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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六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北京**六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之委托代理人司**,被告北京**六中学之委托代理人王**、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王**是被告处的学生,2013年11月22日王**在体育课上进行跑步项目,因操场堆放杂物,且老师未强调注意事项,致使原告被杂物绊倒,导致牙齿受伤。经医院诊断为牙本质折断、亚脱位、牙震荡,间龈乳头撕裂伤。现原告每六个月到医院复查一次,且待原告满十八周岁后需要进一步的后续治疗。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5814.40元、交通费246元、营养费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6300元;3、鉴定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六中学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在体育课上受伤的事实我们没有异议,具体的受伤过程是原告在800米计时跑的过程中偏离了跑道,撞在了操场内施工的围栏上,我方认为这是一起意外事件,学校并不存在过错,因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系被告北京市第一五六中学学生。2013年11月22日上午11时左右的体育课上,训练项目为800米计时跑。因操场内有井盖准备修缮,学校设置了两个护栏围住了该井盖。原告王**在操场内侧跑道上跑步的过程中,撞到了紧邻跑道的护栏而摔倒并导致牙齿受伤。事发后,王**于当日前往北京**医院就诊,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牙本质折断、亚脱位,?┿?牙震荡,?┿?间龈乳头撕裂伤。2013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4日期间,王**多次前往北京**医院就诊,其中2014年6月3日的部分治疗费用以及2014年6月29日、2014年7月8日两天的全部治疗费用为治疗其他的龋齿产生。2015年2月24日最后一次复诊时诊断为:?┿?暂封完好,叩痛(-),不松动,牙龈无异常。X线片示根管封药无明显吸收,根尖外吸收静止,根周膜清晰均匀。处置中载明:嘱半年复查。

另查,王**的家长在中国××**北京分公司为其投保,保单号为×××。王**因在体育课上牙齿受伤获得了该保单项下赔付的金额为988.26元。

审理过程中,经高院摇号本院委托北京**定中心对原告王**牙齿受伤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18周岁之前?┿?可按医嘱门诊复查,费用约为900元,18周岁成年后可行牙齿镶复治疗,建议费用参考目前治疗所需费用。本院就18岁之前复查的次数和依据以及18岁之后的治疗费用能否明确金额向鉴定机构发函,鉴定机构补充的回复函意见为:被鉴定人王**18周岁之前可按医嘱复查,半年一次,每次费用约为人民币900元。18周岁成年后重塑牙齿镶复治疗,如需具体费用可参照目前治疗所需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医院诊断书、北京**医院门诊病案、北京**医院门诊病历、保险单、理赔医药费分割单、门诊收费票据、出租车票据、鉴定文书及回复函、鉴定费发票、事发时的视频录像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井盖位于教学楼大门前的操场内紧临内侧跑道的位置,此处位置不但在学生进出教学楼时可能经过,还处于学生体育锻炼时频繁使用的场地内,而学校仅在井盖处设置两个护栏,并未设置其他的警示标志,存在安全隐患。学校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对该准备修缮的井盖提示同学注意安全防范,因而学校应对王**在体育课上撞伤牙齿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王**受伤时已经年满十周岁,在进行体育运动时对于操场的设施有注意义务、对于行为后果及危险性应有相应的理解和认知能力,因而对损害结果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具体案情和各责任人过错大小,确定北京**六中学和王**分别承担的责任比例为90%、10%。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药费,经本院核实在2013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4日期间在北京**医院发生的5712.33元,扣除龋齿治疗的费用1752.05元,王**因体育课上磕伤牙齿的实际花费为3960.28元,对于该部分金额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学校主张保险公司报销的费用应予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已经报销的费用为王**依据保险合同所取得,现原告依据侵权事实主张学校赔偿相应医疗费用应予支持,且依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因而学校主张扣除已经由保险公司报销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营养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246元,与就诊时间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和回复函,王**18周岁之前的复查费用每次900元、半年一次,故原告方主张王**18周岁成年之前的后续医疗费6300元,本院予以确认。18周岁成年后重塑牙齿镶复治疗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王**经本院确认的经济损失总计11006.28元。被告赔偿的具体数额应根据其负担的责任比例及原告的全部损失综合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六中学给付原告王**医药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合计九千九百零五元六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十八元,由原告王**负担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第一五六中负担七十九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一百元,由原告王**负担二百一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六中学负担一千八百九十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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