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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蜀**有限公司与北京九**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司)诉被告北京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凡**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凡**不是涉诉建设工程合同的当事人,且凡**住所地在海淀区,故本案应由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蜀**司认为,凡学兵与九**司的法定代表人凡天柱系父子关系,还款协议上凡学兵也签字了,故原告坚持对凡学兵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另,九**司作为本案被告之一系主债务人,其住所地在顺义区,工程所在地也在顺义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专属管辖,故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凡学兵是故意拖延案件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公司与被**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签订《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上载明:“……现就甲方(九**司)拖欠乙方(蜀**司)顺义区新城第28街区5号地块商业设施项目商业楼等2项及顺义区新城第28街区5号地块商业设施项目办公楼工程的工程款项事宜,在经过多次协商后,双方已于2013年1月在北京市顺义区签订了《还款协议》……现甲方(九**司)请求延期付款,并自愿承担利息,因此甲、乙双方经再次协商,就甲方(九**司)所欠工程款支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订立地点: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大街皇冠临空大厦”。同日,凡学兵就九**司的上述债务签署担保函,对九**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原**公司要求被告凡学兵就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由建设工程施工欠付工程款引发的纠纷,原告以建设工程合同为案由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工程所在地为顺义区,因此,北京**民法院作为涉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被告凡学兵所提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凡学兵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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