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闻**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闻**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闻×1以要求被告人王**、王**、闻**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闻×1之诉讼代理人马**、诉讼代理人暨被害人史*,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王**及其指定辩护人岳*,被告人闻**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10时40分许,史*(男,44岁,北京市顺义区人)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村斜街×号房前停留且拒绝离开,引起被告人王**的不满,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持铁锹、被告人王**持砖头、被告人闻×2持砖头和铁管与史*、闻**(女,78岁,北京市顺义区人)互相殴打。经鉴定,史*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闻**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王**、闻×2的身体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案发时,被告人闻×2主动报警。被告人王**、王**、闻×2经民警电话通知于2015年6月29日主动到案。

公诉机关对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王**、闻×2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闻×1要求被告人王**、王**、闻×2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32253.99元、误工费人民币5050元、护理费人民币14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300元、营养费人民币475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103.99元。

庭审中,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被害人闻×1的伤不是其造成。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王**、王**、闻×2不构成共同犯罪;2、被害人史*所受轻伤一级的伤系其自己摔倒拉伤或其他原因所致,非王**击打所致;3、被告人王**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4、本案系宅基地纠纷所起、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王**家庭困难,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对被告人王**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闻×2当庭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闻×2没有实施伤害被害人史*、闻×1的行为;2、被告人王**、王**、闻×2不构成共同犯罪;3、对被害人史*轻伤一级的伤情不予认可,对被害人闻×1轻伤的伤情不予认可;4、被告人闻×2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初犯、偶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小、被害人存在过错,且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免除刑事处罚。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王**、王**、闻×2不构成共同犯罪;2、被告人王**的行为属防卫行为;3、被告人王**的行为与被害人轻伤无直接因果关系;4、被害人存在过错;5、被告人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王**、王**、闻×2表示愿意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闻×1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0时40分许,史*(男,44岁,北京市顺义区人)在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村斜街×号房*(亦是史*的房屋西侧),因宅基地问题与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持铁锹、被告人王**持砖头、被告人闻×2持砖头和铁管与史*、闻**(女,78岁,北京市顺义区人)互相殴打。经鉴定,史*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闻**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王**、闻×2的身体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案发时,被告人闻×2主动报警。被告人王**、王**、闻×2经民警电话通知于2015年6月29日主动到案。

另查明,因被告人王**、王**、闻×2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闻×1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3225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50元,护理费人民币13950元,营养费人民币150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0753.9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闻×1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闻×1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24日10时许,其在家听见房西侧有人吵架便出来看,其看见王**一家和史*在吵架,闻×2让王**用铁锹打死史*。其看见王**拿起一把铁锹将史*打倒在地,其担心出事就过去拦着王**,王**用铁锹也打了其,王**在旁边用砖砸其和史*,闻×2持铁管打其和史*。后其和史*回家,并被送到医院看病。其没动手打人,也没看见史*动手打人,其的伤系王**等三人所致。

2.被害人史*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24日10时30分至11时许,其到房屋西侧散水处看房屋破损情况,被告人王**、闻×2、王**拦着不让看,后双方发生口角。闻×2让王**用铁锹打死其,其与王**发生推搡,后王**拿着一把铁锹朝其打过来,其用胳膊挡住,在往后退的过程中被王**用铁锹拍倒在地,王**继续朝其头部拍打,其用胳膊和腿挡铁锹。后其母亲闻×1上来拦着王**,王**用砖头砸其和其母亲,闻×2拿着一根铁棍朝其头部打来,被其拦着并夺过铁棍。在抢夺铁棍的时候,王**用铁锹拍了其母亲屁股处,王**用砖头打其母亲身上,后在一陌生男子的劝阻下回家。

3.证人秦*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4日10时30分许,其在王**家聊天,一男子站在院子东侧,后王**和对方男子发生口角,一个老太太站在王**院子东南角处骂王**,其将二人劝开后回屋抽烟。后又听见屋外在喊骂,其便出屋劝架,该男子坐在地上拿着砖头砸王**,王**用铁锹打对方男子二三下,对方用腿挡着并和王**抢夺铁锹。其在劝王**的时候该男子向院子南侧走去,该男子与老太太和闻×2三人打了起来,其见该男子从地上捡起一根铁管,其便过去劝双方,后双方停手。

秦*辨认出史*就是在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村王**房前与王**打架的男子,闻×1就是在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村王**房前与王**打架的老太太。

4.被告人王**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24日11时许,史*在其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村斜街×号房*因宅基地问题与其发生口角,后其持铁锹打了史*、闻×1,但打什么位置记不清了,其没看见王**和闻**在现场的行为。

5.被告人王**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24日10时许,史*在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村斜街×号房*因宅基地问题与其父亲王**发生口角,后其持砖头、王**持铁锹、闻×2持铁管与史*、闻×1互相殴打,其父亲和母亲的伤是对方造成的。

6.被告人闻×2的供述证明,因身体原因记不清案发时的情况,以案发现场的视听资料为准。

7.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笔录证明,对被告人王**使用的铁锹、被告人闻×2使用的铁管予以扣押的情况。

8.工作说明证明,现场案发经过的录像由史*提供;现场堆放大量砖头,未找到被告人王**砸被害人闻**所用砖头。

9.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闻×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史*身体所受损伤轻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王**、闻×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10.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平面示意图、视听资料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11.视听资料证明,对被告人王**、王**、闻×2进行讯问的情况。

12.受案登记表、“110”出警单、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王**、闻×2到案的情况。

13.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王**、王**、闻×2的身份情况。

对于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相关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王**、王**、闻×2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述三被告人共同对被害人史*、闻×1实施殴打的行为,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所提被害人闻**所受轻伤非其所致的辩解及被害人史*、闻**所受损伤非被告人王**、王**、闻×2三人行为所致或无直接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述三被告人对被害人史*、闻**实施殴打行为并致上述二被害人受伤,故被告人王**的辩解及上述三被告人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的的行为系防卫行为的辩护意见,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王**主动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闻**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闻**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对被告人闻**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人身危害性、犯罪情节不宜对其免除刑事处罚,故其辩护人关于免除其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闻**持械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王**、闻**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被告人王**、王**、闻**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闻×1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闻×1诉讼请求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闻×1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酌情减少被告人王**、王**、闻**应当承担的损失数额,具体比例本院予以酌定。鉴于被告人王**、王**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其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闻**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且当庭认罪,故其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闻**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故依法对被告人王**、闻**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对被告人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闻**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王**、闻×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闻×1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四万五千六百七十八元六角(已缴纳)。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闻×1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在案扣押的铁锹一把、铁管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