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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恒**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和被告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我于2009年2月11日入职北**筑公司,从事质量检查工作,平均月工资收入为5000元。2014年5月12日北京**公司将我无故辞退。我在北京**公司处工作时,周六日加班和平日加班没有支付我加班费。2009年2月11日至2011年6月30日,北京**公司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另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12日的工资未发放给我。在职期间,北京**公司没有安排我享受带薪年休假,也未支付年假工资。现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我与北京**公司自2009年2月11月至2014年5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2.北京**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000元;3.北京**公司支付我2012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94482元;4.北京**公司支付我2012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2期间平时加班工资122580元;5.北京**公司支付我2009年2月1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10800元;6.北京**公司支付我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工资5000元;7.北京**公司支付我2012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12日未休年假工资13620元;8.本案诉讼费用由北京**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刘**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确认双方自2009年2月11日至2014年5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将第五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北京**公司支付我2009年2月1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0800元,认可北京**公司支付我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工资684.59元的仲裁裁决结果。

被告辩称

被告**筑公司辩称:认可双方自2009年2月11日至2014年5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因为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刘**后来就不来上班了,所以我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刘**主张加班费的时效是2013年至2014年,并且刘**不存在周六日加班,刘**在北京**公司只存在值班的情况,并且值班费已经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不应支付,因为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的工资已经发放,因为顺**裁委认为我公司工资基数应该是5000元,少发了部分工资,所以才给刘**补了684.59元,但我公司对该项仲裁裁决结果不认可。我公司不应向刘**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因为我公司已经安排了统一休年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刘**为农业户口,于2009年2月11日入职北京**公司从事质检员的岗位。双方于2009年3月1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内容为:刘**在北京**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09年2月11日,本合同于2009年3月10日生效,于2010年3月10日终止。北京**公司安排刘**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北京**公司与刘**签有两份劳动合同续订书,第二份劳动合同续订书中约定,本次续订劳动合同期限类型为无固定期限合同,续订合同生效日期为2013年3月11日。后刘**与北京**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刘**向顺**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北京**公司自2009年2月11月至2014年5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北京**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周六日加班工资、平时加班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工资、未休年假工资等。顺**裁委于2014年7月1日做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2798号裁决书,裁决北京**公司与刘**自2009年2月11月至2014年5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公司支付刘**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11日工资684.59元和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2298.85元,驳回刘**的其他申请请求。刘**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持诉讼理由及请求诉至本院。

庭审中,就社会保险一节,北京**公司提交了刘**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主张自2012年5月开始,北京**公司开始为刘**缴纳社会保险,刘**对个人权益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就解除劳动关系一节,刘**主张2014年5月5日北京**公司的经理闫**向其口头解除了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录音材料予以证明。北京**公司对录音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通过录音材料,并不能得出北京**公司提出与刘**解除劳动关系,而是北京**公司一直与刘**协商离职的问题,因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北京**公司要求刘**继续工作。北京**公司同时提交了通知和快递单,主张在2014年5月20日,公司向刘**邮寄了通知,内容为望刘**尽快、按时到岗,正常工作。刘**对通知和快递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北京**公司是在其申请劳动仲裁后才向其发送的通知。刘**与北京**公司均认可刘**提供实际劳动至2014年5月11日,之后刘**于2014年5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亦认可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00元。

