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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京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黄**与被告(原告)京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黄**与被告(原告)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被告)黄**诉称(辩称):我在京**公司工作期间,京**公司没有足额支付我工资、加班费且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我缴纳五险一金,并无故将我辞退,没有给我任何赔偿。我要求京**公司支付我应发的所有工资、补偿金、五险一金、赔偿金等,但京**公司均以各种无理借口拒绝。我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京**公司支付:1、2012年11月26日至2012年12月3日的工资1120元及95%的补偿金1064元;2、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9日的工资差额14878元及95%的补偿金14134元;3、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9日值班费1680元及95%的补偿金1596元;4、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9日周六、周日加班费差额32305元及95%的补偿金30690元;5、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3630元及95%的补偿金3448.5元;6、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520元及95%的补偿金2394元;7、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9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84520元;8、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200元;9、胁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赔偿金40080.5元;10、解除劳动关系时未支付赔偿金的赔偿金10640元。

庭审中,经询问,黄**主张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9日的工资差额的依据是,2013年10月份北京市政府发通知给所有的地铁安检员涨了500元工资,但京**公司未给其涨;黄**主张值班费的依据是京**公司在其应当休息的时候要求其干一些诸如打扫卫生之类的非本职工作;黄**主张周六、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依据是京**公司在其应当休息的时候安排其工作,且其有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是11天。

被告(原告)京**公司辩称(诉称):不同意黄**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入职员工均签订有劳动合同,且工资已按时足额发放。黄**由于自身原因,不安心本职工作,为获取不当得利提起仲裁。请法院查明事实,不支持黄**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且黄**关于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我公司在平时均安排员工调休以冲抵休假,且在黄**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也不应支持黄**支付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662.07元的请求。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相关规定,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我公司无需向黄**支付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627.59元;2、我公司无需向黄**支付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662.07元;3、诉讼费由黄**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黄**入职京**公司,担任安检员,最后到岗时间是2013年12月6日。黄**主张,京**公司以其不服从管理为由将其口头辞退。其工作时间为:从其入职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其上两天班休一天(一天白班:5:30至13:40,一天夜班:13:40至23:30,之后休息一天),三天一轮换;2013年1月1日至其离职,其上五天白班、五天夜班、休息五天,十五天一轮换。其存在周六、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且京**公司未足额发放加班费。京**公司认可黄**陈述的工作时间、认可黄**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但称其公司已足额支付黄**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黄**系以换工作为由提出辞职,且黄**不存在值班的情况。

2014年5月15日,黄**向北京市大**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京**公司:1、支付2012年11月26日至2012年12月3日的工资1120元及补偿金1064元;2、支付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9日的工资差额12578元及补偿金11949.1元;3、支付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9日值班费1680元及补偿金1596元;4、支付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9日周六、周日加班费差额24460元及补偿金23237元;5、支付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3630元及补偿金3448.5元;6、支付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9日未休年假工资2520元及补偿金2394元;7、支付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9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6003元;8、补缴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9日五险一金;9、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200元;10、支付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赔偿金8400元;11、支付胁迫、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赔偿金40080.5元;1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时未支付赔偿金的赔偿金10640元。2014年9月22日,大**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2334号裁决书,裁决:一、京**公司支付黄**2012年11月26日至2012年12月3日期间的工资482.76元;二、京**公司向黄**支付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627.59元;三、京**公司向黄**支付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662.07元;四、驳回黄**的其他仲裁请求。黄**与京**公司均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本院。

为证明其主张,黄**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复印件2份,安保人员辞职审批单复印件1份,证明京**公司将其辞退。《证明》的主要内容为:黄**于2012年11月26日入职京**公司,但因黄**不能取得行业上岗资格,无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黄**日常生活中行为异常,经常自言自语,没有人敢与其交流,其于2013年12月被劝离;2、安检证复印件,证明京**公司未与其签劳动合同。京**公司认可黄**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京**公司称因证据2无原件,所以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京**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安保人员辞职审批单、费用报销单,证明黄**系主动辞职,辞职原因是换工作环境,且其公司已经结清黄**的工资。辞职原因“换工作环境”是黄**本人所写;2、工资发放表、加班费发放明细,证明其公司一直正常发放黄**的工资及加班费。工资、加班费均是现金发放,发放记录都有黄**的签字;3、2012年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证明黄**执行的是综合工时制。该审批表载明京**公司保安岗位或工种执行以年为计算周期单位、实行期限为一年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审批日期是2012年10月8日。黄**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换工作环境”这几个字是其本人所写,认可离职时领取了420元,但称其是被京**公司辞退;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京**公司未足额发放其工资;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京**公司未告知其执行的是综合工时制度。

