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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马**等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马**、李**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马**之委托代理人徐*、吴**,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马**、徐**被告马**父母,被告李**系原告侄女,被告马**与被告李**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在马**与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马**、李**经与原告协商,两家共同建设原告东厢房及被告西厢房、南倒座连体屋顶及防水。两家各自房上的楼板和砖自行购买,其他工程和材料费用造价每平方米50元由原告预付,双方按各自面积分摊。上述屋顶建设完毕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分摊,李**提出因生活困难,等经济条件好转后再支付。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在其西厢房和南倒座屋顶建设过程中原告垫付的建设费用1750元(计算方式为每平方米50元乘以37.5平方米)。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事实理由无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和原告之间存在合伙建设的协议。我与李**、原告之间的债务关系,在我与李**离婚纠纷一案中已经做了处理。经过调解书确认,我和李**欠李*12500元的共同债务,由我负责偿还。可见,我和李**的共同债务已经很明确,没有其他债务。这2500元的债务就是被告建西厢房、南道座连体房欠原告的材料费和建筑费。当时协商连在一起主要是李**和原告自愿协商的,协商的钱数就是2500元而不是诉称数额。

被告李**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010年3月,为改善居住条件,二被告将原来石棉瓦的棚子增建增高并改为砖混结构。当时因资金不够,我和原告商量,屋顶水泥抹平的费用由原告垫付,约定每平方米的造价是50元。当时俩家一起施工的,所以屋顶屋面是连在一起的。马**所述的2500元是建房的时候从原告处借的钱,与本案原告垫付的费用无关。关于2500元钱,离婚时约定由马**偿还,但至今未还。我和马**离婚的时候对本案涉诉工程归属没有约定也没有分割,我方认为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对于原告诉称之款,如马**不同意给付,我可以给付,但相应部分建筑的所有权应当归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李**与马**、李**均系北京市顺义区×村人。两家东西为邻,原告居西。双方宅院分别位于顺义区×村×巷23号和顺义区×村×巷21号,两家厢房房顶水平相连。李**系李**之侄女。马**、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2006年10月结婚,2012年8月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经(2012)顺民初字第1027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二人所欠李**2500元之共同债务,约定由马**偿还,但至今未还。

庭审中,双方对2500元债务之性质及其与本案诉争款项之关系产生分歧。李**称,马**欠其3000元而不是其辩称所述的2500元,该款为马**建设西厢房和南倒座房的钱,与诉争款项无关。马**称,调解书中确认的欠李**2500元即指本案的建设费用,已经做过处理了。李*2称,该2500元系其和马**建西厢房和南倒座房时向李**所借,原借3000元,后偿还过500元,双方离婚时约定欠李**2500元,故与本案无关。为此,李**提交了内容为:“马**今欠李**三千元整,注3000元,2010.10.31—马**”的欠条,马**提交了(2012)顺民初字第10275号民事调解书。

审理中,李**称,2010年正月初八开始建房时,李**称也要盖房,并表示要共用一个建筑队。故其与李**口头商量,所建房屋的楼板和砖由各自负担,拉材料和材料钱由李**出,诉争款项是屋顶的钱。李**称,马**对此知情。对于李**所述,李**认可,马**不予认可。

庭审中,经询问,李**起初表示,37.5平方米指的是二被告西**和南倒座房搭在原告屋顶上的面积(即仅指两家宅院相连的面积)。但在其后的询问中,又表示该面积指的是西**屋顶的面积(含两家宅院相连的面积)。李**称,37.5平方米的面积指的是被告西**和南倒座房屋顶的面积(含两家宅院相连的面积)。马**表示,李**关于涉诉建设面积的表述前后混乱且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2)顺民初字第10275号民事调解书、欠条、照片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李**主张其与李**就二被告在西厢房和南倒座房屋顶建设中的费用垫付问题达成过口头协议,其应当对协议内容了然于心。但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李**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曾达成过口头协议,且其对涉诉建设面积前后陈述存在冲突之处,明显与事实和常理不符。现马**不认可就此达成口头协议。李**虽认可存在口头协议,但考虑到李**与李**存在亲属关系且李**已与马**离婚之现实,故本院对李**之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另,李**与马**经调解离婚时,双方之共同债务已作出分割,其中,亦包括欠李**的2500元。如本案诉争之款项确实存在,李**与马**在离婚时必然会提及并就此作出处理。综合以上分析,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李**要求马**、李**支付垫付费用之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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