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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人民政府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行初字第203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中查明,上诉人诉称的在顺义区龙湾屯镇唐洞村打防火道的行为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受唐洞**员会的委托实施的民事行为,即使因该行为造成上诉人树木损失,亦应当由唐洞**员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诉行为不属于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故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事实和理由为:2014年12月28日,被上诉人在山下打防火道将上诉人2011年栽种的17课核桃树烧毁,上诉人多次到被上诉人处要求赔偿,可被上诉人一直没有赔付,无奈上诉人拨打12345电话求助,被上诉人回复12345称已经赔付上诉人损失费1100元,上诉人再次拨打12345反映无人赔付。被上诉人2015年8月10日回复12345说:已经赔付上诉人损失费1500元,被上诉人的两次回复均是谎话,上诉人没有得到一分钱赔偿,被上诉人的答辩状称:2014年12月28日,在龙湾屯村*边打防火道并非行政管理活动,系其工作人员受顺义区**村民委员会委托进行的民事行为。事实是龙湾屯镇人民政府2014年12月28日在龙湾屯镇地界内的山下打防火道,起点是龙湾屯镇丁甲庄村,终点是龙湾屯镇山里新庄村,全长10多公里,涉及十几个村庄,打防火道负责人是镇政府领导,人员为镇政府工作人员,被上诉人称,龙湾屯村*边打防火道是受唐洞**员会的委托进行的,不是事实,唐洞**员会委托龙湾屯镇人民政府为龙湾屯村打防火道,理由是什么,是委托应有委托书,被上诉人没有委托书,所说委托没有证据,根本不是事实。一、唐洞**员会提供的说明:我村委会请求顺义区龙湾屯镇人民政府派员协助本村在山边打防火道。一审法院把请求派员协助认定为委托代替是不妥的。二、《北京市森林防火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不得在防火区野外用火,唐**委会2014年没有向顺义区园林绿化局提出营建防火隔离带(打防火道)需要野外用火的申请。没有顺义区人民政府批准唐**委会可以野外用火的批示,所以唐洞村2014年没有在山边打防火道。说明中唐**委会请求顺义区龙湾屯镇人民政府派员协助本村在山边打防火道是被上诉人与唐洞村村主任张**编造的谎言,唐洞村2014年没有打防火道的行为,龙湾屯镇政府派员协助打防火道从何而来。三、北京市平原造林唐洞村一千多亩地流转给政府栽树建设单位是顺义区园林绿化局,名称:龙湾屯五彩浅山通道工程林地的经营管理者是政府,不是唐洞**员会。《北京市森林防火办法》第十三条: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者,在其经营管理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制定森林防火方案,设置防火宣传牌,防火标识营建防火隔离带……。龙湾屯镇人民政府是顺义区龙湾屯五彩浅山通道工程的经营管理者,它承担五彩浅山龙湾屯段的防火责任,营建防火隔离带是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四、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一)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自行收集的证据。唐洞**员会的说明是被上诉人在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它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行为合法的根据,而且一审法院没有安排唐**委会到庭质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作出的驳回起诉的裁定不合理,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上诉人称在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唐洞村打防火道的行为系被上诉人实施的行政行为,但被上诉人否认该行为系其行政行为,且北京市顺**村民委员会出具说明,证明该行为系该村委托的民事行为。目前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诉行为系被上诉人实施的行政行为,因此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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