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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贸中心与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贸中心(以下简称欣豪意中心)与被告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豪意中心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欣豪意中心诉称:被告在远离我单位的商场独立工作,对其工作出勤情况,我单位无暇顾及,基本上是按照“自律性”的原则处理,因而在工资支付时,我单位即使知道被告在一个月内偶尔缺勤休息一天、两天的话,我单位也就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予以足额发放工资。由于被告首先提起了7023号申请,我单位也就提起了本案的申请,随之也深入的调查了被告出勤的实际情况,被告在短短的4个多月工作期间,就无故缺勤休息了56天,因而,我单位在仲裁庭提出了请求被告赔偿我单位已经支付的3344元的申请。但令人遗憾的是,仲裁庭一方面认可被告缺勤56天的事实,但一方面又武断、错误的认为我单位“按月全额工资标准支付了张**的工资,且此种工资支付行为维持了多个计薪周期,应视为欣豪意中心对张**出勤情况的认可……”,因此驳回了我单位的申请。我方认为,无论是在本案中,还是在7023号申请案当中,被告口口声声称自己是全勤工作,我单位也按照全勤工作给付了被告足额的月工资,现在有证据证明被告并没有出全勤,那么我单位的请求应该是合情合理、天经地义的。根据公平的原则,仲裁庭理应支持我方的请求,而7357号裁决书的认定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其完全是主观臆断之认定,因此我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多发的3344元工资损失;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我不存在旷工行为,也没有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双方也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未缴纳过社会保险。我的工作地点在顺义的居然之家,由于打卡机出现错误,导致2013年8月26日的指纹记录显示的是2012年的时间,原告对此也没有强制性规定。因此虽然没有指纹记录,但我仍然在工作,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张**于2013年4月10日入职欣豪意中心,担任其在顺义区居然之家店的导购员工作,每月15日发工资,计薪周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纠纷,欣豪意中心向北京市顺**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定:张**立即赔偿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8月25日期间给公司造成的损失3344元。后顺**裁委作出了京顺劳仲字(2013)第7357号裁决书,裁定驳回欣豪意中心的全部申请请求。欣豪意中心对该裁决不服而持诉称事实与理由诉至本院,张**对该裁决表示同意。

欣豪意中心称张**自2013年4月10日入职以来,在职4个多月的时间内共计缺勤56天,但自己均是按照满勤给其发放工资的,因此现要求张**赔偿多发放的工资3344元。为此欣豪意中心提交了2013年4月11日至8月25日期间的打卡记录。张**对该打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未打卡的时间自己并非没有上班,请假的时间也扣除了工资,自己不存在旷工的情况。

庭审中,欣**公司称张**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800元加提成加加班费,张**则主张自己的工资构成为保底工资2300元加提成。诉讼中,欣**公司未能提交张**的工资支付记录、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等证据。欣豪意中心、张**为此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对帐单来证实工资发放情况,在上述证据中显示张**每月发放的工资数额并不相同。张**称,因为有的月份有请假,所以发放的工资就低些。欣豪意中心对此予以否认,但也承认根据其提交的打卡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现无法区分出已发放的工资中加班费、提成费的具体数额。

另,张**在此之前以欣豪意中心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加班费、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为由,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欣豪意中心自2013年4月10日至9月11日期间存在关系,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后顺**裁委作出了京顺劳仲字(2013)第7023号裁决书,要求欣豪意中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欣豪意中心对该裁决不服,提起了诉讼。目前,该案正在本院审理之中。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陈述、交易明细、对帐单、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欣豪意中心称张**在职期间存在缺勤行为,而自己实际发放了满勤工资,因此要求其赔偿多发放的工资3344元。但是,首先作为用人单位,欣豪意中心应当对张**的工资构成、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其在诉讼中并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支付记录等证据,导致张**的工资数额、结构构成、具体发放情况等均无法查实,而仅根据银行交易明细、对帐单,虽能显示每月实际发放的数额,但是该数额每月均不相同,欣豪意中心也承认从中无法区分出其中所含的加班费、提成费的具体数额,因此在张**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也无法确认银行交易明细、对帐单所载明的工资发放数额就是已按照满勤情况应当发放的工资数额,因此欣豪意中心主张多发了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欣豪意中心在长达数月的时间内,均是按照月全额工资标准支付的张**工资,且这种工资支付行为持续了多个计薪周期,欣豪意中心从未提出过异议,因此应视为欣豪意中心对张**出勤情况的认可,而在双方已发生劳动争议纠纷的情况下,欣豪意中心对此又予以反悔,以多发工资为由要求张**退还,显然也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对于欣豪意中心要求张**赔偿多发工资损失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贸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贸中心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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