其中价值8321.99862万元的货物发送至鲍家窑30号仓库,该仓库是我公司从海**公司处租赁的。根据相关协议,我公司派人对仓库及货物进行管理,清楚掌握着货物的具体情况。日前,法院查封了该仓库,因库存的全部货物系我公司所有,而非被执行人海**公司所有,故申请法院中止对鲍家窑30号仓库内货物的执行。

为证明其主张,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粮营销北**公司与海**公司签订的《2013年度长城葡萄酒采购协议》、中粮营销北**公司、海**公司与海**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海**公司与海**公司签订的《监管仓库(或场地)租赁及保管安全协议》、付款凭证、2013年度中粮营销北**公司向海**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换货证明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

答辩情况

北**公司辩称: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主张所有权的,应当有物权凭证,但对方仅仅是提供的发票、合同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入库单是接收货物的物权凭证,但对方没有提供由卖方、物流、买方三方签署入库单;对方提供的合同、发票与查封的货物并非唯一对应关系,我方也有海**公司提供的货物购买合同和发票;对方称库房是向海**公司租赁,期限是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但我公司与房主孙**也有租赁协议,租赁期限涵盖了对方的期限;对方提交的合同中,货物种类、入库地点与查封货物有所区别;对方称查封的货物一直由其保管,但从2013年2月至今,被查封的货物一直由我公司与海**公司共管;2014年4月10日,公证人员与我公司及海**公司工作人员开锁进入鲍家窑30号仓库清点货物,期间没有任何人进行制止阻拦。我方提供的《共管协议》和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这批货物是海**公司的,除非对方有相反的具有法律证明力的证据才能推翻我方证据。综上,对方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其异议申请。

为证明其主张,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粮营销北京分公司与海**公司签订的《2013年度葡萄酒销售协议》、2012年度中粮营销北京分公司向海**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公司与北**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钟*与海**公司签订的《共管协议》及(2014)京公明内经证字第276号公证书、(2014)京公明内民证字第2038号公证书、《仓库租赁合同》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

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在本院审查中述称,我公司委托海**公司购买进货。鲍家窑30号仓库一开始是由我公司租赁的,后来转租给了海**公司。海**公司派了监管人对库房管理。如果需要进货,海**公司负责开门,我公司的人进去码货;需要出货的时候,我公司向海**公司付完货款,经他们同意并由其开门,我公司运出货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

2014年4月11日,北京**证处(以下简称公明公证处)作出(2014)京公明内经证字第274号《公证书》,对北**公司、海**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2014年10月21日,公明公证处作出(2014)京公明证执字第6号《执行证书》,确认申请执行人为北**公司,被申请执行人为海**公司,执行标的为:1、被申请执行人应偿还的欠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大写:五仟万元);2、被申请执行人按《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利息;3、被申请执行人按《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应支付的罚息。2014年10月22日,北**公司持上述《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强制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海**公司位于海淀区香山鲍家窑仓库30-36号、27号货物,由申请人保管。2014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变更执行措施为:再次查封位于鲍家窑30号仓库货物,由北**公司和海**公司对上述货物共同保管。2014年11月15日和11月17日,本院对查封的鲍家窑30号仓库的货物清点后,出具了《查封、扣押财产清单》。2014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4)海执字第10822号强制执行裁定,变更执行措施为:1、将本院查封的位于鲍家窑30号仓库的货物予以扣押;2、扣押财产移库扣押于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田村路43号的北京**限公司仓库内;3、本院扣押财产指定保管人为北京**限公司,北京**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定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确定具体负责人员及联系方式;4、本院扣押的此批次财产非经本院裁定,北京**限公司不得向任何组织或个人交付;5、责令海**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前履行义务,如仍逾期拒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扣押财产。

另查,本案中海科融信公司提出异议的标的物原存放于鲍家窑30号仓库的西侧库房中,后被本院查封、扣押于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田村路43号的北京**限公司仓库内。

再查,中粮营销北**公司、海**公司与海**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海**公司根据海**公司指示及《2013年度长城葡萄酒采购协议》购买该协议附件《产品价格表》所列产品,承担购买产品的付款义务,享有收货的权利,所购产品所有权归属于海**公司;海**公司指定收货人为海**公司,中粮营销北**公司向海**公司交付产品后,视为完成向海**公司的交付义务。

本次异议审查过程中,海科融信公司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和汇款单等付款凭证显示其向中粮营销北京分公司的付款时间为2013年6月至7月期间,购酒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时间为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发票中显示的货物种类和数量与本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的记载能够吻合;而北**公司提供的购酒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时间为2012年期间,发票中显示的货物种类和数量与本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的记载存在明显差异。另据本院向中粮营销北京分公司的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其认可《三方协议》及有关向海科融信公司销售货物的真实性;同时,送货承运**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送货说明(附货物送货清单)》,证明2013年7月至12月期间,快捷**公司将中粮营销北京分公司在送货清单中的货物运送至鲍家窑30号仓库的进库区大门右侧(即西侧)库房。经本院将快捷**公司《送货说明》中所附货物送货清单中的货物种类与数量与本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对照,其中的货物种类与数量能够吻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动产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变动,需结合当事人间的债权合意与交付行为进行综合判定。本案中,海**公司提交的《三方协议》、付款凭证、2013年度购买葡萄酒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换货证明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并有中粮营销北京分公司相关人员向本院作出的陈述和货物承运商快捷**公司出具的《送货说明》在案佐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自中粮营销北京分公司购买货物、支付货款以及存放于鲍家窑30号仓库西侧库房等连贯事实;同时,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所关联的货物种类和数量与本院查封、扣押货物的实际状况能够吻合,故本院对海**公司所持原存放于鲍家窑30号仓库西侧库房中的货物系其由购买并所有的主张予以认可。北**公司所提交的反驳证据,未能达到足以推翻海**公司提交证据所证明事实的效力,故本院对北**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对其所持货物为海**公司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本院查封、扣押的原存放于鲍家窑30号仓库西侧库房中的全部货物属海**公司所有,并非被执行人海**公司的财产,故对此标的应当予以中止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本院查封、扣押的原存放于北京市**家窑仓库三十号西侧库房,现存放于北京市海淀**粮物流有限公司仓库内货物(具体详见本院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及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出具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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