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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与被告陈**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林*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及其委托代理人祁**、被告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庆诉称:2004年10月11日,我与被告签订《宅基地有偿转让协议》,约定我将位于昌平区流村镇一处宅基地及地上正房五间、东西厢房各三间有偿转让给被告。协议签订后,我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并非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购买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1日签订《宅基地有偿转让协议》无效;2、被告将位于昌平区流村镇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腾退并返还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庭审中,尹*庆撤销其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双方签订协议至今已经10多年,我也付清了价款,没有理由再更改,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履行完协议后,就将房屋及院落转让给我妹妹陈**,我们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她以现金方式支付我140000元价款,我将房屋及土地证交给她。现在房子及土地证都不在我手里,我也没有陈**的任何联系方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1日,尹**(甲方)与陈**(乙方)签订《宅基地有偿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尹**在昌平区流村镇有宅基地26.6×36.2米一处,使用权面积玖佰伍拾柒点伍平米,建有正房五间,东厢房、西厢房各三间,院落四至。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甲方同意将上述宅基地(使用权面积玖佰伍拾柒点伍平方米)及地上建筑物及所有权利有偿转让给乙方。协议签订后,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转让费,同时甲方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上述宅基地及所有的权利全部交付乙方。甲方对该宅基地不再拥有任何权利。乙方拥有该宅基地的永久使用权。甲方因该宅基地发生的任何纠纷(包括经济纠纷),全部由甲方负责,乙方不负任何责任,也不得影响乙方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乙方因该宅基地发生的纠纷(除因乙方自身的原因),甲方应协助解决。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永久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履行完毕。2015年5月,尹**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诉称。

庭审中,陈**陈述,其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户籍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尹**提交的宅基地有偿转让协议、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尹**与陈**所签订《宅基地有偿转让协议》,尹**向陈**所转让的房屋为建造在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其将该房屋以及与之相连的宅基地同时转让给陈**,但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陈**并不具有村民的身份,其不具有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且法律对转让宅基地的行为明确禁止,该类转让行为亦对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构成损害,因此尹**与陈**签订的《宅基地有偿转让协议》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现尹**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尹**与被告陈**于二〇〇四年十月十一日签订的《宅基地有偿转让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原告尹**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被告陈**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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