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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郑**、中国大地财**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郑**、被告中国大**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与被告郑**、被告中国大**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王**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丰碱线恒大特钢道口处由东向西倒车时,与沿丰碱线由南向北驶来的郑**驾驶的冀B×××××重型普通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郑**方乘车人原告陈**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取证,做出冀公交认字(2013)第“50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及原告方驾驶人郑**无责任。事发后,原告陈**即被送往唐**二医院进行救治,两次住院共31天,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闭合粉碎性骨折,右内外踝骨折合并胫距关节脱位、下胫腓韧带损伤、左侧全髋关节置换等,现申请人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21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经河北天**限公司评估,车辆估损金额为108645元。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2416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3858.31元、护理费10400元、残疾赔偿金10622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142.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4000元、车损108645元(含汽车配件费92645元与修理费16000元)、车辆拆解费10865元、存车费2550元、施救费1000元、公估费(车损)3250元,总损失为438791.93元,被告王**作为车辆的驾驶人、被告郑**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亦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就赔偿事宜,经公安交警部分及双方调解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大**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部分赔偿金312481.93元、财产损失126310元,共计438791.93元,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补足,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撤回对被告王**的书面申请一份,主张其损失向被告郑**及被告中国大**唐山中心支公司索赔。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我司承保的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增加10%免赔率。2、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十年曾经发生过交通事故,受损害部位及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重合,故此我司申请法院调取原告十年前的病例,并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对于原告的伤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3、我司要求原、被告提交相应的手续,证明车辆情况及事故发生情况。其他在质证时发表。

被告郑**辩称,事故发生时由司机王**驾驶冀B×××××/冀B×××××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我是该车辆所有人。王**是我雇佣的司机,冀B×××××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冀B×××××挂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提交收条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3时30分许,王**驾驶冀B×××××/冀B×××××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在丰碱线恒大特钢道口处由东向西倒车时,与沿丰碱线由南向北驶来的郑**驾驶的冀B×××××重型普通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郑**方乘车人原告陈**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丰南**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做出冀公交认字(2013)第50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王**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无责任。

事故发生时冀B×××××/冀B×××××挂车辆驾驶人为王**、所有人为被告郑**,二者为雇佣关系。被告中国大**有限公司认可冀B×××××牵引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三者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冀B×××××挂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险(三者责任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冀B×××××/冀B×××××挂车强制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冀B×××××/冀B×××××挂车保险期间内。

原告陈**受伤后到丰**医院门诊检查,并于当日到唐**二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并于该院创一科住院治疗29天后出院,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中下段闭合粉碎骨折2、右内外踝开放粉碎骨折合并胫距节脱位、下胫腓韧带损伤3、骨盆骨折4、左股骨头、股骨胫骨折术后股骨头坏死5、左髋关节骨性关节炎等。出院医嘱:双下肢不负重床上功能活动练习,六周后门诊复查,必要时随诊;注意复查、控制血糖及预防血栓性疾病发生治疗。后原告于同年7月18到该院复查后于同年7月30日到该院住院2天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后原告于同年9月19日、11月28日到该院复查,于同年11月28日到河北**属医院检查,于2015年1月3日到中国**军医疗门诊检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检查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124160.35元,其中被告郑**垫付医疗费40000元。2015年1月12日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盆部损伤符合9级伤残,其右下肢损伤符合10级伤残,其左下肢损伤符合10级伤残。2、陈**应自外伤之日起治疗休息210日,需补充营养120日,需他人护理120日。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一张付款方为陈**金额为4000元的司法鉴定费票据。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职业为居民、事故发生前于唐山**庄货运联合车队从事司机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08.33元。护理人员李**(系原告妻子)事故发生前于唐山**庄货运联合车队从事保洁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陈**与妻子共育有二个儿子陈*、陈*,出生日期分别为1999年3月24日、2006年4月19日,二人居住于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杨**镇杨**村村南小区北22-3号。

原告陈**驾驶并所有的冀B×××××车辆经河北天**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该车辆估损金额为108645元。河北天**限公司出具一张付款方名称为陈**、金额为3250元的公估费发票。唐山市**车修理部出具两张付款单位名称均为冀B×××××、金额分别为9900元、965元的拆解费发票。唐山泽广**有限公司出具一张名称为冀B×××××、金额为16000元的修理费发票。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十通汽车配件经销处出具四张付款单位名称均为冀B×××××、金额分别为9900元、9900元、9900元、6945元的汽车配件发票。济南**有限公司出具一张客户名称为冀B×××××、金额为56000元的汽车配件发票。唐山**达服务处出具一张付款方名称为陈**(冀B×××××)金额与项目分别为2550元的存车费、1000元的施救费发票,共计人民币3550元。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另一人员郑**受伤,其因伤情较轻且与郑**和解,故自愿放弃对郑**驾驶车辆所投保保险公司的诉讼及索赔。

原告陈**与被告中国大**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庭后达成调解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按照签订的调解协议履行相关义务即可,本判决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问题不再涉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陈**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陈*、陈*出生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收条、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市**诊票据、唐**二医院住院统一收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票据、中国人**2医院门诊票据、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唐山市丰润区钊庄货运联合车队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企业信息公示、郑**声明、冀B×××××车辆行驶证、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唐山市**务处票据、唐山泽**有限公司修理费票据、唐山市丰**拆解费票据、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十通汽车配件经销处与济南**有限公司配件票据、冀B×××××/冀B×××××挂车行驶证、王**驾驶证、冀B×××××/冀B×××××挂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唐山市**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3)第502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车主郑**未提交其方未超载的证据,故事故书中认定司机王**因超载等情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无责任的事实应予采信。冀B×××××/冀B×××××挂车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中国大**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该车辆强制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在机动车强制险各分项下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所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等费用。因冀B×××××/冀B×××××挂车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根据被告郑**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对于超载行为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10%的约定,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按100%的赔偿比例同时扣除因司机王**驾驶的冀B×××××/冀B×××××挂车车辆超载而增加的10%的免赔率后向原告直接进行赔付,因该车辆超载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增加的10%的免赔率部分由肇事车辆车主同时为司机王**的雇主即被告郑**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对其数额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提供了鉴定报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河**计局公布的河北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同时原告提交了城镇居民就医卡和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卡予以佐证其城镇户口,本院按照原告城镇户口性质结合其年龄、伤残等级标准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同时原告未提交被扶养人生活所在地为城镇的证据,故本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户口性质予以支持生活费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参照唐山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40元/天结合原告主张31天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提交了鉴定报告,本院对其营养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提交了鉴定报告、工资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主张较为合理,本院对其误工费、护理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且无证据提供,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复查情况,对交通费酌定为人民币6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情况,本院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酌定为人民币11000元。原告主张车损提交了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及修理费、汽车配件费发票,被告未提交该报告及修理费、配件费票据不合理之处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车损主张予以支持。存车费、施救费、拆解费、公估费、鉴定费、诉讼费系原告为查明事故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被告郑**为原告陈**垫付的医疗费包含在此次诉请中,此垫付款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扣除被告郑**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返还被告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936.68元[(总损失421366.83元-122000元)×100%×10%]。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元,由原告承担186元,由被告中国大**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4174元,由被告郑**承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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