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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x1与北京**三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靳x1(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三中学(以下简称被告)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雷小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靳x2、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学校学生,2015年7月14日,在被告组织的篮球比赛中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北京**中西结合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现双方关于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144.95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鉴定费4350元、交通费71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49530.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确实是在代表我校篮球队比赛的过程中受伤的,但是篮球比赛本身就有一定的身体对抗性,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承担过错责任,但是被告对此无过错,所以我们不应该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校篮球队队员。2015年7月14日,原告代表被告与北京**家湾中学(以下简称张**中学)在北京**州分校进行篮球比赛,比赛过程中原告与其他队员相撞受伤。后原告在场外等待直至整场比赛结束后方被安排与其他队员一起乘大巴车返回学校,原告父亲接到原告电话后赶到被告处,并与被告处一名老师一起将原告送至北京**中西结合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在医院住院5天,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等。后原告自行委托北京**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营养费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左右。经质证,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含后续治疗费)表示认可。

关于原告受伤具体原因,双方均称系比赛过程中张**中学的一个队员头部与原告右肩相撞所致。经多次询问原告,其表示不要求追加张**中学、撞伤原告的学生及家长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对此无异议。

关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原告称其受伤后一直在场地边等待整场比赛结束后才被安排与其他队员一起乘车返回被告处,且系原告自己联系的家长,原告家长到达学校后将近本小时原告等人才到学校,当时原告特别痛苦等,被告称原告受伤离比赛结束只剩下2分钟了,原告受伤后被搀扶到场地接受了组织方的医护人员简单检查,因大巴车去医院不方便所以打算先行回学校再换小汽车送原告去医院等,但到学校时原告父亲已开车到了学校,因此是原告父亲开车送原告去的医院,但被告方有老师陪同等。根据原告住院病案记载,”患者于4小时前在学校篮球比赛时不慎受伤至右肩部持续钝痛”等。

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系农业家庭户,根据原告住院病案记载,其父亲登记的住址为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大营村。诉讼中,原告提供租房合同一份,称其居住在北京市通州区芙蓉园xx号楼居住,经法庭询问,其表示此前其一直在芙蓉园居住,后因芙蓉园房主其他房子要拆迁了未继续向其租赁芙蓉园房屋,所以其在原告受伤后搬到了通州区潞城镇大营村。后被告提供了原告的学籍卡,显示原告居住在通州区潞城镇大营村,原告对此表示认可。经询问,原告称其父亲在通州区潞城镇南刘各庄的北京**任公司任销售,月工资五千元,其母亲在潞城镇小营村的xx厂上班,月工资3000元左右。但经法庭释*,原告依旧未提供纳税记录及完整的工资发放记录。

另,被告表示其并没有细致的学生伤害风险防控及相关处理预案,关于该次篮球比赛也并相关应急预案等。

核实,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14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住院5天)、营养费4500元(营养期90日)、护理费6000元(护理期60日)、残疾赔偿金40452元、鉴定费4350元、酌定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8146.95元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该为原告的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其一、原告系代表被告参加非学校内部的体育竞赛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是在为实现学校所期待的荣誉而导致,即使被告对原告受伤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作为原告参赛的受益人,应承担受益人的补偿责任,对原告损害作出一定补偿;其二、被告组织原告代表学校参加具有对抗性、风险性的篮球竞技比赛,应对参加比赛学生尽到组织监管及救助等义务,赛前制定相关预案、在参赛者受伤时应及时关注伤者情况及时救助,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但本案中被告既未制定相关预案,更未及时将原告就医治疗,被告对此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三、篮球体育竞赛作为一种肢体直接碰撞的比赛,具有激烈对抗性和风险性,比赛时不可避免会发生人身损害的风险,如果对竞技规则允许范围内基于固有风险造成的损害,过度苛责致害人或组织者的赔偿责任,将阻碍体育事业的发展并抑制人们参与竞技体育的意愿及自由,故参赛人在已知或者应知竞技体育竞赛潜伏着此种固有的风险而仍然参加此种竞赛,实际上是对此种活动中风险的接受,需自行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害。本案中,原告作为一名已满15周岁的限制民事能力行为人属于自愿参加该项比赛,作为学校篮球队队员应对比赛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具有预见性,应对因此造成的损害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综上,综合被告在涉案篮球比赛中作为受益人的身份和被告在原告受伤前后存在的过失以及涉案篮球竞赛固有风险性,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本院根据医疗票据进行核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本院依据其住院天数及北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进行核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由本院依据需加强营养的期限及通常标准进行核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合法收入证明、误工证明等,由本院依据护理期限及通常护理标准进行核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其父母均系在本区农村地区的公司上班、亦在本区农村地区居住,故应按照户籍性质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由本院依据鉴定费发票予以核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就诊次数、距离等予以酌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双方均对鉴定结论表示认可,本院不持异议,依据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由本院根据其受伤情况、伤残等级等予以酌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第三中学赔偿原告靳x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七万零五百一十七元五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靳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四十五元,由原告靳x1负担八百六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第三中学负担七百八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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