庭审中,本院调取了仲裁卷宗材料。仲裁笔录载明:“京**公司称:因为公司规定,员工入职前7天属于双向选择时期,没有工资,管吃管住,其公司确实未发放申请人前7天的工资,前7天属于学习,并不是上班。”另,仲裁庭审笔录显示,黄**和京**公司均认可入职后前三个月是试用期,试用期每月工资1500元,从第四个月开始每月工资1800元。黄**和京**公司对仲裁卷宗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证明复印件、安检证复印件、安保人员辞职审批单、费用报销单、工资发放表、加班费发放明细、2012年综合工时审批表、仲裁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仲裁庭审笔录显示,京**公司和黄**在仲裁过程中均认可黄**入职后前三个月是试用期,试用期每月工资1500元,从第四个月开始每月工资1800元。故本院认定黄**入职后前三个月工资为1500元,自第四个月开始每月工资1800元。

黄**于2012年11月26日入职京**公司,自其入职第一天起,京**公司应开始向黄**支付工资。京**公司对黄**关于2012年11月26日至2012年12月3日期间的工资的仲裁请求的裁决结果未起诉,视为其公司认可该项裁决结果。故本院对黄**要求京**公司支付其2012年11月26日至2012年12月3日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本院核定为准。黄**要求京**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工资的95%的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黄**以北京市所有安检员每月都涨了500元工资为由,要求京盾保安公司支付其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9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黄**要求京盾保安公司支付其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9日期间工资差额的95%的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黄**要求京盾保安公司支付其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9日值班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黄**要求京盾保安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值班费的95%的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黄**虽主张其系安检员不属于保安员、京**公司未将相应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事项向其告知,但因黄**从事的安检员工作确属于保安岗位工作范畴,故本院采信京**公司关于黄**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主张,该综合计算工时审批期限是一年,故该综合计算工时制有效期限截止至2013年10月7日。黄**主张京**公司支付其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0月7日期间周六、日加班费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京**公司提交的费用报销单显示,黄**存在周六、日工作的情况,另结合黄**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本院认定黄**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2月9日期间存在周六、日加班的情况。因京**公司未提交考勤表,故本院对黄**主张的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2月9日期间周六、日加班的具体情况予以认可。综上,本院对黄**要求京**公司支付其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2月9日期间周六、日加班费差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本院核定为准。京**公司提交的加班费明细显示其公司已发放黄**一部分加班费,故相应金额应当予以扣减。黄**主张京**公司支付其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9日周六、日加班费差额的95%的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黄**主张其法定节假日有11天加班,但京**公司未发放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京**公司称其公司已发放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体现在每月的工资表中,按除正常工资外、每天另发90元的标准发放。黄**认可京**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工资表可以体现京**公司按每天工资外另发90元的标准发放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根据法律规定,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故京**公司未足额发放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应补足差额。故本院对黄**要求京**公司支付其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9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本院核算为准。黄**主张上述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的95%的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黄**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入职京盾保安公司之前的工作年限情况,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黄**于2012年11月26日入职京盾保安公司,自2013年11月26日起,黄**在京盾保安公司工作年满一年,有权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黄**不享受带薪年休假。经核算,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9日期间黄**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天数不足一天。故京盾保安公司无需支付黄**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对黄**要求京盾保安公司支付其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黄**要求京盾保安公司支付其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5%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京盾保安公司不支付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京**司应当在黄**入职之后一个月内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京盾保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与黄**依法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黄**要求京盾保安公司支付其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本院核算为准。京**司要求不支付黄**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黄**于2014年5月15日在申请仲裁时提出要求京盾保安公司支付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故本院对京**司时效抗辩的主张予以采信。黄**要求京盾保安公司支付其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黄**要求京盾保安公司支付其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自2013年11月26日起,黄**入职京盾保安公司已满一年,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黄**要求京盾保安公司支付其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黄**主张,其系被京**公司无故辞退,并提交《证明》复印件2份为证。京**公司不认可,认为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基于黄**提出,解除的原因是“换工作环境”,并提交辞职申请表以证明其主张。京**公司认可黄**提交的《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性,黄**亦认可京**公司提交的辞职申请表的真实性。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系基于京**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故本院对黄**关于其被京**公司无故辞退的主张不予采信。黄**要求京**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黄**要求京盾保安公司支付其胁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黄**要求京盾保安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时未支付赔偿金的赔偿金的95%的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原告)京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黄**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日期间的工资四百八十二元七角六分;

二、被告(原告)京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黄**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期间的周六、日加班费差额七百四十四元八角三分;

三、被告(原告)京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五角二分;

四、被告(原告)京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黄**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一千四百元;

五、被告(原告)京盾(**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被告)黄**二〇一三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六百六十二元零七分;

六、驳回原告(被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原告)京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被告(原告)京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十元,其余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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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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