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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继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李**与被申请人李**、张*、原审被告李**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2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李**申请再审称:公证处仅证明李*在遗嘱上的签名属实,但未对立遗嘱过程进行全程公证;李*遗嘱中无赠给之意,遗嘱将张×指定为继承人属对象认识错误,不发生遗赠、遗嘱继承的法律后果;判决未对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判断,李*所述80岁还在骑三轮车拉活儿,不符合其年龄,其意思表示不真实,不具备立遗嘱的能力,公证机关代为拟定遗嘱以及遗嘱程序均不符合《遗嘱公证细则》的规定,系违法公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李**、张**称:公证遗嘱合法有效,不能因措词不准确而否认李*的初衷。公证人员代为拟定遗嘱是有法律依据的。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

李**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嘱可以有口头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等多种形式,而相对于其他形式,公证遗嘱作为证据,通常具有更强的证明力。本案中,立遗嘱人李*亲自前往公证处对遗嘱内容进行公证,明确将属于他的财产留给二儿媳张**人继承,该意思表示非常明确,该遗嘱效力应予认定。现申请人质疑公证效力乃至于遗嘱效力,并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但未就其主张的李*不具备立遗嘱能力、遗嘱内容非李*的真实意思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从公证的内容及过程看,亦看不出有申请人所主张的情形存在,尤其是自2005年公证遗嘱后,李*对遗嘱所涉财产未再做出不同处分的表示且另立公证遗嘱,故该遗嘱作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得到尊重并执行。另外,遗嘱内容“留给二儿媳张**人继承”所使用的“继承”实为遗赠之意,该二字语义上虽不够规范准确,但不能据此否定李*将遗嘱所涉财产“留给二儿媳张*”的真实意愿。故此,本院二审作出维持原判的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李**、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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