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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1与密**五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X1诉被告密**五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寻朝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1之法定代理人王X2、张X,被告密**五中学委托代理人石**、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X1诉称:我系被告密**中学X年级X班学生。2015年7月9日,体育老师组织该校的足球队与密云**中学进行足球比赛。在比赛过程中,我与大城子中学的队员发生身体冲撞,导致我的右下门牙断裂并牙神经坏死,我为此花去医疗费960.22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960.22元、护理费45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22410.2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密**五中学辩称:原告在参加我校组织的足球比赛的过程中受伤属实,同意适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X年级学生。2015年7月9日,原告参加被告的足球队与密云**中学的足球比赛。在比赛过程中,原告与密云**中学的队员身体发生冲撞,造成原告牙齿受伤。当日,原告到北京**爱康医院就医,经诊断为“牙外伤”,同时该医院出具治疗建议“牙根管治疗后桩,树脂修复,18岁后牙冠修复”。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960.22元。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经本院释*,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同意待实际发生之后再行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在参加被告组织的足球比赛过程中受伤,被告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本院不持异议。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损失,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酌定为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其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5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密**五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X1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一千七百六十元二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王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元,由原告王X1负担一百五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五中学负担二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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