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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王**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甲因与被上诉人王*乙、王*丙、王*丁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少民初字第00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甲的委托代理人李**、王*戊,被上诉人王*丙、王*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王*甲一审诉称:1949年原告父亲王*乙和母亲马*结婚,先后生育三名子女,长子王*甲、次子王*丙、三子王*丁。2004年经父母申请和相关国土部门批准,父母获得了某街道某村六间宅基地并在其上建造了房屋。原告母亲于2011年6月6日去世后,其在某街道某村留有房屋六间及农业承包土地5.5亩,现因上述遗产与三被告发生争议。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在母亲房屋遗产所占份额为3万元并将其分割归原告所有,确认原告在母亲5.5亩承包田中所占份额为1亩并将其分割给原告经营。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王*乙一审辩称:我老伴的宅基地已经给原告家了,我住的是王*丁的房子,王*丙的宅基地没有盖房子。

原审被告王**一审辩称:原告诉称的母亲遗产仅有一间半房屋约30平方米,因为父母仅三间住房,现父亲健在,原被告均是法定继承人,但原告从未尽赡养义务,依法不应分得遗产。父母共同的承包田不属于遗产,原告要求将承包田作为遗产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承包田有收益,由于原告在母亲生前未尽赡养义务,也不应分得遗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王**一审辩称:一、涉案房产系答辩人自建房屋,因父母无房居住,答辩人将该房给父母暂时居住。实际上,母亲的宅基地至今仍在原告处,不然原告怎么能享受六间房屋宅基地。二、原告要求分割5.5亩土地(实际为6亩)无事实依据。该土地并非原告所述属母亲一人所有,事实是六口人土地,被告王*乙名下三口人和答辩人名下三口人,当时为了便于种植和田间管理,分地时使用一个分地号,母亲只占其中六分之一亩土地。另外,承包土地能否继承,目前尚无法律明文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及其妻马*共生育三名子女,长子原告王*甲、次子被告王*丙、三子被告王*丁。2011年马*去世。马*生前与被告王**居住在位于东海县某街道某村的三间房屋中。原告主张该三间房屋系被告王**夫妻所有,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申请本院向东海县石榴街道国土所及建管所调取该三间房屋的土地使用及房屋建设情况相关证据,经本庭调取,上述单位没有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建设、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王*丁称该三间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系其所有,房屋也系其所建,被告王**当庭认可其所住房屋系被告王*丁所有,东海县某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亦出具书面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系被告王*丁所有,房屋也是王*丁所建,目前由王**居住。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8年4月18日,被告王*乙(承包方)与东海县某街道某村(发包方)签订了连云港市农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王*乙户承包农田面积3亩,承包期限28年。王*乙户共有承包人3人,即被告王*乙、王*丙及马*。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王*甲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石榴派出所出具的户口信息、农田承包情况登记表、房屋照片、被告王*丁提供的连云港市农田承包合同、东海县某街道某村村民委员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王*乙证实涉案房屋系被告王*丁所有,东海县某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证实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系被告王*丁所有,房屋也是王*丁所建,原告王*甲无证据证明涉案房产系马*的遗产,对其要求分割涉案房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涉案土地系王*乙户承包,承包经营权属于王*乙户,且涉案土地并非林地,在马*去世后,承包户内的家庭成员王*乙、王*丙有权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经营,其他继承人无权要求承包。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甲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结果不当,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主要理由:1、涉案三间房屋及一份宅基地属于被上诉人王*乙夫妻所有,王*丁称三间房屋属其所有无证据证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法律效力,王*乙的陈述系与王*丁串通的结果。2、承包土地系王*乙夫妻经营,现马某已去世,其所占份额应由上诉人依法继承。3、原审法院未根据上诉人的申请调取证据,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乙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主张房产系王*乙夫妇所有没有依据,一审中答辩人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房产是我的。2、关于继承权方面,土地经营权是王*乙。答辩人母亲去世了,但仍由王*乙承包。3、原审根据申请调取了房屋的情况,调查的结果是房屋无所有权登记,土地也未登记,原审法院无法认定涉及到的房屋是王*乙夫妇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甲向本院提供两份新的证据材料:1、上诉人的房屋产权证书,证明上诉人拥有的房屋是四间,并没有超过标准,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有六间房屋与事实不符。2、王*甲、王*丙、王*丁三人于1988年9月19日达成的协议,一是证明王*丁已经从该村迁走,不再享有村里的土地等权益;二是证明王*丁接班后要负责父母的生活及其他费用,其为父母盖房只是一种行为,而不能说明房屋的所有权是王*丁的。被上诉人王*丁质证认为:证据1,房产证登记的是四间房屋,但是占用的土地是六间房屋的宅基地,只是盖了四间房屋,另外两间没有盖。根据村里当时的分法,一户宅基地可盖三间房屋,上诉人家占用的土地是两户宅基地。证据2,协议是真实的,我的户口农转非,但是没有取消宅基地的享有权。父母的一切事宜都由我做主,由我一人拿钱。赡养并不包括盖房给父母居住,房子是我的。被上诉人王*丙同意被上诉人王*丁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甲提交的两份新的证据材料与本案遗产继承纠纷涉及的遗产范围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上诉人王*甲二审期间向本院书面申请调取以下证据材料:1、王*乙夫妇建房证、土地使用证;2、东海县民政局对王*乙建房资助记录。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申请调取的第一份证据材料,上诉人王*甲在原审诉讼中,已经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原审法院已经向相关单位调取证据,并将结果在庭审中予以说明。对于申请调取的第二份证据材料,在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王*乙对民政部门资助建房的事实并未否认,且对于资助建房的相关情况当庭进行了说明。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王*甲的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涉案的三间房屋和另一份宅基地属于王*乙夫妇所有,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相关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经向相关部门调取,并未调取到涉案房屋所占土地和另一份宅基地登记在王*乙夫妇名下的证据材料。而被上诉人王*乙证实涉案房屋系被上诉人王*丁所有,东海县某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证实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系被上诉人王*丁所有,房屋也是王*丁所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因此,上诉人关于涉案三间房屋和一份宅基地系马*遗产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王*乙与某街道某村委会签订的农田承包合同可知,王*乙户名下三人承包农田三亩,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也认可在当事人所在村,村民承包土地平均一人一亩地。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实行的是家庭承包方式。马*虽然去世,但承包户内的其他人员仍然在世,相关承包土地应由承包户内的其他人员继续承包经营。故上诉人王*甲主张由其继承马*名下的承包土地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已经根据上诉人王*甲的申请,依法向有关单位调取证据,原审法院对调取证据的情况已经当庭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说明。故上诉人称原审法院未根据其申请依法调取证据,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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