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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与陕西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殷*锋诉被告陕西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之山**公司承建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芦庄村安置区建设工程。原告为被告之山**公司提供塔吊、挖掘机、铲车等作业。期间仅支付了部分款项。至2012年10月29日累计欠付工程款319080元,由山**公司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多次找到山**公司催要,均被对方以各种理由而拖延。为此,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19080元及利息52000元(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陕西**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陕西强**有限公司及其山东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打印页两份,证明被告主体资质;证据二,欠条四份,证明陕西强**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欠款事实;证据三,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稿,证明原告向陕西强宇山东分公司负责人及财务人员催要欠款的事实,对方承认欠款并承诺在与项目建设方案件执行回款后偿还;证据四,谷**、赵月亮证人证言,谷**是当时项目的负责人,同时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要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2011年,被告所属山东分公司承建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芦庄村安置区建设工程。原告为之山提供塔吊、挖掘机、铲车等作业。至2012年10月29日累计欠付工程款319080元,由被告所属的山东分公司出具欠条四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庭审调查,陕西强**有限公司山**公司在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并拖欠租金31908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陕西强**有限公司山**公司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及时偿还所欠原告设备租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陕西强**有限公司山**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所欠原告租金应当由被告陕西强**有限公司负责清偿。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也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陕西**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租金31908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43元,由被告陕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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