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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孙**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4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月,孙**、苗*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孙**与苗*为夫妻,孙**与孙**系二人之子,孙**为孙**之子。孙**于2002年5月17日去世。孙**于2012年9月11日因病去世,其生前与苗*共有房产一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7号。2012年6月2日孙**与苗*夫妻立下遗嘱,明确将二人名下所有财产由孙**继承。故请求依法确认被继承人孙**于2012年6月2日的代书遗嘱有效。

一审被告辩称

孙**辩称:遗嘱不真实。在遗嘱上记载的日期,孙**已经不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孙**之前在安定医院确诊患有精神疾病,在住院期间一直对精神类疾病进行治疗,直至死亡时一直服用药物,没有康复。2012年6月2日前后,孙**一直进行插胃管治疗,不具有语言表达能力,该遗嘱不是孙**真实意思表示。代书遗嘱订立过程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庭审中出庭的遗嘱见证人对遗嘱内容陈述出现重大矛盾。遗嘱中没有孙**的签字,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见证人刘**是孙**的朋友,且承租了孙**的房产,我方认为该见证人与孙**有利害关系。综上我方认为遗嘱无效,不同意孙**、苗*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与苗*为夫妻,育有孙**、孙**与孙**三个儿子。孙**为孙**之子,孙**和苗*之孙。孙**于1987年去世,死时年仅17岁。孙**于2002年5月17日去世。孙**于2012年9月11日因病去世,其生前与苗*共有房产一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7号。

孙**、苗*提交2012年6月2日孙**与苗*所立遗嘱一份,内容为:“孙**、苗*夫妇名下的所有财产、房产、汽车,以及应由孙**苗*夫妇继承孙**的财产、房产部分,全部由孙**继承”。苗*以及代书人祁*、证明人刘**和王*在遗嘱上签名。立遗嘱人孙**签名处加盖的是孙**的人名章。孙**与苗*主张,立遗嘱时,孙**患有帕金森症,手抖无法签名。代书人及证明人在出庭作证时对孙**和苗*上述陈述表示认可。孙**认为,孙**在2012年6月2日前后因病已丧失语言表达能力,遗嘱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主张孙**因患有精神类疾病,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故此孙**、苗*所提交遗嘱应为无效。为证明其主张,孙**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调取孙**在北京航天总医院和首都医**安定医院的诊疗病历。

北京**院病历显示,孙×3于2011年8月2日因下肢动脉粥样硬化闭塞症急诊入院,2012年9月11日死亡,实际住院406天。入院初步诊断为:双下肢动脉硬化闭塞症、颈动脉硬化闭塞症、腰椎病、肺部感染、冠心病、陈旧性下壁心肌梗塞、冠状动脉造影+支架术后、陈旧性脑梗塞、双眼白内障、2型糖尿病、帕金森病、脂肪肝、器质性幻觉症。既往病史显示:“于2年前在安定医院诊为器质性幻觉症,现口服富马酸喹硫平控制症状尚平稳”。病历陈述者可靠程度为:患者本人,可靠。2012年5月30日主治医师赵*查房记录显示,患者精神可,饮食睡眠尚可,二便正常。2012年6月4日主任医师刘*查房记录显示,患者咳嗽、咳痰,痰粘不易咳出,未诉其它不适,精神可,饮食睡眠尚可,二便正常。

首都医**安定医院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称:经我院信息系统查询,患者孙**曾于2010年8月18日建过一张就诊卡,卡号为×××,基本信息显示了病人姓名、身份证号、住丰台区东高地,当天曾挂号老年科,但未显示出医生登录及诊断,之后该病人亦未再到我院就诊过。孙**主张,系其针对孙**帕金森症服药后反应问题持孙**的医保卡去安定医院咨询,孙**本人没去过安定医院,所以没有实际诊疗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在于2012年6月2日遗嘱的效力问题。孙**认为遗嘱无效的理由主要有三点:一是因被继承人孙**的身体及精神疾病导致行为能力存在问题;二是遗嘱上仅有被继承人孙**的人名章,无本人亲笔签名,遗嘱订立过程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是遗嘱见证人刘**与遗嘱受益人孙**存在利害关系,代书人、见证人到庭陈述存在重大矛盾。

北京**院病历显示,孙**于2011年8月2日因下肢动脉粥样硬化闭塞症急诊入院,入院诊断中的各项病症并无能够导致行为能力受限的直接认定依据。相反在病历陈述者可靠程度一栏记录为:患者本人,可靠。在遗嘱订立前后的2012年5月30日主治医师赵*查房记录显示:“患者精神可,饮食睡眠尚可,二便正常”,2012年6月4日主任医师刘*查房记录显示:“患者咳嗽、咳痰,痰粘不易咳出,未诉其它不适,精神可,饮食睡眠尚可,二便正常”。依据以上病历记述可知,在2011年8月2日入院和2012年6月2日订立遗嘱前后时间段,孙**虽患有多种疾病,但精神尚可,能向医生自主描×身体状况和既往病史。首都医**安定医院虽曾有其建档、挂号记录,但并无实际就诊记录以及器质性幻觉症确诊相应诊断记录。因此,孙**关于孙**的身体及精神疾病导致行为能力存在问题的主张,依据不足。

遗嘱上的确仅加盖有孙**人名章而无本人签名,但考虑到孙**本人患有帕金森症,本人亲笔签名确有困难,现场见证人亦证实遗嘱订立及遗嘱内容确实反映了孙**本意,因此,加盖人名章作为本人签名的替代,法院不持异议。遗嘱制定过程有包含刘**在内的三名见证人在场,即使刘**与被继承人孙**因房屋租赁存在一定权利义务关系,仍无法由此认定遗嘱的程序非法。三名见证人对几年前发生事件的细节描×多少存在一些差异,但不属重大矛盾,尚不足以由此推翻遗嘱的真实性。鉴于此,孙**与苗*关于确认被继承人孙**于2012年6月2日所立遗嘱有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孙**于二○一二年六月二日所立遗嘱有效。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孙**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立遗嘱人孙**患有多种疾病,并患有器质性幻觉症,不具备订立遗嘱的能力;所谓“代书遗嘱”没有孙**本人签字,不具备法定形式,应属无效;该“代书遗嘱”不能代表孙**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准确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故原审判决认定遗嘱有效是错误的。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孙**、苗*的诉讼请求。

孙**、苗×均同意原判。答辩称:孙**并没有被确诊为器质性幻觉症的诊断;关于证人证言,因为时间较长,所以应该以证人在遗嘱中的签字为准;关于遗嘱中孙**的名章,是因为孙**患有帕金森症,手抖无法签字,只能盖章。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2年6月2日遗嘱、北京**院病历、首都医**安定医院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上诉争议的孙*32012年6月2日遗嘱效力问题。孙*1主张孙*3不具备订立遗嘱的能力,但根据孙*3在北京航天总医院的病历记载,孙*3在订立遗嘱即2012年6月2前后,精神尚可且能够自主向医生描×其身体状况,鉴于孙*1无充分证据证明孙*3在订立遗嘱时存在因身体及精神疾病等导致其不具备行为能力的问题,故孙*1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代书遗嘱中无孙*3本人签名以及遗嘱是否为孙*3的真实意思表示问题,鉴于孙*3患有帕金森症,亲笔签字存在困难,三名见证人已出庭证明了孙*3订立遗嘱以及孙*3以加盖名章的方式对于遗嘱内容予以确认的事实,故孙*1此项上诉主张的理由不足。至于见证人描×,虽存在一定差异,但不足以以此否定遗嘱的真实性,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遗嘱有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孙**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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