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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23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9月,崔**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3月7日,我入职北京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担任厨师职务,工作地点在中**设银行,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工资每月2500元,试用期满合格后每月工资2900元。后因我表现优秀,故试用期只为一个月,我提前转正。2013年10月起建**司发放饭补每月330元。双方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但建**司没有将合同交给我,且未将年底双薪和高温费写入合同。工资打卡发放,每月15日至下月15日为一个计薪周期,25日发放上月15日至当月15日的工资。2013年3月7日至3月15日的工资,建**司按照2500元的标准给我发放,3月16日至4月6日的工资建**司按照2500元的标准给我发放。自2013年4月7日开始建**司应该按照2900元的标准向我支付工资,但是建**司仍按照2500元的标准支付。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3月23日我存在平日延时30小时,休息日3天加班。我入职时双方曾口头约定年底双薪,建**司未支付。我工作期间多次找到建**司要求补足工资差额,但是建**司没有给我解决,且拒绝支付加班费。我多次向建**司主张加班费,建**司仍然拒绝,后我以此为由离开建**司。因厨师工作辛苦,我主张高温费,而且据我了解其他单位均支付高温补贴。工作地点安装了空调和风扇,但都是老式的,效果不佳。我不能容忍建**司不讲诚信进行欺诈,不能容忍建**司同工不同酬,不能容忍建**司厚此薄彼,不能容忍建**司随意摆弄员工。我也不认同谁主张谁举证这个法理,认为对弱势群体不利,且极不人道、劫贫济富。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建**司支付我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3月23日平日延时30小时的加班费835.24元(计算方式为:3230/21.75/8×30×150%,3230元为工资2900元每月加饭补330元每月),休息日3天的加班费891.03元(计算方式为:3230/21.75×3×200%),及25%的经济补偿金431.6元;2、建**司支付我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3月23日的工资差额4600元;3、建**司支付我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23日年底双薪3230元;4、建**司支付我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935元;5、建**司支付我2013年3个月的高温津贴420元(每月14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建**司辩称:2013年3月7日,崔**入职我公司,担任厨师职务,工作地点在中**设银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2个月,工资标准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工资打卡发放,每月16日至下月15日为一个计薪周期,28日前发放上月16日至当月15日的工资。根据我公司员工等级标准发放,崔**属于三级厨师,工资2500元,试用期工资不低于2000元。崔**试用期为一个月,此后按照2500元发放工资。崔**所述2900元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且崔**工作期间从没有提起此事。2013年10月起我公司发放饭补每月330元,但饭补不应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3月23日我公司存在平日延时30小时,休息日3天加班,现同意支付崔**平日延时加班费646.55元,休息日加班费689.66元。双方没有约定年底双薪。2014年3月24日崔**向我公司口头辞职,但未说明理由,至今没有办理离职手续,没有提前30天通知我公司便直接不再上班。我公司保留追究崔**未提前30日通知的法律责任。厨师岗位有降温措施,工作地点安装了空调,无需支付高温津贴。综上,我公司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崔**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崔**的工资标准是争议的焦点。崔**、建**司均认可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3月23日建**司按照每月2500的标准支付崔**工资,2013年10月起每月发放饭补330元。崔**主张其工资标准为试用期每月2500元、转正后2900元,双方就此存在约定,但未就此举证证明,其提交的招聘广告中载明工资范围为2500-2900元;建**司辩称崔**的工资标准为试用期每月2000元、转正后2500元,并提交录用员工行政工资介绍信(存根)、转正鉴定表、签报,其中载明崔**为厨师三级,工资标准为试用期每月2000元、转正后2500元。综合以上因素,法院认为崔**未能就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举证证明,崔**主张建**司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本案中,崔**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提交加班证明,建银公司认可其中除2013年5月11日的部分,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建银公司应当支付崔**上述期间的加班费,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核算。经核算,延时加班费的数额为714.83元,休息日加班费的数额为750.35元。崔**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崔**主张2014年3月24日向建**司主张支付加班费,但建**司拒绝,故其以此为由离开建**司单位,此后未再继续工作;建**司主张崔**2014年3月24日口头提出辞职,未说明理由,此后不再继续工作;根据查明事实,建**司确未支付崔**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的加班费,建**司未其就主张的建**司自行辞职举证证明,故法院对崔**主张的离职情形予以采信,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24日解除,建**司应当支付崔**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法院根据崔**的工作年限和平均工资予以核算。经核算,数额为3975元。崔**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崔**主张建**司支付年底双薪,但未举证证明其与建**司就此存在相关约定,或其存在应当享受十三薪的其他情形,故崔**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不予支持。崔**主张建**司支付高温津贴,但崔**、建**司均认可崔**的工作地点安装了空调和风扇,崔**虽称效果不佳,但未举证证明,且建**司已发放崔**防暑降温物品,故崔**要求建**司支付高温津贴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建**限公司支付崔**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期间的平日延时加班费七百一十四元八角三分、休息日加班费七百五十元三角五分;二、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建**限公司支付崔**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三千九百七十五元;三、驳回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建**司支付其加班费25%的补偿金336.3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5%的补偿金993.75元、工资差额4600元、年底双薪3230元、高温津贴420元。建**司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崔**入职建**司,担任厨师。当日,建**司(甲方)与崔**(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于2013年3月7日生效,试用期至2013年5月6日,2015年3月6日终止,甲方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每月28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按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崔**认可劳动合同系其本人签名,但对其中内容不认可,认为签合同时约定的合同期限为一年,工资标准每月2900元和年底双薪未在合同中体现。2013年7月及8月,建**司发放防暑降温物品。崔**、建**司均认可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3月23日建**司按照每月2500元的标准支付崔**工资,2013年10月起每月发放饭补330元。

