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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放火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5日23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于辛庄村七天连锁酒店207房间内,被告人王**用打火机点燃房间内的两张床铺、被褥,后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经鉴定,被告人王**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江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辩称现在记不清是用打火机点的火还是怎么着的火。庭审后,被告人王**向法庭提交书面材料,称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案发当天确系其用打火机点火后点燃床铺和被褥,庭审中是因为身体和精神状况不好导致记不清楚事情经过。

本院查明

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在认定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放火罪的情况下,其有如下从轻、减轻情节: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主动投案;赔偿态度积极;自愿认罪,有认罪、悔罪态度;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王**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于辛庄村七天连锁酒店207房间内,用打火机点燃房间内的两张床铺、被褥,后被告人王**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经精神病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案发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覃**、张**、王**、王**、齐**、张**、王**、李**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勘验笔录,入住情况登记表,在住客人明细表,工作说明,现场照片,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有多人居住的快捷酒店内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在案件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虽态度反复,但能在判决宣告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王**在案发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有自首情节,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主动投案,自愿认罪,有认罪、悔罪态度,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

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打火机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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