就周**加班工资和平时加班工资一节,刘**主张其工作内容为在施工过程中,负责检查各项数据和指标是否符合工程的要求,对施工现场进行跟踪监察并保证施工质量,但并不负责具体施工工作。因为施工是全年无休的,其工作过程就是白班从早晨7点30分到中午12点左右,下午1点左右到晚上6点左右,如果当天有晚班就从晚饭后到第二天早晨7点30分,在晚班期间随叫随到,第二天再从7点30分开始上白班。一白班加一晚班再加一白班是一个循环,每天这样倒替工作,所以北京**公司应向其支付周**加班工资和平时加班工资。北京**公司对刘**的工作内容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陈述的工作过程,北京**公司提交了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表、考勤表、管理制度、2012年12月26日出台的工资管理制度和宿舍照片,并主张在公司的管理制度和工资管理制度中均规定,加值班实行审批制度,由项目经理向主管领导报审,主管领导同意后,方可承认,否则不视同加值班。工资管理制度中规定了加值班工资,值班工资为每个班50元,周**值班每个班100元。并且北京**公司表示在实行2012年12月26日的工资管理制度之前是无论双休日值班还是平时值班都是每个班20元,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平时值班每个班50元,双休日值班无论是值白天的班还是白天加晚上的班都是每个班100元,2013年11月之后为平时值班每个班50元,双休日值白天的班为100元,值晚上的班为50元。通过工资表和考勤表可以看出,刘**晚班和周**的上班均为值班,公司已经支付其相应的值班费,如果有加班的情况,公司也会向刘**支付相应的加班费,并且公司向刘**提供了宿舍,刘**在晚班期间可以休息。刘**对管理制度、工资管理制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其没有见过管理制度和工资管理制度,对考勤表和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工资表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亦认可其拿到了工资表上相应的工资,认可公司提供宿舍,其在晚上12点以后可以睡觉。刘**同时主张在其提交的录音材料中,可以证明其存在周**和平时加班的事实。北京**公司对刘**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在录音材料中公司并没有明确表示刘**存在加班的情况。

针对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北京**公司提交了工资管理制度、2012年度至2013年度的停工通知和2012年度至2013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通知,主张在工资管理制度中规定了员工年假统一安排在春节前后,并且每年冬天会有停工期,年休假也会统一安排在腊月二十三到正月十六这段时间。刘**对工资管理制度、停工通知和安排职工年休假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没有休过年休假,北京**公司应该向其支付相应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管理制度、工资管理制度、2012年度至2013年度的停工通知、2012年度至2013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通知、考勤表、工资表、通知、快递单、录音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刘**与北京**公司均认可双方自2009年2月11日至2014年5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予以确认。刘**认可北京**公司支付其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工资684.59元的仲裁裁决结果,虽北京**公司在庭审中对该项仲裁裁决结果不予认可,但没有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本院对该项仲裁裁决结果予以确认。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一节,刘**主张系北京**公司的经理闫**向其口头解除了劳动关系,北京**公司称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问题进行了协商,在协商未果时,北京**公司要求刘**继续工作。刘**自2014年5月11日开始即停止为北京**公司提供劳动,北京**公司亦支付刘**工资到2014年5月,本院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双方均有终止劳动关系的意向,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予以核算。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为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者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单位和个人的社会保险费,致使农民工不能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予以补偿。刘**为农业户口,双方均予以认可。北京**公司与刘**均认可自2012年5月开始,北京**公司开始为刘**缴纳社会保险,因北京**公司未给刘**缴纳2009年2月1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社会保险,故本院对刘**要求北京**公司向其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平时加班工资及周六日加班工资一节,刘**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刘**提交了录音材料证明其存在加班,但是在录音材料中,北京**公司并没有明确表明刘**存在加班的情况,故本院对刘**的主张不予采信。北京**公司提交了工资表和考勤表,刘**虽然对工资表的构成不予认可,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工资表和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刘**主张其所上的晚班为平时加班,周六日的上班应为周六日加班,但根据北京**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和考勤表可以看出,北京**公司以考勤表为基础制作了工资表,刘**在工资表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工资表上载明了相应的值班费和加班费,应视为刘**认可值班的情况和相应的费用。并且根据刘**对工作过程和工作内容的描述来看,刘**在晚上值班期间可以睡觉而并非连夜工作,工作内容为质检员而并非实际负责施工的人员,故本院对刘**晚班为平时加班,周六日上班为周六日加班并要求支付相应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北京**公司提交了工资管理制度、停工通知和安排职工年休假的通知,刘**虽然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其没有见过有关制度和通知,但是由于北京**公司为负责建筑工程的公司,结合北京冬天的天气情况和刘**的岗位情况,北京**公司的冬季停工符合行业惯例。北京**公司在冬季停工期内安排刘**休年休假亦符合常理。且根据北京**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可知,刘**在春节前后的休息时间已经超出了其应享受的5天年休假时间,故刘**要求北京**公司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北京**公司虽不同意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但并未对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该项仲裁裁决结果予以确认,北京**公司支付刘**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298.8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与被告北**有限公司自二○○九年二月十一日至二○一四年五月十一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至二○一四年五月十一日工资六百八十四元五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被告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二○○九年二月十一日至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四千六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四、被告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七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五、被告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二○一三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千二百九十八元八角五分。

六、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恒**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刘**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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