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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908号刑事判决。秦某某服判,不上诉;原公诉机关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此案后,于同年10月14日将卷宗移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4日阅卷完毕,将卷宗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马*、被害人韩某某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姚**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6月份,被害人韩某某与被告人秦某某相识。同年9、10月份,尹某某、张**分别给韩某某还款30万元和14万元,共计44万元。韩某某和尹某某、张**及杨某某带着44万元从大庆市开车到哈尔滨火车站接秦某某到哈尔滨市宣化街的皇牌粥铺吃饭,在饭桌上秦某某拿出一个伪造房屋产权证交给韩某某。饭后尹某某、张**把韩某某、秦某某送到禧龙宾馆并将44万元钱交给了韩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2、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2、证人尹某某、张**、杨某某、张**的证言;3、北京**务公司对“北京市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北房权证大字第1001016741)鉴定报告;4、北京市**姻登记处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5、北京市**限公司与秦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复印件;6、秦某某给韩某某出具的12张借条,累计金额202.3万元;7、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证人尹某某、张*甲证实在饭桌上秦某某拿出一本房产证交给了被害人韩某某,饭后他们将秦某某和韩某某送到宾馆,其中尹某某证实把钱交给了韩某某,秦某某拎上楼,张*甲证实他们将韩某某、秦某某送到宾馆,尹某某把钱给他俩拎上楼。二人的证言不一致,且均未证实韩某某在当日把钱交给了秦某某;被告人辩解房产证若是他给韩某某应有他的指纹,但公安机关未做鉴定;被害人提交的证明秦某某单身的证明,被告人否认是其给被害人的,此份证据是否是秦某某给被害人的,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证实。本案的证据只有张*甲、尹某某的证言,且不能证实韩某某将44万元交给了秦某某。

综上,被害人是否借给秦某某44万元,除被害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诈骗被害人44万元,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秦某某无罪。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某某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做抵押,虚构开发土地需要用钱办事,骗取韩某某4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判决秦某某无罪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认为,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只认定尹某某、张**将44万元现金交给韩某某的事实错误,韩某某向二人索款的目的是交付秦某某使用,是与秦某某共同接收了二人的还款;原审未认定秦某某虚构开发土地需要用钱,以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的事实错误;原审对秦某某的判决系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秦某某虚构开发房屋的事实,隐瞒已婚的真相,骗取被害人钱款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原审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秦某某不构成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抗诉机关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的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均未对本案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某诈骗44万元证据不足,判决秦某某无罪,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秦某某实施了诈骗被害人44万元的事实。对抗诉机关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及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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