崔**为证明其转正后工资应为每月2900元,提交建**司招聘广告一张,内容载明建**司招聘厨师的工资待遇为2500至2900元。建**司认可招聘广告的真实性,但认为崔**转正后的工资为每月2500元,与招聘广告相符。建**司提交录用员工行政工资介绍信(存根)、转正鉴定表、签报各一份,证明崔**2013年3月7日入职,2013年4月6日转正,转正后工资为2500元每月,定级为厨师三级。崔**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其为高级厨师,建**司未与其进行过谈话或沟通,签报为建**司单方出具,没有交付崔**,也没有向其公示过。

崔**为证明其加班情况,提交2014年3月19日、2014年3月24日手写的加班说明二张,其中2014年3月19日的加班说明记载崔**的加班情况为:“2013年5月11日(周六)厨房清洗1天,2013年6月4日(周*)14点至20点(修冰箱、水箱……),2013年7月28日(周日)清洗地沟、墙壁、烟灶1天,2013年10月19日(周六)……1天,2013年11月21日(周*)煮面条14点——22点,2013年12月31日(周*)全体员工加班14点——22点,2014年3月13日(周*)煮面条14点——19点,2014年3月20日(周*)煮面条14点——17点”,该加班说明下部为崔**本人签名和日期,及“加班时间属实厨师长张*”字样。2014年3月24日手写的加班说明内容为:“3月22日,厨房清洗,崔**加班,一天”,下部为“厨师长:张*,2014年3月24日”字样。崔**称2014年3月19日的加班说明中2013年5月11日的加班情况是其在仲裁后添加的,因为其厨师长张*拒绝对其该日加班出具证明。建银公司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崔**后添加的2013年5月11日加班不认可。

崔**曾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建**司支付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试工期间工资差额1000元(每月500元)、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10个月的工资差额4000元(每月4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3月20日延时加班30小时加班费827元、休息日3天加班工资882元及25%经济补偿金;因单位未足额支付工资辞职的经济补偿金4845元及25%经济补偿金;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34元;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三个月高温费420元;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十三薪3230元。2014年9月5日,西**裁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1331号裁决书,裁决建**司支付崔**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3月20日延时加班工资646.5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89.66元。崔**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录用员工行政工资介绍信、转正鉴定表、签报、银行交易明细、员工签领明细表、京西劳仲字[2014]第1331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崔**入职建银公司所签合同,对工资标准进行了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约定,实际履行中的工资标准高于约定标准,并不足以说明应按崔**所主张的标准进行认定;崔**主张建银公司应支付其工资差额、年底双薪及高温津贴,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建银公司与其约定转正后工资标准为每月2900元以及待遇包含年底双薪、高温津贴,故崔**应就此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原审法院对其相关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崔**主张建银公司应支付其加班费25%的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5%的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崔**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建**限公司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崔**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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